平成26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许可20件、不许可18件)逐件解读
2026/08/06
家人正考虑以非法滞留状态前往入管出头,或者已经被逮捕、被查获时,最想知道的往往是「与我们情况相似的人后来怎样了」。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当时为法务省入国管理局)于平成27年3月公开平成26年分案例集,并列出示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0件与未获许可的18件。本文逐件梳理这38件,说明每一件对应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中的哪项评价要素,以及决定结论的那条界线究竟在何处。希望能成为各位判断家人案件更接近哪一侧的线索。
核心要点
- 平成26年分获许可的20件中,有14件因出头申告而暴露;因查获、逮捕、儿童相谈所保护而暴露却仍获许可的6件,均伴随长期同居实质、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人口贩运被害、出生于占领下冲绳等强烈情事。
- 配偶为日本人或正规在留外国人的类型中,不许可案例反复出现「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的记载。决定结论的不是结婚登记的存在,而是生活的实质。
- 药物法令违反、强盗致伤、假结婚、持有伪造在留卡、在自营店铺助长非法就劳,这一年同样一贯发挥强烈消极作用。
- 与子女共同非法滞留的类型中,母子一同出头且与子女父亲无往来这一骨架相同,却出现在日约21年、子14岁获许可,在日约6年11月、子6岁不许可的鲜明对照,子女在日本成长的年限具有决定意义。
- 公开案例每年仅约38件摘录。找不到相同类型,并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平成26年案例集的结构
平成26年分案例集把许可20件、不许可18件分为4个区分刊载:(1)配偶为日本人(许可5件、不许可4件);(2)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许可5件、不许可5件);(3)外国人家庭(许可3件、不许可2件);(4)其他(许可7件、不许可7件)。
刊载项目包括发觉理由、违反态样、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夫妻间子女、刑事处分等、许可内容或希望在留的理由,以及特记事项。姓名、国籍、地区一概不载,仅以匿名类型呈现。另外,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均指截至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为止的期间。
阅读时最关键的是特记事项一栏。许可案例写有「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全家一同出头申告」等积极情事;不许可案例则写有「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有被退去强制经历3次」等消极情事。这一行文字,正显示行政判断的重心。
配偶为日本人(许可5件、不许可4件)
本类型的许可案例均无刑事处分,婚姻期间达1年以上。不许可4件中有3件因警察逮捕而暴露,其中2件伴随实刑或缓刑的有罪判决。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因出头申告暴露的非法残留案件,在日约8年9月,违反期间约6年11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期间约4年1月,无夫妻间子女,亦无刑事处分。此件符合指针第2之2(1)(ウ)所指与日本人合法结婚、相当期间共同生活、婚姻稳定成熟的情形,并叠加第2之9「自行出头」这一积极要素。分水岭在于:无子女这一弱点,被约4年的婚姻期间与同居实质所弥补。许可内容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此件是显示无子女婚姻同样可能获准的基本型,实务引用价值高。
第2案例 同为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12年1月,违反期间约1年,婚姻期间约4年5月,有2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除婚姻稳定外,夫妻间有2名子女直接对应第2之2(1)(ウ)「夫妻间有子女等」。违反期间仅约1年,第2之5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这一消极要素较轻,使判断趋于宽缓。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此件是失去在留资格后较早出头的典型。
第3案例 非法入国案件,在日约18年,违反期间亦约18年,因出头申告暴露;与现任丈夫婚姻期间约1年11月,无夫妻间子女。特记事项写明:虽与现任丈夫无子女,但抚养与前夫所生、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此点具决定意义,符合第2之2(1)(イ)相当期间同居并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的情形,从而超越约18年非法在留这一第2之5的沉重消极要素。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此件显示救济的支点不限于与配偶的关系,与前婚子女的亲子关系亦可成为支点。
第4案例 非法入国、出头申告,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3年1月,婚姻期间约1年3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非法入国因入国本身违法,在第2之6退去强制理由事实一项上往往比非法残留评价更重;但违反期间仅约3年较短,子女的存在与婚姻实质作为积极要素占了上风。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此件是显示非法入国若家庭关系现实运作仍有获准余地的先例。
第5案例 本类型中唯一因当局查获而暴露的许可案例。非法残留,在日约9年4月,违反期间约8年11月,婚姻期间约4年,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查获暴露缺少第2之9自行出头这一积极要素而处于不利,但因认定约4年婚姻期间与同居实质,仍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此件说明:即使已被查获,以证据呈现此前累积的生活实质仍有意义。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0年5月,因出头申告暴露,与日本人配偶婚姻期间约11月,无刑事处分。尽管如此仍不许可,理由在于特记事项所载被退去强制经历3次。即使具备自行出头(第2之9)与婚姻关系(第2之2)这两项积极要素,曾3次被退去强制的事实在第2之3素行与第2之6退去强制理由事实上评价极重。分水岭正是退去强制经历的次数本身。无刑事处分的案件同样可能不许可,此件直白显示被退去强制经历的重量。
第2案例 因从事卖春被警察逮捕,在日约2年10月,婚姻期间约1年2月,无子女,刑事处分栏记为「无」。不许可理由有二: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以及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自行从事卖春属第2之3(エ)素行不良的明示典型,而婚姻实质欠缺又使积极要素一侧空洞化。值得注意的是本件并无刑事处分却仍不许可,可见在违反审查阶段能否举证同居实质,实际左右了结论。
第3案例 非法入国后被警察逮捕,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7年11月,婚姻期间约2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入管法(非法入国)判惩役2年、缓刑4年(惩役系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始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特记事项载明:有出国命令经历;本次入国系乘船偷渡;羁押期间婚姻成立。偷渡入国可与第2之3(ア)集体偷渡关联,属沉重消极要素;而在人身被拘束期间提交结婚登记的经过,则易招致对婚姻真挚性的怀疑。分水岭在于婚姻系在暴露之后才补办。
第4案例 非法残留加刑罚法令违反,因警察逮捕暴露,在日约11年3月,非法残留期间约2年3月,婚姻期间长达约7年1月。刑事处分为因强盗致伤判惩役3年。婚姻期间约7年,甚至长于本类型的许可案例,却仍不许可,可见重大暴力犯罪的实刑判决作为第2之6消极要素起了决定作用。若同样案件发生于现行法之下,逾1年的拘禁刑实刑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并因修正法50条1项但书而只在「不许可在留将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存在时才可能获准。此类型应依卷证检讨:刑事阶段是否存在争取不起诉处分或仅止于罚金的余地。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许可5件、不许可5件)
本类型中,配偶为永住者、特别永住者、定住者,依指针第2之2(2)作为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庭关系,比照日本人配偶评价。许可5件均特记配偶的在留资格,不许可5件则均无配偶在留资格的记载。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9年6月,违反期间约9年3月,与永住者配偶婚姻期间约1年3月,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约9年3月的长期非法在留属第2之5消极要素,但与永住者的婚姻关系(第2之2(2))加上自行出头(第2之9)占了上风。许可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此件显示婚姻期间仅一年余,只要确认同居实质仍有获准可能。
第2案例 同为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6年,违反期间约1年4月,与永住者配偶婚姻期间约1年11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违反期间仅约1年4月,第2之5消极要素较轻,判断趋于宽缓。许可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可作为失去在留资格后及早出头的标准型参照。
第3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12年9月,违反期间约12年8月,配偶为特别永住者,婚姻期间约6月,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婚姻期间仅约6月却获准,可解为配偶身为特别永住者,即与本邦定着性极高之人的家庭关系,在第2之2(2)获得重视。许可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此件以配偶一方的法律地位弥补婚姻期间之短,实务意义明显。
第4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9年,违反期间约8年9月,配偶为定住者,婚姻期间约1年,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亦持有定住者在留资格。夫妻间有子女且该子女持有正规在留资格,属显示全家本邦定着性的情事,直接对应第2之2(2)。许可为「定住者(1年)」。配偶与子女在留资格稳定,从而支撑本人在留,构成清晰格局。
第5案例 因从事卖春这一刑罚法令违反被警察逮捕,在日约14年10月,婚姻期间约6年1月,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人为永住者,配偶为定住者,子女为永住者。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卖春防止法(劝诱等)受罚金5万日元的简易命令。从事卖春属第2之3(エ)明示的素行不良,但处分仅止于罚金5万日元简易命令、本人身为永住者、约6年婚姻与2名永住者子女的存在,共同构成积极要素,获「定住者(1年)」。将本件与同样从事卖春却不许可的「配偶为日本人」第2案例对照,读法便清晰:即使行为性质相同,家庭关系的实质与本人在留资格的稳定性仍分开了结论。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6年8月,违反期间约3年4月,婚姻期间约10月,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不许可理由仅在于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即使具备自行出头的积极要素,若婚姻关系未被认定为第2之2(2)的积极要素,剩下的便只有第2之5的非法在留期间。由于并无刑事处分,可争之处只剩违反审查中对同居实质的举证。住民票、租赁契约、家计记录、照片、邻里陈述等资料,须在判定前备齐提出,本件正说明这一点。
第2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约4年6月,违反期间约4年,婚姻期间约1月,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载明:查获后于当局收容期间婚姻成立。因查获而缺少第2之9自行出头的积极要素,婚姻又在人身拘束之后补办,婚姻真挚性亦存疑。分水岭在于婚姻是否成立于暴露之前。
第3案例 资格外活动与非法残留案件,因当局查获暴露,在日仅约4月,非法残留期间约1月,婚姻期间约2月,无刑事处分。违反期间仅约1月极短却仍不许可,理由是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此件从反方向显示:判断中心不是在留期间的长短,而是家庭关系实质的有无。
第4案例 非法残留被查获时持有伪造在留卡,在日约8年2月,非法残留期间约3年,婚姻期间约8月,刑事处分记为「无」。持有伪造在留卡属第2之3(ウ)明示的素行不良,即使无刑事处分,在入管程序中评价亦重。分水岭就在涉入公文书伪造这一点。没有刑事处分并不当然在入管程序中有利,本件表述得十分直白。
第5案例 因刑罚法令违反被警察逮捕,在日约18年,婚姻期间约19年,有2名未成年子女。刑事处分为因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与关税法判惩役10年、罚金300万日元;特记事项载明因走私违法药物受实刑判决,并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纵有婚姻约19年与2名子女的强固家庭关系,走私药物的长期实刑作为第2之6消极要素仍压倒性地沉重。现行法之下,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即使附缓刑亦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故此类型在刑事阶段的防御具决定意义。
与子女共同非法滞留(许可3件、不许可2件)
本类型在原始资料中题为「外国人家庭」,除本人(申请人)的违反态样与在日期间外,还列出配偶与子女的在留状况,以及判定时子女的年龄。许可3件全为出头申告,不许可2件亦为出头申告。因此本类型分开结论者并非暴露途径,而是子女在本邦成长的厚度。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3件
第1案例 全家一同出头申告,本人非法残留,在日约21年2月,违反期间约8月;配偶亦非法残留(在日约14年,违反期间约8月);子女亦非法残留(在日约12年11月,违反期间约8月),12岁。母亲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即便如此,一家3人均获「定住者(1年)」。子女在本邦成长约12年11月并已12岁,可能符合指针第2之2(3)所指在本邦初等中等教育机构受相当期间教育、于本国受教育有困难的子女。此件是子女成长与全家出头超越被退去强制经历这一消极要素的实例。
第2案例 母子一同出头申告,本人非法残留,在日约22年3月,违反期间约22年;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已满10岁,子女父亲已出国。母子均获「定住者(1年)」。约22年的长期非法在留在现行指针第2之5属明确消极要素,但在本邦出生成长的10岁子女的利益,即令和6年修订所明示的「在本邦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超越了该消极要素。父亲不在的情事,则使母子结合被更重地评价。
第3案例 母子一同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案件,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21年;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已14岁,与子女父亲无往来。母子均获「定住者(1年)」。即使违反态样为较重的非法入国,在本邦成长至14岁的子女的存在仍具决定意义。本件与下述不许可第2案例骨架高度相似,两者对照最为有益。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全家一同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案件,本人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4年9月;配偶非法残留(在日约10年11月,违反期间10年8月);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1岁。父母双方均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与许可第1案例相比,全家出头这一积极要素相同,但子女仅1岁,第2之2(3)关于就学的积极要素并未成立。分水岭在于子女的年龄与在本邦成长的年限。此外,父母双方均有被退去强制经历,构成双重消极要素。
第2案例 母子一同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案件,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6年11月;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6岁,与子女父亲无往来。与许可第3案例并列可见:暴露途径、违反态样、与父亲无往来这3点完全一致,不同者只有在日期间(约6年11月与约21年)与子女年龄(6岁与14岁)。由此可读出:本类型判断的重心在于子女于本邦教育机构受相当期间教育这一事实的厚度。不过这是平成26年时点的运作,令和6年修订指针已把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明确定位为消极要素,因此单说滞留时间长并不足够。须以证据把该期间内子女所受教育、与地域社会的关系、于本国就学的困难,改写到积极要素一侧。
其他类型(许可7件、不许可7件)
本区分包含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口贩运被害、与日本国籍相关的特殊经过等多样案件。许可案例中人道考量(第2之7)浓厚呈现,不许可案例则并列在留资格伪装、假结婚、药物等素行不良。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7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20年,违反期间约19年7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并无特别记载而获「定住者(1年)」,可解为约20年间在本邦建立的生活基础本身获得评价。但令和6年修订指针已明示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为消极要素,如今不能照此立论。须具体举证长期在留的内容,即持续工作、纳税状况、与地域社会的关系。
第2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9年,违反期间约8年9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监护养育亲生子女;特记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许可为「定住者(1年)」。此件正落在指针第2之2(1)(イ)的核心,显示不必经由婚姻关系,只要与日本国籍子女的亲子关系现实运作,即有获救可能。该类型在现行运作下仍属最稳定的积极要素之一。
第3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9年3月,违反期间约9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监护养育亲生子女;并特记作为家庭暴力被害人受公家机关保护。许可为「定住者(1年)」。遭受配偶暴力的被害人身份可与第2之7人道考量衔接,与监护养育亲生子女结合后形成强烈积极要素。公家机关保护的记录留存,是举证上的关键。
第4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约4年9月,违反期间约3年7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监护养育亲生子女;特记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此件说明即使因查获而暴露,只要具备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这一积极要素,仍有获准可能。缺少第2之9出头要素时的突破口就在此处。
第5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2月;特记作为人口贩运被害人受公家机关保护,并在国际机构支援下希望及早回国。许可为「特定活动(1月)」。人口贩运被害人已由令和5年修正法50条1项3号明文列为「因人口贩运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本邦在留」的类型,如今依据更为明确。以回国为前提给予短期在留许可,也是该类型的特征。
第6案例 因警察逮捕暴露的非法残留,在日约44年10月,违反期间约17年4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特记身为日本人之子,出生于占领下的冲绳。许可为「定住者(1年)」。未能取得日本国籍的经过不可归责于本人,此点作为第2之7人道考量起了决定作用。此件显示即使因逮捕暴露,追溯身分关系由来的主张仍可能改变结论。
第7案例 以儿童相谈所保护为端绪的非法入国案件,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1年1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准备出国。因生母弃养而受儿童相谈所保护,且由本国生父接回时需要准备期间,特记此情事并获「特定活动(6月)」。此件以回国为前提,同时承认为子女福祉所必要期间的在留,显示在留特别许可未必意味授予长期在留资格。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7件
第1案例 当局查获的资格外活动案件,在日约8年3月,违反期间约10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从事传教活动,无刑事处分。持在留资格「宗教」在留期间,专门从事搬运劳务作业,此即不许可理由。此件属持续从事欠缺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的活动,意味第2之9后段所指别表第一在留资格的该当性无法成为积极要素。即使无刑事处分,若已丧失在留资格的实质,仍难获救济。
第2案例 当局查获的资格外活动与非法残留案件,在日约8年1月,非法残留期间约2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无刑事处分。特记:伪装就职单位而取得变更为「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的许可后,专门作为餐饮店员工工作;查获后收容期间转为非法残留。以虚假申请取得在留资格的行为,可与第2之3(イ)涉及在留资格伪装的行为衔接,作为动摇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根基的违反受到重评。分水岭就在申请时的虚假这一点。
第3案例 因入国审查官通报而暴露的在留资格取消案件,在日约2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继续与同国籍配偶(人文・国际)同居,无刑事处分。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隐瞒退去强制经历取得上陸许可一事被查明,在留资格遭取消。上陸审查中的虚假申报,会使在留资格的基础本身丧失。程序入口存在虚假时,其后关于家庭关系的主张便难以传达。
第4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入国案件,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24年2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无刑事处分。不许可理由是单身生活,父母、姐弟、妻儿全部居住于本国。纵有约24年的长期在留,本邦一侧却不存在应受保护的家庭关系,此点具决定意义。此件明确显示在留期间之长本身并不构成积极要素。
第5案例 因警察逮捕而生的在留资格取消案件,在日约2年4月;刑事处分为因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同供用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与日本人丈夫(假结婚对象)同居。查明为假结婚而取消在留资格,取消处分后又与假结婚对象开始同居并希望在留,此为特记事项。假结婚已由第2之2(1)(ウ)明文排除于积极要素之外,有罪判决又作为第2之6消极要素发挥作用。事后开始同居,也无法消除婚姻基础存在虚假的事实。
第6案例 因警察逮捕而生的刑罚法令违反与非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8年,非法残留期间约6年9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侵入建造物、盗窃、侵入住居、强盗未遂判惩役7年。希望在留的理由为身为日系三世且在本邦有生活基础;特记服刑期间转为非法残留。药物与财产犯、侵入犯复合的长期实刑,属第2之6消极要素中最重的一类。日系三世这一身分关系亦不足以推翻。
第7案例 因警察逮捕而生的刑罚法令违反与非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7年4月,非法残留期间约2年4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判惩役1年6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身为日系二世且在本邦有生活基础。特记服刑期间转为非法残留,并有大麻取缔法违反与觉醒剂取缔法违反的前科。药物法令违反的反复,会显著降低对改过可能的评价。现行法之下,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即使附缓刑亦属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故此类型中刑事阶段的结局几乎决定在留的结局。
从这一年案例可读出的分水岭
通读平成26年分的38件,判断重心可归纳为三项。
第一是暴露途径。许可20件中有14件为出头申告,其余6件分别是:确认约4年婚姻与同居实质的案件(配偶为日本人第5案例)、从事卖春但家庭关系厚实的案件(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第5案例)、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的案件(其他第4案例)、人口贩运被害案件(其他第5案例)、出生于占领下冲绳的案件(其他第6案例)、以儿童相谈所保护为端绪的案件(其他第7案例)。这6件均具备足以扭转缺少出头这一积极要素的情事。自行出头系指针第2之9明记的积极要素,本年数据亦予印证。
第二是家庭关系的实质。不许可案例中出现最频繁的记载是「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见于配偶为日本人第2案例、正规在留外国人第1与第3案例。结婚登记获受理,并不保证指针第2之2积极要素成立。「相当期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这一要件,只能以生活记录举证。人身被拘束或被查获之后才成立婚姻的案件(配偶为日本人第3案例、正规在留外国人第2案例)一并不许可,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同一件事。
第三是违反行为的性质。药物法令违反(正规在留外国人第5案例、其他第6与第7案例)、强盗致伤(配偶为日本人第4案例)、假结婚(其他第5案例)、持有伪造在留卡(正规在留外国人第4案例)、在留资格伪装(其他第2与第3案例),无论积极要素一侧多么厚实都难以扭转。正规在留外国人第5案例具备婚姻约19年、2名未成年子女的强固家庭关系,仍因走私药物的惩役10年实刑而不许可。这正是本年案例集所示最明确的界限线。
另外,就与子女共同非法滞留的类型而言,子女在本邦成长的年限形成独立的分水岭。许可第3案例(子14岁)与不许可第2案例(子6岁)的对照,是最鲜明的例证。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是否会不同
平成26年分不许可18件中,伴随刑事处分者有6件:配偶为日本人第3案例(违反入管法,惩役2年、缓刑4年)、同第4案例(强盗致伤,惩役3年)、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第5案例(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等,惩役10年、罚金300万日元)、其他第5案例(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同供用,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同第6案例(违反觉醒剂取缔法等,惩役7年)、同第7案例(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1年6月)。
这些案件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有可能不致产生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不过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卷证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关键在于准确把握现行法结构。入管法24条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除外。因此因强盗致伤被判惩役3年实刑的配偶为日本人第4案例该当该号;仅止于附缓刑的同第3案例与其他第5案例则不该当。另一方面,属4号チ的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即使附缓刑亦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其他第7案例为惩役1年6月实刑,但纵使附有缓刑,因属药物,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并不改变。
也就是说,「因为获得缓刑所以能留在日本」这一说明,依罪名并不成立。各号结构不同,故须在最初即确定本案涉及哪一号。以此结构为前提,辩护活动的目标便应放在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而非取得缓刑。
关于故意与过失可能成为争点的类型,本年案例集亦提供线索。其他第2案例(伪装就职单位取得在留资格变更许可)与第3案例(隐瞒退去强制经历取得上陸许可)中,申请时是否具有虚假的认识构成评价前提。其他第5案例这类假结婚案件中,本人对婚姻形式性的认识程度亦可能成为争点。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运作,而该运作是否妥当,作为责任主义射程可否及于行政处分的问题,至今仍在争讼之中。本所亦在助长非法就劳的案件中,正面推进追问该点的诉讼。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自刑事阶段起彻底争执认识的有无,将成为其后入管程序主张的基础。
违反审查阶段应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序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虽属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实质胜负却在违反审查阶段已定。
平成26年分不许可案例反复出现的「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是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由入国警备官、入国审查官累积而成的事实认定。此认定一旦固化,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反之,许可案例中「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全家一同出头申告」「作为家庭暴力被害人受公家机关保护」等认定支撑了结论,而这些认定均以判定前资料已备齐为前提。
因此务实的做法是:在违反审查阶段之前备齐并提出住民票、租赁契约、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亲属与邻里的陈述书、子女在学证明、母子健康手册、纳税证明等资料。若涉家庭暴力或人口贩运被害,确保公家机关保护的记录尤为要点。此外,对认定、判定不保留不服而径行接受,争点将事实上被封闭,故须适当提出口头审理请求与异议申出。
尤须留意的是,现行指针注4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布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平成26年分不许可案例中并列有羁押期间婚姻成立(配偶为日本人第3案例)、收容期间婚姻成立(正规在留外国人第2案例)、在留资格取消处分后开始同居(其他第5案例)等情形,正显示举证失时会带来多大不利。结婚登记或认知若在令书发布后才办妥,可能已来不及,此点须及早理解。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26年分只是许可20件、不许可18件的摘录。该年实际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件数远超此数,公开者仅为极小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事,并不直接等于结论;反之,许可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也不意味没有获准可能。
同时,公开案例有其积极用途。这些是行政自身判定为「应予许可」的记录,故对具备同类情事的案件作不同处理,会产生无合理理由的差别对待,涉及宪法14条1项的问题。就平成26年分而言,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者(其他第2与第4案例)、作为家庭暴力被害人受保护者(其他第3案例)、母子一同出头且子女在本邦长期成长者(外国人家庭第2与第3案例),均有作为先例引用的价值。
而且公开案例的倾向也有被超越的时候。本所办理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并列的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争执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就平成26年分而言,正规在留外国人第5案例含有从事卖春这一素行不良,却凭家庭关系的厚度获准,由此可见倾向只是起点而非结论。不过这并非容易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引用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述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这一设计左右成败。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分析过往公开案例、先确定自身案件的位置再提出申请,正是本所实际采用的手法。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进行着眼于入管法违反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此案与本文「其他类型」许可案例所示格局直接对应。
此外,对因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本所正推进诉讼,追问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既有实务是否妥当。该案属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并列的助长非法就劳类型,却已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争执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
刑事阶段方面,对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本文不许可案例反复出现药物法令违反,可见药物案件对在留影响最大,正因如此,刑事阶段的争法具决定意义。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自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平成26年分的38件所显示的是:分开结论的情事,多半并非在被逮捕或被查获之后形成,而是由此前累积的生活实质决定。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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