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特別許可因配偶的在留資格而分歧|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的時間該做什麼
2026/10/11
因刑事案件而進入退去強制(遣返)程序的外國人,能否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在留特別許可),不僅取決於本人的情況,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配偶以何種在留資格居留日本。即使罪名與刑度相近,配偶若是日本人、永住者或定住者,便獲得許可;配偶若持「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等資格,則不獲許可。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入管廳)公布的事例,清楚地呈現了這樣的分歧。
核心要點
- 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須於依收容令書被收容,或受監理措置(監理措置)決定之後,方得提出(入管法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即不得申請(同條第3項)。
- 指導方針將婚姻列為「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的情形,限於配偶為日本人、特別永住者,或以永住者、定住者等入管法別表第二(別表第二)之在留資格居留者。
- 本事務所依原始資料逐一查核平成26年(2014年)至令和7年(2025年)的公布事例,配偶持別表第一(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且本人受有刑事處分(含緩刑)的事例共8件,全部不獲許可。
- 以刑事判決為理由的退去強制事由,於判決確定時才發生;因此,若從偵查階段至上告審均妥善因應,到判決確定之前,有時可爭取到數年的時間。
- 善用這段時間推進配偶的歸化申請或永住許可申請,提升配偶的在留地位,是通往許可的務實路徑。
什麼是在留特別許可?何時可以申請?
在留特別許可,是指對屬於退去強制對象的外國人,由法務大臣特別准許其在日本居留的處分(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令和5年(2023年)修正法(令和6年〔2024年〕6月10日施行)新設了由本人提出申請的程序。
不過,並非任何時候都能申請。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如下。
「在留特別許可の申請は、収容令書により収容された外国人又は監理措置決定を受けた外国人が、法務省令で定める手続により、法務大臣に対して行うものとする。」(入管法第50條第2項)
(譯文:在留特別許可之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置決定之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
換言之,必須等入管的退去強制程序啟動,本人被收容,或被付以替代收容的監理措置,才產生申請資格。反之,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即不得申請(同條第3項)。此外,若本人服從入國審查官的認定,自當日起3日內未提出申請,即會發出退去強制令書(入管法第47條第5項第2款)。不錯過申請時機,是第一道關卡。
是否許可的判斷,於經過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認定、特別審理官的口頭審理判定或法務大臣的裁決其中之一後作出(入管法第50條第4項)。判斷時會考量希望居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在留期間、該期間的法律地位,以及構成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等(同條第5項)。
為什麼配偶的在留資格如此重要?
因為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導方針(在留特別許可に係るガイドライン,令和6年〔2024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開始實施)將婚姻列為「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的情形,僅限於配偶為日本人、特別永住者,以及配偶以入管法別表第二之在留資格居留的情形。
指導方針對於與日本人、特別永住者的婚姻,規定如下。
「当該外国人が、日本人又は特別永住者と法的に婚姻している場合(退去強制を免れるために、婚姻を偽装し、又は形式的な婚姻届を提出した場合を除く。)であって、夫婦として相当期間共同生活をし、相互に協力して扶助しており、かつ、夫婦の間に子がいるなど婚姻が安定かつ成熟していること」(指導方針第2之2(1)ウ)
(譯文:該外國人與日本人或特別永住者在法律上結婚〔為免於退去強制而偽裝婚姻或提出形式上之結婚登記者除外〕,且作為夫妻共同生活相當期間,相互協力扶助,並有夫妻間育有子女等婚姻安定且成熟之情形。)
而對於與以別表第二之在留資格(永住者〔永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日本人の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永住者の配偶者等〕、定住者〔定住者〕)居留者的婚姻,也設有相同內容的要素。
「当該外国人が、入管法別表第二に掲げる在留資格で在留している者と法的に婚姻している場合」(指導方針第2之2(2)ウ。以下要件與(1)ウ相同)
(譯文:該外國人與以入管法別表第二所列在留資格居留者在法律上結婚之情形。)
相對地,配偶若持「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技術・人文知識・国際業務)、「經營・管理」(経営・管理)、「留學」(留学)等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該婚姻並未被列為家庭關係上的「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同樣是夫妻情分,評價的起點卻因配偶的在留資格而不同。
| 配偶的在留地位 | 在指導方針上的定位 | 獲許可時的在留資格示例 |
|---|---|---|
| 日本人・特別永住者 | 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第2之2(1)ウ) | 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 |
| 永住者 | 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第2之2(2)ウ) | 永住者之配偶者等 |
| 定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 | 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第2之2(2)ウ) | 定住者等 |
| 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經營・管理、留學等(別表第一) | 未被列為家庭關係上的「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 | 家族滯在(家族滞在)(公布事例中獲許可者極少) |
在公布事例中,結論是否因配偶的在留資格而分歧?
是的。即使罪名與刑度相近,配偶為永住者、定住者或日本人者獲得許可,配偶持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者則不獲許可,這樣的例子並列可見。
| 公布事例 | 本人的刑事處分 | 配偶 | 結論 |
|---|---|---|---|
| 令和6年(2024年)分(6月10日以後) | 違反道路交通法 懲役(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 | 定住者 | 許可(定住者) |
| 令和6年(2024年)分(6月10日以後) | 過失駕駛致死 禁錮(不服勞役之監禁)3年、緩刑4年 | 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 | 不許可 |
| 令和6年(2024年)分(至6月9日) | 違反入管法(非法滯留) 懲役2年6個月、緩刑3年 | 永住者 | 許可(永住者之配偶者等) |
| 令和6年(2024年)分(至6月9日) | 詐欺、使用電子計算機詐欺等 懲役1年6個月、緩刑3年 | 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 | 不許可 |
| 令和7年(2025年)分 | 違反入管法(非法滯留) 懲役1年、緩刑3年 | 永住者 | 許可(永住者之配偶者等) |
| 令和7年(2025年)分 | 竊盜 懲役1年2個月(實刑,未緩刑) | 日本人 | 許可(第50條第1項但書) |
| 令和7年(2025年)分 | 竊盜 懲役1年2個月(實刑,未緩刑) | 定住者 | 許可(第50條第1項但書) |
(資料來源: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在留特別許可された事例及び在留特別許可されなかった事例について〉〔獲在留特別許可及未獲在留特別許可之事例〕令和6年分、令和7年分。刑名為當時的用語,相當於現行法的拘禁刑(拘禁刑)。)
當然,每個事例的婚姻期間、有無子女、案發契機等各不相同,無法僅憑表中一列說明結論。儘管如此,綜觀整體,趨勢十分明顯。本事務所依原始資料逐一查核平成26年(2014年)至令和7年(2025年)的公布事例,配偶持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且本人受有刑事處分(含緩刑判決)的事例共8件,全部不獲許可。此外,令和7年(2025年)分中雖受實刑判決、仍依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獲得許可的3件,皆為配偶是日本人或定住者,或本人是在日本出生長大的日裔人士的案件,沒有一件是配偶持別表第一資格的案件。
即使同樣犯了罪,同樣珍惜家人,只要配偶的在留資格停留在別表第一,就無法列入指導方針的「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這正是此一問題的核心。各罪名的傾向,已整理於【依罪名分類】在留特別許可之許可・不許可事例153件分析。
以刑事案件為理由的退去強制,從何時開始?
以刑事判決為理由的退去強制事由,須待判決確定後才會發生。因此,入管的退去強制程序正式啟動,原則上是在刑事案件結束之後。
與刑事處分相關的主要退去強制事由如下。條文中的「處以」(処せられた)、「受有罪判決」(有罪の判決を受けた),在實務運用上均指判決確定。
| 條文 | 對象 | 緩刑、罰金的處理 |
|---|---|---|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之2 | 以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留學等)居留者,因竊盜、詐欺、傷害等特定罪名被處以拘禁刑的情形 | 即使附緩刑亦該當。僅科罰金則不該當 |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 | 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受有罪判決的情形 | 罰金、緩刑亦該當 |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リ | 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的情形 | 刑之全部緩刑者除外 |
判決確定後,程序依序為入管的違反調查、依收容令書收容或監理措置、在留特別許可之申請、違反審查。要走到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必須先通過這道入口;以刑事案件為理由時,經第一審、控訴審(第二審)、上告審後判決確定,就是這道入口。
另外,逾期居留(非法滯留)或非法入境的情形,不必等待判決,該事實本身即構成退去強制事由。又,若在刑事案件進行中本人的在留期間屆滿,則與判決無關,非法滯留本身就會成為退去強制事由。不中斷在留期間的更新手續,也是確保時間的前提。
到判決確定為止,能爭取到多少時間?
視案件而定,但若在偵查階段、刑事審判階段妥善因應,有時可在退去強制事由發生前爭取到數年的緩衝。
控訴、上告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正當權利。若事實或量刑有應爭執之處,可透過上訴尋求更好的判決,同時也延長了判決確定前的時間。從在留的角度來看,延後判決確定具有明確的實益。僅由被告提起控訴的案件,不得宣告較原判決更重的刑罰(刑事訴訟法第402條)。
而最理想的,是根本不受構成退去強制事由的判決。對持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者而言,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之2以被處以拘禁刑為要件,因此若獲不起訴或僅科罰金,便不該當該款(毒品案件即使是罰金,也該當第4號チ)。偵查階段的辯護活動,是守護在留的第一個、也是效果最大的機會。
在這段時間裡,應該做什麼?
提升配偶的在留地位。讓配偶歸化成為日本人,或取得永住許可成為永住者,兩者皆可;但至少希望能推進到永住許可。
| 措施 | 目標 | 在指導方針上的效果 |
|---|---|---|
| 配偶的歸化申請 | 配偶成為日本人 | 作為與日本人的婚姻,該當第2之2(1)ウ |
| 配偶的永住許可申請 | 配偶成為永住者 | 作為與別表第二之在留資格者的婚姻,該當第2之2(2)ウ |
| 累積婚姻的實質 | 同居、共同家計、照護養育子女的紀錄 | 證明「婚姻安定且成熟」 |
近來歸化與永住的審查都有耗時較長的趨勢,若等刑事案件結束才開始行動,恐怕來不及。從被逮捕、被起訴的階段起,就應與刑事辯護並行,開始準備配偶的申請。歸化與永住各有居住期間、生計等要件,必須及早判斷配偶是否處於可以申請的狀況。
同時,為證明指導方針所要求的「婚姻安定且成熟」,平時就將同居的事實、共同負擔家計、照護養育子女的情況等留下紀錄,也不可或缺。
本事務所是否有以此方法獲得許可的實績?
有。本事務所曾為刑事案件中受有罪判決的委託人,反覆運用本文所述的做法,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即使是公布事例中許可例甚少的類型,只要整備情況、構築主張,仍有可能打開一條路。
本事務所將入管廳的公布事例解讀為一種裁量基準,對於無合理理由而偏離該基準的處分,採取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觀點加以爭執的立場。不過,結果因個別情況而異,無法保證必獲許可。
應該在什麼時候諮詢律師?
在被逮捕之後立即諮詢,最遲也應在被起訴之前。在留特別許可的成敗,並非在進入入管程序後才決定,而是在刑事案件的初期應對中就已受到很大影響。
- 在首次接見時,正確掌握可能該當哪一項退去強制事由
- 透過以不起訴或罰金為目標的辯護活動,尋求不使退去強制事由發生的途徑
- 評估至判決確定為止的時程,並在此期間推進配偶的歸化、永住申請
- 進入入管程序後,遵守申請期限,並準備對照公布事例的主張
即使已處於「家人被逮捕了」、「被告知判決一出來就會被強制遣返」的階段,仍有可以採取的對策。請不要放棄,儘早與我們聯繫。關於入管程序階段,請一併參閱退去強制・強制遣返如何諮詢律師;收容期間的因應,請參閱監理措置諮詢律師;刑事案件的初期應對,請參閱外國人刑事案件應諮詢律師的時機。
常見問題
Q1. 在留特別許可可以由本人主動申請嗎?
可以。但僅限於依收容令書被收容,或受監理措置決定之後(入管法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即不得申請(同條第3項)。
Q2. 配偶持「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資格,就不會獲得許可嗎?
在沒有刑事處分的案件中,也有獲許可的例子。但在本人受有刑事處分的案件中,平成26年(2014年)至令和7年(2025年)的公布事例裡找不到許可例。在判決確定之前,考慮讓配偶申請永住許可或歸化,具有很大的價值。
Q3. 只要獲判緩刑,就不會被退去強制了吧?
取決於在留資格。持「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或「留學」等別表第一之在留資格者,若因竊盜、詐欺、傷害等特定罪名被處以拘禁刑,即使附緩刑,也構成退去強制事由(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之2)。毒品案件即使是罰金也該當(同條第4號チ)。
Q4. 提起控訴或上告,會不會反而不利?
僅由被告提起控訴的案件,不得宣告較原判決更重的刑罰(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上訴是被告的正當權利,若事實或量刑有爭執之處,在尋求更好判決的同時,也具有確保判決確定前時間的意義。
Q5. 配偶應該以歸化還是永住為目標?
兩者皆可。歸化後即屬與日本人的婚姻,取得永住許可後即屬與別表第二之在留資格者的婚姻,兩者都該當指導方針的「特別考量之積極要素」。務實的做法是依配偶的在留經歷與要件具備情況,選擇能較快且確實達成的一方。
Q6. 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就什麼都做不了了嗎?
雖然無法再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第3項),但有時仍可考慮提起退去強制令書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等其他手段。另請參閱訴訟進行中也會被強制遣返嗎。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並不保證個別案件的結論。具體的前景評估,將在了解您的情況後為您說明。
最後更新日:202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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