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在留期间更新不许可|不许可理由的确认、再申请与撤销诉讼的可能性,中文律师解说
2026/10/11
最后更新:2026年10月11日 执笔:松村大介律师(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在留期间更新不许可,是指对在留期间更新申请(入管法第21条),法务大臣(实际上由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审查)认为没有足以认定更新为适当的「相当理由」(同条第3项),从而不批准申请。收到不许可通知后,在在留期限和特例期间内仍可合法在留,可以利用这段时间确认理由并决定对策。
本文要点
- 更新不是权利。法律规定只有在有「相当理由」时法务大臣才可以许可,并承认其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入管法第21条第3项)。
- 不许可之后,在在留期限或特例期间(入管法第21条第4项)结束前仍可合法在留,期间可以再申请。
- 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被排除在行政程序法的理由说明义务(该法第3条第1项第10号)和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审查请求(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之外,可用的争议手段有限。
- 撤销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须在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同法第14条第1项),如存在裁量权的逾越、滥用(同法第30条)可被撤销,但出境后诉的利益会成为问题。
- 超过期限继续滞留即构成非法滞留(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2目),进入强制遣返(退去强制)程序。
常见的具体情形
- 持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签证工作,换工作后因新岗位内容与学历专业不相关,更新被不许可。
- 留学签证更新时,被指出出勤率低或打工时间超过资格外活动许可的范围。
- 日本人配偶者等签证更新时,因分居或正在协议离婚,被怀疑婚姻没有实体。
- 经营・管理签证更新时,因决算亏损、办公场所没有实体、未加入社会保险而被不许可。
- 家族滞在签证更新时,被扶养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被认为有问题。
在留期间的更新按什么标准判断?
更新根据是否持续从事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是否符合登陆许可标准、品行、生计、纳税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有「相当理由」,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在留资格变更、在留期间更新许可指南」列出了考虑事项。
入管法第21条第3项规定,只有根据提交的文件认为有足以认定更新为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才可以许可。日本最高法院在承认法务大臣对此享有广泛裁量权的同时,也指出如果判断缺乏事实基础,或在社会通常观念上明显欠缺妥当性,则构成裁量权的逾越、滥用而违法(麦克林案判决)。因此,要争议不许可,必须具体指出入管局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评价明显不当。指南列举了在留资格该当性、是否符合登陆许可标准、品行、独立生计、纳税义务的履行、申报义务的履行等,大多数不许可都与其中某一项有关。
收到不许可通知后首先应该做什么?
确认在留期限和特例期间的截止日,到入管局听取不许可理由的说明,然后在期限内决定是再申请还是转为出境准备。
更新申请审查期间即使在留期限到期,在处分作出之时或期限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间之时(以先到者为准)之前,仍可以原在留资格在留(入管法第21条第4项)。不许可通常在这段特例期间中途通知,每个人剩余的天数不同。不许可通知书只简短记载理由,详细说明在实务中是到入管局窗口由承办官员口头告知。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该法第3条第1项第10号),因此没有像一般行政处分那样详细说明理由的义务。正因如此,准确记录窗口的说明,弄清哪些事实被如何评价,是决定下一步的起点。
| 阶段 | 在留状态 | 可采取的对策 | 依据 |
|---|---|---|---|
| 申请中至在留期限 | 以原在留资格在留 | 补交材料、补正 | 入管法第21条 |
| 期限届满至特例期间结束 | 仍可以原在留资格在留 | 听取不许可理由、再申请、转为出境准备 | 入管法第21条第4项 |
| 特例期间结束后 | 非法滞留 | 强制遣返程序、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2目、第50条 |
| 出境后 | 无在留资格 | 重新申请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 入管法第7条之2 |
怎样确认不许可的理由?
原则上是到入管局窗口由承办官员口头说明,律师陪同提问可以把再申请需要补充的地方具体化。
本人不带翻译去听理由说明,很容易抓错重点。实务中常被告知的理由包括:活动没有实体(是否真的在工作、是否真的在上学)、申请书与附件材料之间的矛盾、纳税和社会保险的欠缴、过去违反申报义务、存在刑事案件等。关键是分辨哪一个事实起了决定作用。比如,问题出在换工作后的岗位内容,就需要雇主的说明书和业务材料;问题出在婚姻的实体,就需要同居证据和经过说明。理由不同,需要补充的材料也不同。在说明现场反驳并不会改变处分,所以应当专注于听清楚,而不是争辩。
再申请应该怎么做?
基本做法是针对不许可理由补充新的材料和说明,在特例期间内再次提出更新申请;原样重交很可能得到同样的结果。
特例期间还有剩余的,可以在原在留资格下再申请。剩余天数不多时,入管局可能会建议变更为出境准备用的特定活动签证,但一旦接受,以更新为前提的争议就会变得困难,接受之前应先确认前景。再申请时,由律师署名制作正面回应不许可理由的理由书,并以雇主、学校、配偶等第三方的说明书,纳税证明,社会保险加入记录等客观材料加以佐证。如果是事实关系上的误解,就提交消除误解的材料;如果事实本身有问题,就提交已经纠正和防止再发的材料。
可以通过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争议吗?
更新不许可有作为撤销诉讼或申请型课予义务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6项第2号、第37条之3)对象来争议的余地,但考虑到起诉期限、诉的利益和裁量的广泛性,必须选择案件慎重判断。
审查请求不能使用,因为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被排除在行政不服审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撤销诉讼须在知道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要胜诉必须证明裁量权的逾越、滥用(同法第30条)。另外,不许可这种消极处分一般认为不适合停止执行(同法第25条),不能直接确保诉讼期间的在留。一旦出境,还可能被认定为丧失了请求更新的诉的利益。因此,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在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或长期在留实绩、家庭关系等值得保护的事由重大时,与再申请并行考虑诉讼。本所办理的行政案件曾刊载于多种学术期刊并成为研究对象。
超过在留期限会怎样?
超过特例期间继续滞留即构成非法滞留(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2目),进入在强制遣返程序中请求在留特别许可(同法第50条)的阶段。
成为非法滞留后,就不再是争议更新的程序,而是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诉这一强制遣返程序中请求在留。2024年6月施行的修正法将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程序和考虑事由法定化,但与更新尚有可能的阶段相比,立场明显变弱。在期限内主动出头并符合出境命令(同法第24条之3)条件的,拒绝登陆期间会缩短(同法第5条第1项第9号),期限之后怎么做也会影响将来的再入境。期限临近时,什么都不做是最不利的。
中国籍人士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 回国的频率:长期多次回中国,会被认为没有从事在留资格对应的活动,不仅影响更新,还可能成为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的对象。
- 材料的翻译和公证:中国的户口、学历、婚姻证明需要公证书和日文译文,翻译有缺漏或内容矛盾,可能被怀疑「虚假」。
- 代办中介:委托没有申请取次资格的中介办理,本人不清楚申请内容,一旦有不实记载,责任由本人承担,并可能成为在留资格取消的原因。
- 是否出境:要继续争议,原则上不能出境,出境会丧失诉的利益和再申请的前提。回国后从认定证明书重新申请,以不许可理由已经消除为前提。
- 翻译:窗口的理由说明没有翻译很容易听错重点,律师和本所翻译一同到场会很有帮助。
- 与刑事案件的关系:罚金或缓刑判决即使不构成强制遣返事由(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8目、第9目、第4号之2),在更新审查中也会作为品行问题被考虑。
应当咨询律师的情形
- 收到不许可通知,特例期间所剩不多,无法判断该再申请还是转为出境准备时。
- 认为不许可理由存在事实误认,想考虑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的可能性时。
- 换工作、离婚、事业变动等,申请内容的说明方式可能左右结果时。
- 带着刑事案件或欠税问题迎来更新时期时。
- 家人的在留资格(家族滞在、配偶)与本人的更新相关联时。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可用中文咨询(常驻专属翻译)。本所把入管案件与刑事辩护作为一体办理,在刑事案件影响在留的案件中,会同时考虑两方面制定方针。本所办理的行政案件曾刊载于多种学术期刊并成为研究对象。
常见问题
更新被不许可后,是不是必须马上出境?
不是马上就变成非法状态。在在留期限和特例期间(入管法第21条第4项)内仍可合法在留。但超过期限就构成非法滞留(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2目),所以必须在期限内决定是再申请还是转为出境准备。
入管局会告诉我不许可的理由吗?
通知书上的记载很简短,但可以到入管局窗口由承办官员口头说明。律师陪同提问,可以把再申请需要补充的内容具体化。
用同样的材料再申请一次有意义吗?
同样的内容很可能得到同样的结果。再申请应当针对不许可理由补充新的材料和说明。如果情况没有任何变化,就需要重新考虑争议的方式本身。
可以提起审查请求或撤销诉讼吗?
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不属于行政不服审查法审查请求的对象(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撤销诉讼和课予义务诉讼可视具体案情考虑,但存在起诉期限(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4条第1项,6个月)和出境后丧失诉的利益的问题,需要尽早咨询。
不许可后先回国,再从中国重新申请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可以吗?
这是选项之一,但如果不许可的理由没有消除,很可能得到同样的判断,而且一旦出境,在日本进行的争议实际上就无法继续。回国前应先分析理由、确认前景。
法律依据与出处
-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入管法)第21条(在留期间的更新。第3项「相当理由」、第4项特例期间)、第20条(在留资格的变更)、第7条之2(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 入管法第22条之4(在留资格的取消)、第24条第4号第2目(非法滞留)、第24条之3(出境命令)、第5条第1项第9号(拒绝登陆期间)、第50条(在留特别许可)
-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项、第6项第2号(撤销诉讼、申请型课予义务诉讼)、第14条第1项(起诉期限)、第25条(停止执行)、第30条(裁量处分的撤销)、第37条之3(课予义务诉讼的要件)
-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第10号、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的适用除外)
- 日本最高法院1978年10月4日大法庭判决(麦克林案)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资格变更、在留期间更新许可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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