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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外國人特權」真的存在嗎?以日本官方統計檢驗,並說明通譯、故意與文化習慣該如何爭|外國人刑事辯護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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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外國人特權」真的存在嗎?以日本官方統計檢驗,並說明通譯、故意與文化習慣該如何爭|外國人刑事辯護實務

所謂「外國人特權」真的存在嗎?以日本官方統計檢驗,並說明通譯、故意與文化習慣該如何爭|外國人刑事辯護實務

2026/09/04

「外國人就算被逮捕也不會被起訴」「外國人享有特權」。近年來,這類說法在網路上越來越常見。前來本所諮詢的家屬,也常常問我們:「真的是這樣嗎?」

先講結論:這種特權並不存在。查閱日本政府的官方統計就會發現,外國人反而更容易被起訴、更容易被羈押,而且在刑事處分之外,還要額外承受喪失在留資格(在留資格,即日本的居留資格)這項重大不利益。

不過,這並不代表「外國人的案件無計可施」。恰恰相反。外國人的案件存在著日本人案件所沒有的爭點,那就是通譯(口譯)。本文前半部依據統計數據檢驗「外國人特權」這個說法,後半部則從辯護人的角度,結合實務說明究竟可以爭什麼、又該怎麼爭。

本文要點

  • 令和5年(2023年)的統計顯示,刑法犯的起訴率整體為36.9%,而來日外國人為41.1%。外國人更容易被起訴。
  • 特別法犯中外國人的起訴率看似偏低,原因在於違反入管法(入管法,即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這一罪名所佔比重過大。若排除違反入管法的案件,與整體的差距僅為0.1個百分點。
  • 因違反入管法而獲不起訴的案件,多數是以強制驅逐出境(退去強制)這項行政處分代替刑罰。並不是沒有受到任何處分。
  • 外國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更容易被羈押、更難獲准保釋,一旦有罪還會喪失在留資格。所承受的不利益反而更為沉重。
  • 在辯護實務上,只要抓住偵查階段通譯的結構性問題,即使供述筆錄已經製作完成,在故意與文化習慣上仍有不少可以爭執的空間。

一、「外國人幾乎都不起訴」與統計不符

以下依據法務省《令和6年版犯罪白皮書》,確認令和5年(2023年)的數據。

區分整體來日外國人
刑法犯起訴率36.9%41.1%
特別法犯起訴率45.4%41.9%
特別法犯(排除違反入管法者)與整體相差0.1個百分點

就刑法犯而言,來日外國人的起訴率高出整體4.2個百分點。回顧過去10年,整體維持在30%區間,來日外國人維持在40%區間,從來沒有出現過逆轉的年度。

只有在特別法犯中,來日外國人的起訴率低了3.5個百分點;但若排除違反入管法的案件重新計算,差距就縮小到0.1個百分點。換句話說,造成落差的並不是「身為外國人」,而是「違反入管法這個罪名大量存在」。

二、那麼,為什麼看起來「不起訴很多」

(一)罪名結構不同

令和5年,來日外國人被疑案件在檢察廳的終局處理人數為17,512人,佔終局處理人數總計285,423人的6.1%。依國籍區分的新收受理人數中,越南佔37.9%、中國佔18.9%、巴西佔5.3%;越南籍的案件中,最多的罪名正是違反入管法。

由於違反入管法這個單一罪名在母體中大量存在,一旦直接比較總計數字,該罪名的處理方針就會主導整體數據。不把罪名條件拉齊而只比較總計,在統計處理上並不妥當。

(二)強制驅逐出境,是代替刑罰的制裁

這才是問題的核心。

在非法居留(入管法24條4號ロ)等類型中,比起科處刑罰,透過強制驅逐出境程序將當事人遣送出國的處理方式往往被優先採用。此時檢察官會作成起訴猶豫(起訴猶予,即刑事訴訟法248條所稱「無追訴必要」的不起訴處分),人身則移交入管當局。

而受到強制驅逐出境的人,原則上5年內不得入境日本;若過去曾有遭強制驅逐出境的紀錄等情形,則為10年(入管法5條1項9號)。生活基礎、與家人同住、工作,全部都會失去。

「既然不起訴,就等於沒事」,這樣的理解在這裡就出錯了。當事人是在另一套程序中,承受了代替刑罰、有時甚至重於刑罰的後果。

(三)舉證的障礙與追訴不能

外國人的案件存在日本人之間的案件所沒有的舉證困難:經由通譯所得供述的可信性如何認定、境外證據如何蒐集、共犯人在境外時如何偵查,以及當事人本人出境後行蹤不明。這些因素都會推高嫌疑不足及其他不起訴的比例。

但這並非優待,只是偵查機關未能完成舉證、或無法推進程序的結果而已。

(四)統計的定義不同

「來日外國人」這個統計上的概念,排除了永住者、特別永住者、駐日美軍相關人員等。與日本人的統計相比,母體性質原本就不同。此外,日本人一方的起訴率,會因為是否計入違反道路交通法(其中絕大多數為略式起訴,即書面簡易程序)而大幅變動。在未統一定義的情況下只截取圖表的一部分進行比較,這樣的內容正在被廣泛流傳。

三、外國人反而是重複承受不利益

就實務上的感受而言,我們認為下述狀況更接近實態。

第一是人身拘束。外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常因為「沒有固定住所」(刑事訴訟法60條1項1號)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逃亡」(同項3號),而更容易被裁定羈押。

第二是保釋。無論在權利保釋的除外事由(刑事訴訟法89條)的判斷上,還是在裁量保釋(同法90條)的判斷上,「生活基礎在境外」「可能喪失在留資格」這類情事,都容易被當成逃亡之虞而從重評價。

第三是有罪之後。涉及毒品的犯罪,即使獲得緩刑(執行猶予)判決,仍然構成強制驅逐出境事由(入管法24條4號チ)。被處無期或超過1年的拘禁刑(日本於2025年6月1日施行的統一自由刑)者亦同(入管法24條4號リ。但受宣告刑罰全部緩刑者除外)。即使不直接構成強制驅逐出境事由,有罪判決在在留資格的更新、變更審查中也會產生不利影響,導致難以繼續在留的情形並不少見。

就同一件事實,日本人可能以罰金或緩刑收場,外國人卻要在刑事處分之外,再疊加承受喪失在留資格與禁止入境期間的不利益。這樣的處境,無法用「特權」二字來說明。

四、這場討論中唯一值得認真對待的論點

不過,這場討論之中,確實包含一個值得檢討的指摘: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不予公開,因此無法從外部檢驗檢察官的判斷。這種不透明性,確實為各式各樣的臆測提供了土壤。

但這並不是外國人特有的問題,而是起訴便宜主義(刑事訴訟法248條)與處分理由不公開這個日本刑事司法整體結構上的問題。而且,「無法檢驗」並不能成為「受到優待」的論據。這是舉證責任歸屬的問題。

另外,從被害人的角度來看,確實存在一項現實的困難:加害人因強制驅逐出境而出國之後,民事損害賠償事實上就無法回收。這不是「特權」,而是犯罪被害人救濟制度的欠缺,應對的方向完全不同。

五、實務從這裡開始

外國人特權並不存在。正因如此,辯護人更必須窮盡外國人案件所特有的防禦方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譯。

偵訊時的通譯人並不是當事人自己挑選的。選任他的、支付報酬給他的,都是偵查機關。法庭通譯人受裁判所法(即日本的法院組織法)74條及刑事訴訟法175條以下的規範,並準用鑑定的相關規定(同法178條),必須經過具結(宣誓)才執行職務;相對地,直接規範偵查階段通譯人的條文,在刑事訴訟法中並不存在。既沒有具結制度,也沒有迴避、聲請拒卻的程序。

而且,供述筆錄的製作過程存在雙重落差的空間:①偵查官以日語製作筆錄;②通譯人將其口頭翻譯後唸給當事人聽;③當事人在自己根本無法閱讀的日語文書上簽名捺印。若沒有錄音錄影,事後沒有任何手段可以重現這個過程。

六、即使筆錄已經做成,仍然可以爭

諮詢時常有人問:「我已經在筆錄上簽名了,是不是來不及了?」並不是來不及。

(一)翻譯不存在完全的等價性

在本律師承辦的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中,明治大學法學部教授、法與語言科學研究所代表堀田秀吾教授為我方出具了鑑定意見書。該案的爭點,在於一位母語為中文的當事人以日語傳送的訊息究竟是什麼意思。

該意見書指出,依語言學、翻譯學的研究,即使在同一語言內部也不存在完全的同義詞,不同語言之間意義的等價性更加欠缺。無論是力求忠實再現原文形式的「形式等價」,或是重視傳達原文意義與效果的「動態等價」,都無法達成完全的等價。

在此基礎上,意見書對具體話語進行分析。以日語「捨てる」(發音 suteru,意為丟棄、拋棄)一詞為例:中文的「丟」以人為受詞時,在戀愛關係中表示「單方面提出分手」的用法並不普遍,該語意通常會使用「甩」;因此,如果說話者是以「甩」的語感說出那句日語,就不會選用「捨てる」這個詞。同一個日語句子,究竟是按母語者的語感直接理解,還是按說話者母語的直譯來理解,會得出完全不同的意思。

這也正是偵訊室裡每天都在發生的事。

(二)「是」未必等於同意

意見書進一步從語用學的角度指出短應答的危險性,所舉的例子是美國語言學家普林斯(Prince)參與的一件殺人案件。

被認定為共犯的人說「然後我們就把那個X殺了」,被告回應「Yeah」,這段對話留有錄音。偵查機關一方主張,這個回應就是承認與其共同實施殺人的證據。但從語用學的角度來看,它既可能是對對方發言內容表示肯定的應答,也可能只是為了避免談話中斷而發出的附和(back-channel,回饋語)。法院採納了這項分析,判決被告無罪。

偵訊室裡說出口的中文「是」「對」「嗯」也是同樣的道理。它究竟是對提問的同意、是表示「我聽清楚了」的訊號,還是單純的附和,從日語筆錄的記載中根本無法區分。然而在筆錄上,它卻可能變成「確實是我做的,沒有錯」這樣一句話。

(三)如何把這些組織成主張

具體的辯護活動,會依下列步驟推進。

  • 就偵訊的錄音錄影紀錄媒體,聲請類型證據開示(刑事訴訟法316條之15)。
  • 取得紀錄媒體後,逐字檢驗通譯人實際上如何翻譯,並與筆錄記載逐一對照。
  • 聲請傳喚在場的通譯人本人作為證人接受詰問。
  • 請語言學專家出具意見書並作為證據聲請調查(對方不同意作為證據時,則聲請傳喚該專家到庭作證)。
  • 在上述基礎上,就供述筆錄的任意性(刑事訴訟法319條1項)及可信性提出爭執。

供述筆錄並不會僅僅因為上面有簽名捺印,就成為無法撼動的證據。只要能夠具體指明「什麼內容被如何翻譯」,爭執的空間就依然存在。

七、爭故意

在外國人的案件中,故意的爭法與日本人的案件呈現不同的樣貌。

第一,事實的認識本身,是經由通譯才被記錄下來的。筆錄中「我知道」這一行字,實際上可能是「我後來才知道」「我只是覺得可能是那樣」這類供述回譯之後的產物。在以未必故意為爭點的類型中,例如運送毒品、特殊詐欺(日本對電話等非面對面詐騙的統稱)的取款車手(受け子,uke-ko)與提領車手(出し子,dashi-ko)、助長非法就勞、行使偽造文書等,這一行字的意思足以左右結論。

第二,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是否知道那屬於非法就勞」「是否認識到該物品屬於管制藥品」這類認識,都以理解日本的法律制度為前提。日本的在留資格制度、資格外活動許可的機制,以及廢棄物處理、槍砲刀械、風俗營業等管制,在當事人的母國往往沒有對應的制度,或者差異極大。

第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刑法38條3項規定,不能僅因不知法律,就認定行為人沒有犯罪的意思,但得依情狀減輕其刑。不過在裁判實例中,也有在「欠缺違法性認識具有相當理由」的場合否定故意責任,或將其作為重要量刑情狀加以考量的先例。當事人曾經接受公家機關或雇主錯誤說明的情形,就有從這個角度組織主張的餘地。

八、爭文化與習慣

搬出文化與習慣,常常被視為「找藉口」。但作為一項辯護技術,我們認為區分下列三個層次加以運用至關重要。

第一是事實認識的層次。在母國屬於合法、或事實上放任的行為,在日本卻受到管制時,行為人如何認識該行為的意義,直接關係到故意的內容本身。

第二是溝通的層次。如前所述,同一個詞語會因母語的語感而具有不同的含意。偵訊筆錄中「已經道歉」「已經承認」的記載,實際上可能只是迴避衝突這種應答方式的體現。

第三是量刑的層次。行為發生的經過、母國的狀況、來日的緣由、家庭狀況,都屬於量刑情狀。此處是把文化背景作為「行為之所以可被理解的脈絡」提出,而不是作為責任的減少。

不論在哪一個層次,本所都不會提出「因為文化不同,所以應該被原諒」這樣的主張。這種主張既行不通,也不應該行得通。所要爭的只有一點:日本法律所要求的那種認識,這位當事人在當時是否真的具備。

九、在刑事程序中爭故意,也是入管程序的防禦

外國人刑事案件的辯護,只盯著刑事程序是不夠的。本所在辦案時,始終意識到三重防線。

第一道防線,是刑事程序中對故意、過失的爭執。

第二道防線,是強制驅逐出境程序。入管實務長期沿襲「判斷強制驅逐出境事由時,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的做法。本律師針對這項做法,在現正繫屬中的案件裡主張:責任主義的射程也應當及於具有制裁性質的行政處分。這是仍在進行中的爭論,結論尚未確定。

第三道防線,是在留特別許可。做法是從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開的許可案例中,抽取同類情狀,並從平等原則的角度請求許可。

在刑事階段徹底爭執故意並留下紀錄,對第二、第三道防線的準備同樣具有意義。反之,若在刑事階段輕易認罪,其後在入管程序中提出主張的基礎就會喪失。

因此,外國人刑事案件的目標,不應設定在緩刑判決,而應設定在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既然存在「即使取得緩刑判決也無法繼續在留」的類型,目標一旦設定錯誤,當事人失去的將是生活本身。

十、常見問題

問1 聽說「外國人容易獲得不起訴」,是真的嗎?

就刑法犯而言,統計上外國人的起訴率反而更高(令和5年,整體36.9%,來日外國人41.1%)。特別法犯之所以看似偏低,原因在於違反入管法所佔的比重,排除之後幾乎沒有差別。

問2 只要獲得不起訴,就可以繼續留在日本嗎?

不起訴處分與在留資格屬於不同的程序。即使獲得不起訴,只要符合強制驅逐出境事由,強制驅逐出境程序仍然會推進。不過,取得不起訴處分,對於其後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具有重要意義。

問3 我已經在筆錄上簽名了,還能爭嗎?

有可以爭的情形。需要具體檢討是否有錄音錄影、通譯的具體內容,以及筆錄記載與實際供述之間的對應關係。請盡早諮詢。

問4 我會一些日常生活的日語,不用通譯接受偵訊可以嗎?

並不建議。能夠進行日常會話,與能夠準確理解含有法律用語的偵訊對話、並準確陳述自己的主張,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能力。

問5 家人被逮捕了,應該先做什麼?

首先請選任辯護人。能夠進行多少次帶通譯的接見、使用哪一位通譯人,會因辯護人的體制而有所不同。

十一、結語

從統計上來看,「外國人特權」這個說法並無實體。外國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所處的,並不是受到優待的地位,而是通往日語這個語言的通道只掌握在偵訊一方手中的、結構上不利的地位。

也正因如此,辯護人才有可為之事:爭通譯、爭故意,細緻地還原當事人在當時究竟以何種方式認識了什麼。這不是形式上的作業,在外國人的案件中,它本身就是決定結論的實質。

外國人的刑事案件,不需要放棄。

我做律師,是為了保護重要的人。

本所由松村大介律師從接見的第一時間,直到公判審理終結,全程親自擔當(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行)。本所並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有別於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人,可在刑事程序全程為當事人本人服務。關於外國人的刑事案件,特別是華語圈當事人的刑事辯護,以及其後的在留資格問題,歡迎向長期投入外國人案件的本所諮詢。

本文僅為一般性解說,並不保證任何結果。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本文為2026年9月時點的資訊。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日本語簡體中文English한국어Tiếng ViệtनेपालीPortuguêsFilipinoEspañol

執筆者資訊

松村大介 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
主要投入領域: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出入國管理相關行政訴訟
本所將刑事程序與在留資格問題視為一體,一併處理。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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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ID(WeChat 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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