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外国人特权”真的存在吗|用统计数据检验,并解说外国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之道
2026/09/04
“外国人即使被逮捕也不会被起诉”“外国人享有特权”。近年来,这类说法越来越常见。来所咨询的家属也常问:“真的是这样吗?”
先说结论:这种特权并不存在。查阅日本政府的官方统计可以发现,外国人反而更容易被起诉、更容易被羁押,并且在刑事处分之外,还要额外承受丧失在留资格这一重大不利后果。
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人案件无计可施”。恰恰相反。外国人案件存在日本人案件所没有的争点,那就是翻译。本文前半部分依据统计数据检验“外国人特权”这一说法,后半部分从辩护人的角度,结合实务说明可以争什么、怎么争。
本文要点
- 令和5年(2023年)统计显示,刑法犯的起诉率整体为36.9%,而来日外国人为41.1%。外国人更容易被起诉。
- 特别法犯中外国人起诉率看似偏低,原因在于入管法违反这一罪名占比过大。剔除入管法违反后,与整体的差距仅为0.1个百分点。
- 因入管法违反而不起诉的案件,多数是以退去强制这一行政处分代替刑罚。并非没有受到处分。
- 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容易被羁押、更难获得保释,一旦有罪还会丧失在留资格。不利后果反而更重。
- 在辩护实务中,抓住侦查阶段翻译的结构性问题,即使供述笔录已经制作完成,仍有不少场合可以就故意和文化习惯展开争辩。
一、“外国人几乎都不起诉”与统计不符
依据法务省《令和6年版犯罪白皮书》,令和5年的数据如下。
| 区分 | 整体 | 来日外国人 |
|---|---|---|
| 刑法犯起诉率 | 36.9% | 41.1% |
| 特别法犯起诉率 | 45.4% | 41.9% |
| 特别法犯(剔除入管法违反) | — | 与整体相差0.1个百分点 |
就刑法犯而言,来日外国人的起诉率高出整体4.2个百分点。回顾过去十年,整体维持在30%区间,来日外国人维持在40%区间,没有出现过反转的年份。
只有特别法犯中来日外国人的起诉率低3.5个百分点,但剔除入管法违反后,差距缩小至0.1个百分点。也就是说,造成差距的不是“外国人这一身份”,而是“入管法违反这一罪名大量存在”。
二、那么,为什么看上去“不起诉很多”
(一)罪名结构不同
令和5年,来日外国人被疑案件的检察厅终局处理人员为17,512人,占终局处理人员总数285,423人的6.1%。按国籍划分的新受理人员中,越南占37.9%,中国占18.9%,巴西占5.3%。越南籍案件中最多的罪名即为入管法违反。
由于入管法违反这一单一罪名在母体中大量存在,直接比较总计数字时,该罪名的处理方针就会主导整体数据。不区分罪名而只比较总计,在统计处理上并不妥当。
(二)退去强制是替代刑罚的制裁
这是问题的核心。
在不法残留(入管法24条4号ロ)等类型中,比起科处刑罚,通过退去强制程序将当事人遣送出境的处理方式往往被优先采用。此时检察官作出起诉猶予(即刑事诉讼法248条所称“无追诉必要”)的不起诉决定,人身则移交入管当局。
而受到退去强制的人,原则上5年内不得入境日本;曾有退去强制经历等情形的,为10年(入管法5条1项9号)。生活基础、与家人共同生活、就业,全部丧失。
“不起诉就等于没事”这一理解在此处出现偏差。当事人是在另一套程序中,承受了替代刑罚、有时甚至重于刑罚的后果。
(三)举证障碍与追诉不能
外国人案件存在日本人之间的案件所没有的举证困难:经由翻译的供述其可信性如何认定、境外证据如何收集、共犯身在境外时如何侦查、以及当事人本人出境后下落不明。这些因素都会推高嫌疑不足及其他不起诉的比例。
但这并非优待,只是侦查机关未能完成举证、或者无法推进程序的结果。
(四)统计口径不同
“来日外国人”这一统计概念,排除了永住者、特别永住者、驻日美军相关人员等。与日本人统计相比,母体性质本就不同。此外,日本人一方的起诉率会因是否计入道路交通法违反(其绝大多数为略式起诉)而大幅变动。在不统一口径的情况下,只截取图表的一部分进行比较,这样的内容正在被广泛传播。
三、外国人反而是在重叠承受不利后果
从实务感受来看,下述状况更接近实态。
第一是人身羁押。外国人犯罪嫌疑人常因“没有固定住所”(刑事诉讼法60条1项1号)或“有相当理由怀疑其逃亡”(同项3号)而更容易被裁定羁押。
第二是保释。无论在权利保释除外事由(刑事诉讼法89条)的判断中,还是在裁量保释(同法90条)的判断中,“生活基础在境外”“可能丧失在留资格”等情节,都容易被作为逃亡之虞而从重评价。
第三是有罪之后。涉毒品类犯罪即使获得缓刑判决,仍属于退去强制事由(入管法24条4号チ)。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的情形同样如此(同号リ,但获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除外)。即使不直接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有罪判决在在留资格的更新、变更审查中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导致继续在留变得困难的情形并不少见。
就同一事实,日本人可能以罚金或缓刑结案,外国人却要在刑事处分之外,叠加承受丧失在留资格与入境拒绝期间。这种状态无法用“特权”一词来说明。
四、这场讨论中唯一值得认真对待的论点
不过,这场讨论中确实包含一个值得检讨的指摘:不起诉理由不予公开,因而无法从外部检验检察官的判断。这种不透明性,确实为各种猜测提供了土壤。
但这并非外国人特有的问题,而是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法248条)与处分理由不公开这一日本刑事司法整体结构的问题。而且,“无法检验”并不能成为“受到优待”的论据。这是举证责任归属的问题。
另外,从被害人角度看确实存在一个现实困难:加害人因退去强制而出境后,民事损害赔偿事实上无法回收。这不是“特权”,而是犯罪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欠缺,应对的方向完全不同。
五、实务从这里开始
外国人特权并不存在。正因如此,辩护人必须穷尽外国人案件所特有的防御方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翻译。
侦查讯问的翻译人员不是当事人选定的。选任他的、支付报酬的,都是侦查机关。法庭翻译人受裁判所法74条及刑事诉讼法175条以下规范,准用鉴定相关规定(同法178条),需经宣誓后执行职务;而直接规范侦查阶段翻译人的条文,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既没有宣誓制度,也没有回避、忌避程序。
并且,供述笔录的制作过程存在双重偏差的空间:①侦查官用日语制作笔录;②翻译人员口头译读给当事人听;③当事人在自己无法阅读的日语文书上签名捺印。若没有录音录像,事后没有任何手段可以重现这一过程。
六、即使笔录已经做成,仍然可以争
咨询时常有人问:“我已经在笔录上签字了,是不是来不及了?”并非来不及。
(一)翻译不存在完全的等价性
在本律师承办的一起国家赔偿请求案件中,明治大学法学部教授、法与语言科学研究所代表堀田秀吾教授为我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案的争点,是母语为中文的当事人用日语发送的信息究竟是什么意思。
意见书指出,依据语言学、翻译学的研究,即使在同一语言内部也不存在完全的同义词,不同语言之间意义的等价性更加欠缺。无论是力求忠实再现原文形式的“形式等价”,还是重视传达原文意义与效果的“动态等价”,都无法实现完全的等价。
在此基础上,意见书对具体话语进行了分析。就日语“捨てる”一词而言:中文“丟”以人为宾语时,在恋爱关系中表示“单方面提出分手”的用法并不普遍,该含义通常使用“甩”;因此,如果说话人是以“甩”的语感说出日语,就不会选用“捨てる”这个词。同一个日语句子,按母语者语感直接理解,还是按说话人母语的直译来理解,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含义。
这也正是讯问室里每天都在发生的事。
(二)“是”未必等于同意
意见书进一步从语用学角度指出短应答的危险性,所举的是美国语言学家普林斯参与的一起杀人案件。
被认定为共犯的人说“然后我们就把那个X杀了”,被告人回应“Yeah”,这段对话被录音。侦查机关一方主张,该回应是承认与其共同实施杀人的证据。但从语用学角度看,既可能是对对方发言内容表示肯定的应答,也可能只是为避免谈话中断而发出的附和(back-channel)。法院采纳了这一分析,判决被告人无罪。
讯问室里说出的中文“是”“对”“嗯”同样如此。它究竟是对提问的同意、是表示“听清了”的信号,还是单纯的附和,从日语笔录的记载中无法区分。然而在笔录上,它可能变成“确实是我做的,没有错”这样一句话。
(三)如何将其组织为主张
具体的辩护活动按以下步骤推进。
- 就讯问的录音录像记录媒介,请求类型证据开示(刑事诉讼法316条之15)。
- 取得记录媒介后,逐字核验翻译人员实际如何翻译,并与笔录记载逐一对照。
- 请求传唤在场的翻译人员本人作为证人接受询问。
- 请语言学专家出具意见书并作为证据申请(对方不同意作为证据时,请求传唤该专家作证)。
- 在上述基础上,就供述笔录的任意性(刑事诉讼法319条1项)及可信性提出争辩。
供述笔录并不会仅因存在签名捺印,就成为无法撼动的证据。只要能够具体指明“什么内容被如何翻译”,争辩的空间就依然存在。
七、争故意
在外国人案件中,故意的争法与日本人案件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事实认识本身是经由翻译被记录下来的。笔录中“我知道”这一行字,实际可能是“我后来才知道”“我只是觉得可能是那样”这类供述回译后的产物。在未必故意成为争点的类型中,例如毒品运输、特殊诈骗的取款人与提现人、不法就劳助长、行使伪造文书等,这一行字的含义足以左右结论。
第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是否知道属于不法就劳”“是否认识到该物品属于管制药物”这类认识,以理解日本法律制度为前提。日本的在留资格制度、资格外活动许可机制,以及废弃物处理、枪支刀剑、风俗营业等管制,在当事人母国往往没有对应制度,或者差异巨大。
第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刑法38条3项规定,不能仅因不知法律而认定行为人没有犯罪意思,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其刑。不过在裁判例中,也有在“欠缺违法性认识具有相当理由”的场合否定故意责任、或将其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的先例。当事人曾接受公家机关或雇主错误说明的情形,就有从这一角度组织主张的余地。
八、争文化与习惯
搬出文化与习惯,常被视为“找借口”。但作为辩护技术,区分以下三个层次加以运用至关重要。
第一是事实认识的层次。在母国合法、或者事实上放任的行为,在日本受到管制时,行为人如何认识该行为的意义,直接关系到故意的内容本身。
第二是沟通的层次。如前所述,同一词语会因母语语感而具有不同含义。讯问笔录中“已经道歉”“已经承认”的记载,实际上可能只是回避冲突这一应答方式的体现。
第三是量刑的层次。行为发生的经过、母国的情况、来日的缘由、家庭状况,都属于量刑情节。此处是把文化背景作为“行为可被理解的脉络”提出,而非作为责任的减少。
无论在哪个层次,本所都不会提出“因为文化不同所以应当被原谅”这样的主张。这种主张既行不通,也不应当行得通。所要争的只有一点:日本法律所要求的那种认识,这位当事人在当时是否真的具备。
九、在刑事程序中争故意,也是入管程序的防御
外国人刑事案件的辩护,只盯着刑事程序是不够的。本所在办案时始终意识到三重防线。
第一道防线,是刑事程序中对故意、过失的争辩。
第二道防线,是退去强制程序。入管实务长期沿袭“判断退去强制事由时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做法。本律师针对这一做法,在现正系属的案件中主张:责任主义的射程也应当及于具有制裁性质的行政处分。这属于正在进行中的争论,结论尚未确定。
第三道防线,是在留特别许可。从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许可案例中提取同类情节,从平等原则的角度请求许可。
在刑事阶段彻底争辩故意并留下记录,对第二、第三道防线的准备同样具有意义。反之,若在刑事阶段轻易认罪,其后入管程序中主张的基础就会丧失。
因此,外国人刑事案件的目标不应设定为缓刑判决,而应设定为在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既然存在“即使取得缓刑判决也无法继续在留”的类型,目标设定一旦有误,当事人失去的将是生活本身。
十、常见问题
问1 听说“外国人容易被不起诉”,是真的吗?
就刑法犯而言,统计上外国人的起诉率反而更高(令和5年,整体36.9%,来日外国人41.1%)。特别法犯看似偏低,原因在于入管法违反的占比,剔除后几乎没有差别。
问2 只要不起诉,就可以继续留在日本吗?
不起诉处分与在留资格属于不同程序。即使不起诉,只要符合退去强制事由,退去强制程序仍会推进。不过,取得不起诉处分,对其后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问3 我已经在笔录上签字了,还能争吗?
有可以争的情形。需要具体检讨是否有录音录像、翻译的具体内容、以及笔录记载与实际供述之间的对应关系。请尽早咨询。
问4 我会一些日常日语,不用翻译接受讯问可以吗?
不建议。能够进行日常会话,与能够准确理解含有法律用语的讯问对话、并准确陈述自己的主张,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能力。
问5 家人被逮捕了,应当先做什么?
首先是选任辩护人。能够进行多少次带翻译的会见、使用哪位翻译人员,会因辩护人的体制而不同。
十一、结语
从统计上看,“外国人特权”这一说法并无实体。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不是受到优待的地位,而是通往日语这一语言的通道只掌握在讯问一方手中的、结构性不利的地位。
也正因如此,辩护人才有可为之事:争翻译、争故意,细致地还原当事人在当时究竟以何种方式认识了什么。这不是形式性的工作,在外国人案件中,它本身就是决定结论的实质。
外国人刑事案件,无需放弃。
我做律师,是为了保护重要的人。
本所由松村大介律师从初次会见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亦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人员,可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为当事人本人服务。关于外国人刑事案件,特别是中文圈当事人的刑事辩护及其后的在留资格问题,欢迎向长期注力于外国人案件的本所咨询。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并不保证结果。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信息截至2026年9月。
本文的日语版请见这里。
执笔者信息
松村大介 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二〇一九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
主要注力领域: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出入国管理相关行政诉讼
本所在刑事案件与在留资格问题上均可一站式对应。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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