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持有在留卡也可能是非法滯留|在留資格遭撤銷後繼續留在日本的法律後果

お問い合わせはこちら

持有在留卡也可能是非法滯留|在留資格遭撤銷後繼續留在日本的法律後果

持有在留卡也可能是非法滯留|在留資格遭撤銷後繼續留在日本的法律後果

2026/08/27

在留卡還在手上,照片、號碼、在留期限一欄都印得清清楚楚,期限也還沒有到。可是入管卻寄來了要撤銷在留資格的通知,或者在街頭盤查時被告知,您已經沒有在留資格了。遇到這種情況,許多人在弄不清自己處境的狀態下,時間一天天過去。

其實,手裡有一張在留卡,與法律上仍然擁有在留資格,是兩件不同的事。本文依據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簡稱入管法)的條文,說明在留資格遭撤銷(入管法第22條之4)之後仍然留在日本,會產生怎樣的刑事責任與行政後果。

只要在留卡還在手上,在留資格就還在嗎

不一定。在留卡是用來對外證明持有人擁有在留資格的證件,它本身並不是在留資格。一旦在留資格遭撤銷,即使卡片上的在留期限一欄仍印著將來的日期,在留資格這項法律地位也已經喪失。

因此,認為有卡就沒問題,是相當危險的判斷。如果您記得曾經收到與撤銷有關的文件,或者搬家之後一直沒有收到入管寄來的信件,第一步應當先確認自己目前的在留資格究竟處於什麼狀態。

在留資格的撤銷是一項什麼樣的制度

在留資格的撤銷規定於入管法第22條之4。當被認定符合該條各款所列舉的事由時,法務大臣得撤銷此前已經授予的在留資格。所列舉的事由包括: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上陸許可、在留資格變更或更新許可的情形;在相當長的期間內未從事與該在留資格相應之活動的情形;以及未履行住所地申報義務的情形等。

被認定符合哪一款,會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後續的走向。在作成撤銷決定之前,法律為本人設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這並非走過場的程序,而是可以連同證據資料一併主張事實認定有誤,或者說明未能從事相應活動確有正當理由的場合。此外,在撤銷時,有的情形會指定出國的期限,有的情形則不指定。若已指定期限而逾期仍留在日本,從那一刻起,問題的性質就與非法殘留相同了。

在留資格遭撤銷後仍然留在日本,會構成什麼罪

在留資格遭撤銷後仍留在日本者,依撤銷所依據的款次等情形,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第3款之2或者第3款之3之一。法定刑依同項柱書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兩者併科。

這與逾越在留期限繼續居留所適用的第70條第1項第5款在條文款次上不同,但法定刑完全相同。也就是說,撤銷後繼續留在日本,不僅僅是行政上的問題,而是會受到刑事處罰的犯罪。認為這只是入管的事、與警察無關,是錯誤的理解。需要說明的是,拘禁刑是依據日本令和4年修正的刑法(令和7年6月1日施行),將原有的兩種自由刑整合之後新設的刑罰。

遭撤銷在留資格後,會成為退去強制的對象嗎

會。對於在留資格遭撤銷之人,入管法第24條第2款之2至第2款之4分別規定了相應的退去強制事由。具體適用其中哪一項,取決於撤銷所依據的款次,以及撤銷時是否指定了出國期限。

退去強制程序大致如下推進:由入國警備官進行的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開始,經收容令書(第39條)收容或者監理措置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再由入國審查官進行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並作成認定(第47條第3項)。對認定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由特別審理官作成判定(第48條第8項)。對判定仍不服者,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述(第49條)。在裁決階段,會分成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與簽發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兩種結果。

遭撤銷在留資格之後,還能使用出國命令回國嗎

要看具體情形。出國命令(入管法第24條之3)的適用對象,僅限於符合第24條第2款之4、第4款ロ、第6款至第7款之一的外國人。在與在留資格撤銷有關的退去強制事由當中,被列為出國命令適用對象的只有第2款之4,第2款之2與第2款之3並未列入。即使屬於適用對象的類型,仍須同時滿足以下五項要件。

  • 符合イ或ロ之一。イ係指,在依第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人抱有儘速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告的情形;ロ係指,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出國意思的情形。(イ、ロ等日文假名在條文中用作細項編號。)
  • 不符合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者第9款中的任何一項。
  • 入境日本之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刑法各章之罪,以及暴力行為等處罰法、防止盜犯等法、特殊開鎖工具持有禁止法、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所定的特定犯罪,被判處拘禁刑。
  • 過去未曾被強制離境,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
  • 可以確實預見其將儘速離開日本。

符合要件者,主任審查官會儘速命令其出國,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亦得附加住所、活動範圍等條件(同條第3項)。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

出國命令與退去強制,再次入境日本的時間差別有多大

差別很大。上陸拒否期間規定於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等條文,依出境方式區分如下。

  • 依出國命令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
  • 符合第24條之3第1款ロ之人,即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境後又打算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5年(第9款ヘ)。
  • 雖遭退去強制,但取得第52條第5項的決定並在期限內自行出境者(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除外),自離境之日起1年(第9款ロ)。
  • 遭退去強制,且此前並無退去強制經歷、亦無出國命令經歷者,自離境之日起5年(第9款ハ)。
  • 遭退去強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經歷或者出國命令經歷者,自離境之日起10年(第9款ニ)。
  • 因符合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遭退去強制者,並無期間限制(第5條第1項第10款)。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處罰者,第5條第1項第5款同樣沒有年限規定。

是1年、5年、10年,抑或沒有期限,這道分界在許多情形下取決於當事人在程序的哪一個階段主動採取了行動。

在留資格遭撤銷後,還能爭取在留特別許可嗎

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入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只要符合各款之一,法務大臣得依本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各款包括:已取得永住許可(第1款);曾作為日本國民在本邦擁有本籍(第2款);因人口販運等被置於他人支配之下而在留(第3款);已獲得難民認定或者補充性保護對象者認定(第4款);以及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當特別許可在留的其他事由(第5款)。在留資格遭撤銷之人,多數需要在第5款的框架下討論。

在程序上,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置決定的外國人提出(第50條第2項)。在此之前的階段,屬於促請當局依職權作成判斷的活動。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0條第3項)。判斷的時點為當事人服從認定、判定之時,或者異議申述被裁決為無理由之後(第50條第4項)。應予考量的事由規定於第50條第5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居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構成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尚包括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本邦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獲得許可時會決定在留資格與在留期間,並得附加條件(第50條第6項)。作成不予許可的處分時,必須儘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本人(第50條第10項)。

此處有一點對撤銷類型可能有利。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判處無期或者逾1年拘禁刑之人(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之人,以及一部緩刑中未受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之人除外),以及符合第24條第3款之2、第3款之3、第4款ハ、第4款オ至ヨ之人,僅在認定不許可其在留將有欠人道考量、存在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與撤銷有關的第24條第2款之2至第2款之4並未列入其中。這與非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相同,不屬於該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不過,若在其他案件中被判處逾1年的實刑,但書便會隨之適用。刑事案件的走向與在留的走向,在這一點上直接相連。

另外,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離境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並明確載明,當事人為申告非法滯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告,會作為積極因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因素。

在遭查處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在留資格撤銷這一情形有其特殊之處:自某一天起,本人還以為生活照舊,法律上卻已經處於沒有在留資格的狀態。收到撤銷通知或者陳述意見機會通知的那一刻,實際上就是第一個分岔點。

此後決定上陸拒否期間長短的,是第24條之3第1款中イ與ロ的區別。在第27條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告者,屬於イ,依出國命令出境時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屬於ロ,此後若想以短期滯在入境,則為5年(第9款ヘ)。若是遭查處後不符合出國命令的第二至第四項要件,則連出國命令都無法使用,而依退去強制處理,為5年(第9款ハ)或者10年(第9款ニ)。希望繼續留在日本者,方向亦相同:指針明確將主動申告列為積極因素,將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列為消極因素。什麼也不做、任由時間流逝,在這兩方面都會造成不利。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為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體制有三項特點。第一,自最初的接見至公判終結,全部環節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辦。第二,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工作的口譯。第三,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以下介紹兩則案例。一位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已失去在留資格而處於非法滯留狀態,遭逮捕並起訴。由於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進行了針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同時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則案例中,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離境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者過失這項既有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適用範圍,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形另行報價。當事人本人遭羈押者,由家屬提出諮詢亦可。

結語

在與在留資格撤銷有關的程序中,陳述意見的階段、違反調查開始之前的階段、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前的階段,可以選擇的路徑會一步步收窄。越是早期,可以採取的手段越多。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形,並不保證會得到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認為難度甚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

日本語 / 简体中文 / English / Tiếng Việt / 한국어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

当店でご利用いただける電子決済のご案内

下記よりお選びいただけ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