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在留卡也可能是非法滞在|在留资格被取消后继续留在日本的法律后果
2026/08/27
在留卡还在手上,照片、号码、在留期限一栏都印得清清楚楚,期限也还没有到。可是入管却寄来了要取消在留资格的通知,或者在街头盘查时被告知,你已经没有在留资格了。遇到这种情况,很多人在弄不清自己处境的状态下,时间一天天过去。
其实,手里有一张在留卡,和法律上仍然拥有在留资格,是两件不同的事。本文依据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简称入管法)的条文,说明在留资格被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之后仍然留在日本,会产生怎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后果。
只要在留卡还在手上,在留资格就还在吗
不一定。在留卡是用来对外证明持有人拥有在留资格的证件,它本身并不是在留资格。一旦在留资格被取消,即使卡片上的在留期限一栏仍印着将来的日期,在留资格这一法律地位也已经丧失。
因此,认为有卡就没问题,是很危险的判断。如果您记得曾经收到过与取消有关的文件,或者搬家之后一直没有收到入管寄来的信件,第一步应当先确认自己目前的在留资格究竟处于什么状态。
在留资格的取消是一项什么样的制度
在留资格的取消规定在入管法第22条之4。当被认定符合该条各号所列举的事由时,法务大臣可以取消此前已经授予的在留资格。所列举的事由包括: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上陆许可、在留资格变更或更新许可的情形;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没有从事与该在留资格相应的活动的情形;以及没有履行住所地申报义务的情形等。
被认定符合哪一号,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后续的走向。在作出取消决定之前,法律为本人设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这并不是走过场的程序,而是可以连同证据材料一起,主张事实认定有误、或者说明未能从事相应活动确有正当理由的场合。此外,在取消时,有的情形会指定出国的期限,有的情形则不指定。若已指定期限而超过该期限仍留在日本,从那一刻起,问题的性质就与非法残留相同了。
在留资格被取消后仍然留在日本,会构成什么罪
在留资格被取消后仍留在日本的,根据取消所依据的号数等情况,构成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3号、第3号之2或者第3号之3之一。法定刑依据同项柱书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这与超过在留期限继续居留所适用的第70条第1项第5号在条文号数上不同,但法定刑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取消后继续留在日本,不仅仅是行政上的问题,而是会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认为这只是入管的事、和警察无关,是错误的理解。需要说明的是,拘禁刑是依据日本令和4年修改的刑法(令和7年6月1日施行),将原有的两种自由刑统一之后新设的刑罚。
被取消在留资格后,会成为退去强制的对象吗
会。对于在留资格被取消的人,入管法第24条第2号之2至第2号之4分别规定了相应的退去强制事由。具体适用其中哪一项,取决于取消所依据的号数,以及取消时是否指定了出国期限。
退去强制程序大致如下推进:由入国警备官进行的违反调查(第27条以下)开始,经收容令书(第39条)收容或者监理措置决定(第44条之2第7项),再由入国审查官进行违反审查(第45条以下)并作出认定(第47条第3项)。对认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口头审理(第48条),由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第48条第8项)。对判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述(第49条)。在裁决阶段,会分成给予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与签发退去强制令书(第51条)两种结果。
被取消在留资格之后,还能使用出国命令回国吗
要看具体情况。出国命令(入管法第24条之3)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符合第24条第2号之4、第4号ロ、第6号至第7号之一的外国人。在与在留资格取消有关的退去强制事由当中,被列为出国命令适用对象的只有第2号之4,第2号之2与第2号之3并未被列入。即使属于适用对象的类型,仍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要件。
- 符合イ或ロ之一。イ是指,在依第27条规定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本人抱有尽快离开日本的意思,主动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申告的情形;ロ是指,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第47条第3项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者入国警备官表明有尽快出国意思的情形。(イ、ロ等日文假名在条文中用作细项编号。)
- 不符合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者第9号中的任何一项。
- 入境日本之后,未因侵入住居,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赃物等刑法各章之罪,以及暴力行为等处罚法、防止盗犯等法、特殊开锁工具持有禁止法、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处分防止法所定的特定犯罪,被判处拘禁刑。
- 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出境,也未曾依第55条之85第1项的出国命令出境。
- 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离开日本。
符合要件的,主任审查官会尽快命令其出国,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第55条之85第1项),还可以附加住所、活动范围等条件(同条第3项)。与退去强制程序不同,出国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
出国命令与退去强制,再次入境日本的时间差别有多大
差别很大。上陆拒否期间规定在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等条文中,按照出境方式区分如下。
- 依出国命令出境的,自出境之日起1年(第5条第1项第9号ホ)。
- 符合第24条之3第1号ロ的人,即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的人,依出国命令出境后又打算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入境的,自出境之日起5年(第9号ヘ)。
- 虽被退去强制,但取得第52条第5项的决定并在期限内自行出境的(以短期滞在为目的者除外),自离境之日起1年(第9号ロ)。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没有退去强制经历、也没有出国命令经历的,自离境之日起5年(第9号ハ)。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强制经历或者出国命令经历的,自离境之日起10年(第9号ニ)。
- 因符合第24条第4号オ至ヨ而被退去强制的,没有期间限制(第5条第1项第10号)。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处罚的,第5条第1项第5号同样没有年限规定。
是1年、5年、10年,还是没有期限,这一分界在很多情况下取决于当事人在程序的哪一个阶段主动采取了行动。
在留资格被取消后,还能争取在留特别许可吗
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入管法第50条第1项规定,即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只要符合各号之一,法务大臣可以依本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各号包括:已取得永住许可(第1号);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本邦拥有本籍(第2号);因人身买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留(第3号);已获得难民认定或者补充性保护对象者认定(第4号);以及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其他事由(第5号)。在留资格被取消的人,多数需要在第5号的框架下讨论。
在程序上,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置决定的外国人提出(第50条第2项)。在此之前的阶段,属于促请当局依职权作出判断的活动。退去强制令书签发之后即不能再提出申请(第50条第3项)。判断的时点是当事人服从认定、判定之时,或者异议申述被裁决为无理由之后(第50条第4项)。应当考虑的事由规定在第50条第5项: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本邦的经过、在本邦居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包括国内外各种情势以及对本邦非法滞在者产生的影响等其他情事。获得许可时会确定在留资格与在留期间,并可以附加条件(第50条第6项)。作出不予许可的处分时,必须尽快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本人(第50条第10项)。
这里有一点对取消类型可能有利。第50条第1项但书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受到刑罚全部缓刑宣告的人,以及一部缓刑中未被缓刑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除外),以及符合第24条第3号之2、第3号之3、第4号ハ、第4号オ至ヨ的人,只有在认定不许可其在留将有欠人道考虑、存在特别情事时,才可以许可。与取消有关的第24条第2号之2至第2号之4并未列入其中。这与非法残留(第24条第4号ロ)一样,不属于该加重要件的适用对象。不过,如果在其他案件中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但书就会随之适用。刑事案件的走向与在留的走向,在这一点上直接相连。
另外,关于在留特别许可的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将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本应被强制离境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并明确写明,当事人为申告非法滞在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申告,会作为积极因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因素。
在被查处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在留资格取消这一情形有其特殊之处:从某一天起,本人还以为生活照旧,法律上却已经处于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收到取消通知或者陈述意见机会通知的那一刻,实际上就是第一个分岔点。
此后决定上陆拒否期间长短的,是第24条之3第1号中イ与ロ的区别。在第27条的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申告的,属于イ,依出国命令出境时为1年(第5条第1项第9号ホ)。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的,属于ロ,此后若想以短期滞在入境,则为5年(第9号ヘ)。若是被查处后不符合出国命令的第二至第四项要件,则连出国命令都无法使用,而按退去强制处理,为5年(第9号ハ)或者10年(第9号ニ)。希望继续留在日本的,方向也是一样:指针明确将主动申告列为积极因素,将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列为消极因素。什么也不做、任由时间流逝,在这两方面都会造成不利。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承办律师为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本所体制有三个特点。第一,从最初的会见到公判终结,全部环节由松村律师本人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者年轻律师代办。第二,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上工作的翻译。第三,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这里介绍两个案例。一位以观光目的来到日本的当事人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但已失去在留资格而处于非法滞在状态,被逮捕并起诉。由于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的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进行了针对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同时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另一个案例中,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离境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者过失这一既有实务见解,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一直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当事人本人被羁押的,由家属提出咨询亦可。
结语
在与在留资格取消有关的程序中,陈述意见的阶段、违反调查开始之前的阶段、退去强制令书签发之前的阶段,可以选择的路径会一步步收窄。越是早期,可以采取的手段越多。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过往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得到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取得违反兴奋剂取缔法(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认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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