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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收容为相当」是什么意思?第44条之2第6项考量要素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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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收容为相当」是什么意思?第44条之2第6项考量要素详解

「不予收容为相当」是什么意思?第44条之2第6项考量要素详解

2026/08/12

「主任审查官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但究竟依据什么来判断?」这是许多人常有的疑问。这一表述规定于入管法第44条之2第6项,是发付前监理措施的要件之一,正因其抽象而不易理解。本文将为您梳理该考量要素的具体内容。

核心要点

  • 「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是第44条之2第6项规定的要件
  • 逃亡、湮灭证据之虞的程度是考量要素之一
  • 收容将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也属于考量要素
  • 考量要素的抽象性,也是制度层面被指出的课题之一

「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是怎样的判断

入管法第44条之2第6项规定,除能够选定适格的监理人人选外,还须综合考量逃亡、湮灭证据之虞的程度、收容将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等因素后,由主任审查官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此为发付前监理措施的要件。这里的「认定为相当」赋予了主任审查官一定的判断空间,其结论会因个案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条文中列举了哪些考量要素

条文中明示的考量要素,是逃亡、湮灭证据之虞的程度,以及收容将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等因素。就逃亡、湮灭证据之虞而言,是否存在适格的监理人人选及监理体制的实效性,均可能成为具有意义的考量点。就收容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而言,本人及家人的生活状况等个别情事也会与之相关。由于这些均属抽象规定,实务中如何提出具体材料就显得尤为重要。

抽象要件被指出存在哪些课题

针对考量要素的抽象性,有观点将其列为对该制度的批评之一,认为收容的必要性并未被明确规定为要件。关东弁护士会联合会等指出,收容决定缺乏司法审查、退去强制令书收容也没有期限上限,这些课题在修法后仍未得到纠正。不过,撇开对制度整体的评价不谈,在具体个案中,仍应依据条文所列的考量要素,细致地说明相关情事。

关于本所

以下介绍本所曾承办的案件中,与本文主题关联较深的几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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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对外国人而言,刑事程序的结果会直接决定能否继续在留。即便取得缓刑判决,仍有可能落入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本所自起诉前阶段即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辩护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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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事,请留意其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可用中文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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