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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中资企业的劳务纠纷|解雇、加班费、雇用外国人时公司被追问的要点(日本律师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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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中资企业的劳务纠纷|解雇、加班费、雇用外国人时公司被追问的要点(日本律师解说)

什么是中资企业的劳务纠纷|解雇、加班费、雇用外国人时公司被追问的要点(日本律师解说)

2026/10/11

最后更新:2026年10月11日 执笔:松村大介律师(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中资企业的劳务纠纷,是指中国企业的日本法人或中国籍经营者的公司,在解雇、加班费、离职、职场骚扰、外国员工在留资格等问题上与员工之间发生的争议。公司方按中国的习惯运用日本劳动法,是最常见的原因。

本文要点

  • 在日本,缺乏客观合理理由、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解雇无效(劳动合同法第16条)。仅凭总部指示或业绩不佳是不够的。
  • 加班必须支付加成工资(劳动基准法第37条),未付工资请求权的时效目前为3年(劳动基准法第115条、附则第143条)。
  • 员工申请劳动审判后,除有特别情形外,在3次期日以内审理终结(劳动审判法第15条第2项),公司的准备时间很短。
  • 让外国员工从事在留资格范围以外的工作,公司和经营者会被追究助长非法就业罪(入管法第73条之2)。
  • 劳动合同、就业规则、劳动条件通知书(劳动基准法第15条、第89条)与中文的公司内部惯例不一致,公司主张就失去依据。

常见的具体情形

  • 按总部方针缩减日本法人人员,口头告知中国籍员工离职,结果收到要求确认解雇无效并支付工资的内容证明邮件。
  • 中国籍员工在店铺长时间工作,但没有考勤卡,离职后被要求支付加班费。
  • 因人手不足,把持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资格的员工安排到仓库做分拣作业,被入管调查时发现。
  • 上司用中文训斥下属的过程被录音,被作为职权骚扰要求损害赔偿。
  • 日本籍员工指出,把中国总部就业规则直接翻译过来的规定违反日本法律。

在日本可以自由解雇员工吗?

不可以。缺乏客观合理理由和社会一般观念上相当性的解雇无效(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解雇被认定无效后,解雇后的工资也要追溯支付。

中国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的实务,但在日本,即使以能力不足或业绩不佳为由,也会被严格审查是否已穷尽指导、调岗等手段,人选是否合理,程序是否适当。解雇还需要预告或支付预告工资(劳动基准法第20条)。固定期限合同在期间中途解雇,没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进行(劳动合同法第17条),反复续签的合同到期不续签也受限制(同法第19条)。要让员工离开,比解雇更现实的做法是提出条件协商合意离职。离职协议应制作日文和中文版本,确认内容后再签字。

加班费如何计算、可以追溯到什么时候?

加班、休息日和深夜工作必须支付加成工资(劳动基准法第37条),请求权时效目前为3年,所以离职后可能被一次性追讨数年的加班费。

加班费纠纷中公司方最被动的是没有工作时间记录。没有记录时,会根据员工的笔记、手机定位信息等认定工作时间,公司方很难推翻。公司以为付了固定加班费(预估加班费),但如果没有与基本工资区分、明确写明金额和小时数,就不会被认定已支付加班费。以店长或管理人员为由不付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基准法上的管理监督者(同法第41条)要按职务实态判断,仅凭头衔不被承认。安排加班还需要签订并申报劳资协定(同法第36条)。

纠纷类型法律依据公司方被追问的要点应准备的资料
解雇无效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劳动基准法第20条合理理由、相当性、程序指导记录、考核资料、解雇理由证明书
加班费未付劳动基准法第37条、第36条、第41条、第115条工作时间记录、固定加班费的明示考勤记录、工资规程、劳动条件通知书
职场骚扰劳动施策综合推进法第30条之2,民法第709条、第715条防止措施、事后处理投诉窗口记录、调查结果
外国人在留资格入管法第19条、第73条之2,劳动施策综合推进法第28条业务内容与在留资格的一致在留卡复印件、业务内容记录、雇用状况申报
劳动审判劳动审判法第15条第2项3次期日以内终结答辩书和证据在第1次期日前提交

雇用外国员工时公司要承担哪些责任?

安排在留资格范围内的工作、管理在留期限、办理外国人雇用状况申报是公司的责任,范围外的就业构成助长非法就业,公司和经营者都会受罚。

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资格以翻译、贸易事务、设计、开发等工作为前提,不能以店铺接待、工厂和仓库的简单作业为主要工作。留学生打工需要资格外活动许可并有时间限制(入管法第19条),超时安排工作同样构成助长非法就业(同法第73条之2)。让在留期限已过的员工继续工作也是如此。公司在录用和离职时必须办理外国人雇用状况申报(劳动施策综合推进法第28条),没有核对在留卡就录用的,不知情的辩解不会被接受。通过技能实习或特定技能接收的,还要承担各项制度规定的计划和支援义务。

如何应对劳动审判和劳动基准监督署的调查?

劳动审判在3次期日以内结束,收到申请书后应立即整理证据提交答辩书;对劳基署的调查,应出示记录诚实应对。

员工申请劳动审判后,法院会向公司送达传票和申请书,公司须在第1次期日前提交答辩书和证据。除有特别情形外审理在3次期日以内终结(劳动审判法第15条第2项),很多案件在第1次期日就形成心证,因此在第一份答辩书中把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全部提出至关重要。劳动基准监督署会根据员工的申告(劳动基准法第104条)进行现场检查,要求提交工资台账和出勤簿。不提交资料、作虚假说明,不仅会收到整改劝告,还可能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检察。公司内部用中文沟通的企业,需要为调查准备记录的日文译文。

劳动合同和就业规则应如何完善?

劳动条件须书面明示(劳动基准法第15条),就业规则须按日本法制定并申报(同法第89条),附中文译文向员工公示,这是基本要求。

中资企业常见的状况是,把中国总部的规章翻译后直接使用,或者劳动合同只有中文、缺少日本法上的必要事项。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日、离职等事项必须书面明示;就业规则未向员工公示的,不能主张其效力。向不利于员工的方向修改规章,需要修改的合理性和公示(劳动合同法第10条)。试用期满拒绝正式录用也不是自由的,要按与解雇相近的标准审查理由。制作日文正本并附中文译文,明确以哪个为准,可以减少与员工的认识分歧。

收到职场骚扰的投诉,公司应该做什么?

公司有义务通过投诉窗口调查事实、对行为人采取措施并防止再发(劳动施策综合推进法第30条之2),置之不理的,公司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用中文的严厉口吻进行指导,或总部上司的训斥,在日本可能被评价为职权骚扰。公司有建立防止体制、收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和处理的义务,处理不当的,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民法第709条)外,还会被追究公司的使用者责任(同法第715条)和违反安全照顾义务。因投诉而对投诉人作不利处理是被禁止的。录音和聊天记录经常作为证据提出,公司自身也应调查事实并留下记录。

中国籍人士的特别注意事项

第一,经营者的在留资格。公司因助长非法就业或违反劳动基准法成为刑事案件的,会直接影响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更新和永住许可审查;被判处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的,还构成强制遣返事由(入管法第24条第4号第9目)。第二,员工方的在留资格。被解雇的中国籍员工如果找不到下一家单位,就无法更新在留资格,纠纷容易激化,协商离职时需要把对在留的照顾一并纳入条件。第三,语言。用中文说明劳动条件和进行指导的,没有日文书面材料,公司就无法证明已经说明过。第四,与中国总部的关系。把总部的人事方针原样搬到日本,往往违反日本法,日本律师要承担向总部说明日本法限制并调整方针的角色。

应当咨询律师的情形

  • 需要让员工离开,想决定采用解雇还是合意离职以及具体步骤时。
  • 收到主张加班费或解雇无效的内容证明邮件、劳动审判申请书时。
  • 想确认外国员工的业务内容是否在在留资格范围内,或者受到入管、警方调查时。
  • 受到劳动基准监督署现场检查或整改劝告时。
  • 想在把中国总部的规章引入日本法人之前,确认与日本法的一致性时。我们把公司方的劳务应对与经营者、员工的在留资格问题作为整体处理;发展为助长非法就业等刑事案件时,对外国人的刑事案件采取要求辩护人在场讯问的方针(目前实际获准在场的情形极少)。刑事案件方面,本所有获得无罪判决(部分无罪)的实绩。

    常见问题

    可以按中国总部的指示解雇日本法人的员工吗?

    仅凭总部指示不构成解雇的合理理由(劳动合同法第16条)。即使需要裁员,也要审查必要性、避免解雇的努力、人选的合理性和程序的相当性。协商合意离职更为现实。

    加班费可以追溯几年?

    工资请求权的时效目前为3年(劳动基准法第115条、附则第143条)。离职后可能被一次性追讨3年的加班费。

    收到劳动审判申请书,离期日没有多少时间了

    劳动审判在3次期日以内结束,很多案件在第1次期日就定下大框架。收到申请书后请立即咨询律师,在第1次期日前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让留学生打工超过每周上限,公司会怎样?

    可能因安排超出资格外活动许可范围的就业,公司和经营者被追究助长非法就业罪(入管法第73条之2)。请核对在留卡和有无资格外活动许可,并管理工作时间。

    就业规则只有中文版可以吗?

    就业规则须按日本法制定,向劳动基准监督署申报,并向员工公示(劳动基准法第89条)。制作日文正本并附中文译文公示最为稳妥。

    法律依据与出处

    •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解雇权滥用)、第17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中的解雇)、第19条(到期不续签)、第10条(就业规则的变更)
    • 劳动基准法第15条(劳动条件的明示)、第20条(解雇预告)、第36条(加班、休息日工作的协定)、第37条(加成工资)、第41条(管理监督者)、第89条(就业规则)、第104条(向监督机关申告)、第115条、附则第143条(工资请求权的时效)
    • 劳动审判法第15条第2项(3次期日以内)
    • 劳动施策综合推进法第28条(外国人雇用状况申报)、第30条之2(职权骚扰防止措施)
    • 民法第709条(侵权行为)、第715条(使用者责任)
    •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19条(资格外活动)、第73条之2(助长非法就业)、第24条第4号第9目(强制遣返事由),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及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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