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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长非法就劳罪:一句我不知道为何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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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长非法就劳罪:一句我不知道为何行不通

助长非法就劳罪:一句我不知道为何行不通

2026/09/03

我不知道,所以也没办法。这句在许多法律场合都还讲得通的辩解,在助长非法就劳罪面前却很难成立。原因就写在条文的构造里。

本文围绕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73条之2所规定的助长非法就劳罪,重点说明该条第2项所设置的举证责任构造:究竟查验到什么程度才能说自己没有过失,遇上伪造在留卡时如何处理,以及为什么即便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仍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助长非法就劳罪是一项什么样的罪

入管法第73条之2规定,使外国人从事非法就劳活动的人等,处五年以下拘禁刑或者五百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

这里所说的非法就劳活动,不仅指雇用没有在留资格的人,也包括雇用已经超过在留期限的人,以及让人从事其所持在留资格范围之外的活动。第三种最容易被忽略。即使对方是合法居留者,只要让其从事该在留资格并不允许的业务,同样可能触及本罪。举例来说,持有以专业业务为前提的在留资格者被长期安排去做单纯体力作业,或者留学生在超出资格外活动许可所允许的时间范围内继续排班,都属于容易在检查中被指出的情形。

第2项所设置的举证责任构造

该条第2项规定,使他人从事非法就劳活动者,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就该行为并无过失,否则不能免于处罚。

在通常的刑事案件中,故意或过失的存在由检察官负责证明。然而在这一条文里,构造被反转过来:需要由经营者一方拿出自己没有过失的证据。因此,我不知道这句话本身只是起点而已,接下来必须以证据说明究竟查验了什么、如何查验。

可以说,这与其说是一条惩罚恶意的规定,不如说更接近一条追问是否疏于查验的规定。理解了这一点,应对的方向也就随之改变:需要准备的不是辩解的措辞,而是当初查验过程留下的痕迹。

究竟查验到什么程度才算够

实务上重要的不是曾经看过在留卡这个事实,而是看了什么、又如何留下记录。

  • 确认在留卡上在留资格栏的记载,与实际让其从事的业务内容是否相互对应。
  • 确认在留期限的届满日,并管理续签的进展。一旦超过期限即构成非法残留,涉及入管法第24条第4号ro项。
  • 确认是否持有资格外活动许可及其范围。即使持有许可,可从事的时间与业务内容仍然受到限制。
  • 把查验的内容连同日期一并留存记录。举证靠的是记录,而不是记忆。

另外,入管法第23条规定了在留卡的携带与出示义务;违反携带义务的,依同法第75条之3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违反出示义务的,依同法第75条之2处一年以下拘禁刑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遇上伪造在留卡的情形

即便对方出示的在留卡是伪造的,仍然会被追问查验的内容做到了什么程度。

入管法第73条之6和第73条之7规定了持有、提供、收受伪造在留卡等行为。伪造卡片逐年精巧,仅凭肉眼辨别已有明显极限。是否同时使用了卡面以外的核对手段,例如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提供的在留卡号码失效信息查询机制,在判断有无过失时具有实际意义。

根据警察厅令和七年的统计,入管法违反的检举人员为3,349人,其中持有伪造在留卡等为191人。

即使没有刑事处罚也会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关于助长非法就劳的行为,即便未受刑事处罚,同样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把实施助长非法就劳行为的人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只要有该行为即为已足。这与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同条第4号ri项、第4号chi项在构造上完全不同。对于外国籍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参与中介的人来说,这意味着即使刑事案件以不起诉告终,在留资格的问题仍然留在那里。

关于在留特别许可,同法第50条第5项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考量要素,其中列有品行以及来到并居留于日本的经过。雇用管理的实际状况,正是在这里被评价的。

数字所显示的实况

根据警察厅令和七年的统计,助长非法就劳罪的检举件数为253件,检举人员为308人。

同一统计显示,受雇的非法就劳外国人475人中,按国籍依次为越南169人、泰国69人、印度尼西亚63人。查处的对象并不限于大型企业,小规模经营者,以及实际上充当招聘窗口的个人,同样在其中。

常见误解的澄清

认为只要把在留卡复印件留存下来就够了,这种理解并不准确。

被追问的是三件事:在留资格与业务内容是否对应、期限是否得到管理、资格外活动许可的范围如何;复印件的保管只是佐证这些结论的一种手段。另外,认为已经委托给中介公司所以自己不负责任,这种理解也难以成立,因为举证责任落在实际让人就劳的经营者一方。还有一种误解是认为只要以罚金了结就不会影响在留资格,这同样不对,第24条第3号之4并不以刑事处罚为要件。

本所的应对

在本所,律师松村大介亲自负责接见与会谈,并逐案研究如何重新梳理查验的经过,把它整理成可用于举证的材料。语言方面,本所有专门负责外国人案件的中文翻译常驻。

在方针上,我们不认为取得缓刑判决就已足够,而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即使刑事部分以不起诉收场,退去强制事由仍可能残留,因此我们把刑事案件与入管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并且对是否真正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这一点,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有无在内,保持争辩的视角。首次咨询免费,也可以通过微信ID matsumura1119 与我们联系。

结语

若要用一句话概括这项罪名的构造,那就是:它惩罚的不是恶意,而是追问有没有查验。正因如此,事后能够补做的事情非常有限,平时留下的记录几乎就是全部。请务必把录用当时究竟查验了什么,用书面形式保存下来。

本文只是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执笔者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认为难度较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成果。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日文版: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blog/detail/202609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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