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住者因毒品案件被判有罪 入管法24条4号chi项为何连罚金也构成
2026/09/02
持有定住者在留资格的当事人常常这样问:毒品案件只被判了罚金,会不会影响留在日本。定住者往往在日本生活多年,家人也大多在日本。正因如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准确。
在日本的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体系中,毒品犯罪受到与其他犯罪不同的处理。刑罚轻就没事的一般直觉,在这一领域并不适用。若在不了解这一点的情况下走完刑事程序,往往会被置于事后难以挽回的处境。
本文依照条文说明,入管法24条4号chi项(日文条文以假名标示项号,本文以罗马字表记)为何如此沉重,它对定住者意味着什么,以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留存的路径是什么。
4号chi项即使罚金或免除刑罚也构成
结论是,入管法24条4号chi项把违反麻药、大麻、鸦片、兴奋剂等相关法令并被判有罪的人列为强制遣返事由,并不追问刑罚的轻重。
罚金构成。宣告全部缓刑也构成。被免除刑罚同样构成。要件是受到有罪判决,而不是是否实际入监服刑。这正是它与其他犯罪的根本差别。
作为对照,可以看入管法24条4号ri项。ri项针对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但设有但书,宣告全部缓刑的情形被排除在外;部分缓刑时,若实际执行部分在1年以下也同样排除。对多数罪名而言,只要取得缓刑,就脱离了强制遣返事由。
然而,4号ri项的引导语写明是除ni项至chi项所列之人以外。也就是说,毒品犯罪被置于ri项的射程之外,改由chi项这一独立规定处理,而该项与刑罚轻重无关。
身为定住者并不影响chi项的适用
结论是,chi项的适用不问在留资格属于哪一张附表,因此定住者的身份并不构成保护。
入管法24条4号之2针对抢劫、未经同意的性行为、危险驾驶致死伤(机动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2条、6条1项)等特定重大犯罪,仅适用于以附表第一的在留资格在留的人。定住者属于附表第二,因而不在4号之2的适用范围内。
但chi项没有这样的限定。无论是定住者,还是永住者的配偶等,只要因毒品犯罪被判有罪,就构成chi项。在日本长期建立的生活基础,对这一条文是否适用并不产生影响。
特别在留许可的余地依然存在
结论是,即使构成chi项,通往特别在留许可的道路也没有被封死。
入管法50条1项的但书对特别在留许可在若干情形下设置了加重要件,但其列举之中并不包含4号chi项。加重要件针对的是无期或超过1年实刑的场合,以罚金或缓刑收场的毒品案件并不落入其中。有人误解这一点,认为毒品案件就不可能获得特别在留许可而放弃,但条文并非如此规定。
同法50条5项规定,应当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品行、来到日本在留的经过、在留期间及其他情形。2024年6月修订的特别在留许可指针是现行的运用基准。作为定住者在日本建立起来的生活实态,属于上述考虑的对象。关于申请权,同条2项赋予依收容令书被收容者以及受到监理措施决定者,3项则规定在强制遣返令书签发之后不得申请。时机的把握至为重要。
不能使用出国命令,入境拒绝也没有期限
结论是,毒品案件无论在出境环节还是在再次入境环节,受到的限制都比其他案件更强。
入管法24条之3的出国命令,其要件之一是不属于4号ha项至yo项中的任何一项。chi项落在这一范围之内,因此毒品案件的对象人无法使用出国命令制度。经由出国命令出境者的入境拒绝期间为1年(5条1项9号之2),但这一选项本身就无法选择。
关于再次入境,入管法5条1项5号对毒品相关的违反并未设定入境拒绝的期限。即使是违反外国法令,即使只是罚金,也已足够。由于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自动恢复的机制,再次入境只能依靠12条1项的特别入境许可。这与依强制遣返经历确定入境拒绝期间为1年、5年、10年的9号在结构上并不相同。
令和6年12月施行的毒品法制有何变化
结论是,随着令和6年12月12日的施行,大麻的法律定位发生了根本变化。
大麻取缔法更名为大麻草栽培规制法,大麻被纳入麻药及精神药物取缔法所称的麻药。新设了使用罪(麻药取缔法66条之2),法定刑为7年以下拘禁刑。单纯持有也从5年以下提高到7年以下。
另一方面,指定药物(如依托咪酯等)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等法的规制对象,并不落入入管法24条4号chi项所列举的罪名。同样被称作药物,依据法令不同,入管法上的结果也不同。准确确认案件的罪名,是一切判断的起点。
现在可以做什么
结论是,既然chi项以有罪判决为要件,辩护活动的目标就明确指向不起诉。
就chi项而言,取得缓刑并没有意义,因为缓刑判决同样是有罪判决。应当争取的是不被起诉,或者无罪。根据令和7年版犯罪白皮书,令和6年的缓予起诉率为大麻35.5%、兴奋剂8.5%、麻药15.9%,罪名之间存在差距。数字并不承诺个案的结论,但它显示缓予起诉这一结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
实务上可以着手的有以下几点。第一,自被捕之后尽早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39条1项的会见交流权)。第二,慎重斟酌在讯问中所作的陈述(同法198条2项关于沉默权的告知,198条4项的增减变更申请)。第三,经由翻译进行的讯问,应当确认转述是否准确。第四,若存在依赖问题,尽早形成已经接受治疗与支援的事实。
常见的误解
结论是,毒品案件的误解,多半来自把量刑的直觉带进入管法。
第一,以为数量少就没关系。chi项以有无有罪判决判断,而非以数量判断。第二,以为拿到缓刑就保住了在留。ri项的但书并不及于毒品。第三,以为定住者接近永住者因而受到保护。chi项不问附表。第四,以为即使被遣返,过几年也能回来。5条1项5号关于毒品的入境拒绝没有期限规定。第五,以为毒品案件就不可能获得特别在留许可。50条1项但书的列举并不包含chi项,这不构成放弃的理由。
本所的应对方式
本所由松村大介律师直接负责会见与商谈。中文方面,本所有专门办理外国人案件的专职翻译常驻,可在会见与讯问准备阶段直接沟通。
在毒品案件中,缓刑判决并不能解决在留问题,因此我们把争取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来组织辩护。我们会具体检视持有或使用的事实本身是否存在争点、鉴定与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故意等问题。刑事程序中制作的供述笔录可能成为其后违反审查与口头审理的材料,因此我们把刑事案件与入管手续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对是否构成强制遣返事由,也从故意与过失的角度保留争辩的视角。首次咨询免费,也可通过微信ID matsumura1119 联系。
结语
毒品案件在入管法上的处理,与刑事审判的直觉之间存在错位。能否在早期准确把握这一错位,决定了此后还剩下多少选择。许多人是在刑罚确定之后才来咨询,然而可以活动的空间最大的,恰恰是在那之前的阶段。
本文仅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认为难度很高的特别在留许可等办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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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日文版: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blog/detail/202609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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