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柜台是诈骗,在无人终端则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
2026/09/01
同样是使用他人名义的支付方式,把画面出示给店员,与让无人终端读取,成立的罪名并不相同。这个区别来自日本刑法的分类:欺骗人的行为,与使机器作出不正当处理的行为,被当作两种不同类型。本文面向中国籍当事人及其家属,依据两起报道案件,说明罪名的分界线在哪里,以及辩护人实际会争什么。
两起报道案件
据读卖新闻2025年8月4日报道,有人在店内出示他人名义的条码支付画面购买游戏机,中国籍男女6人因涉嫌诈骗被查处并已被起诉。另据读卖新闻2025年8月28日报道,居住在名古屋市的中国籍37岁女性,在车站自动售票机上让机器读取不正当取得的二维码,出票车票12张、价值合计约12万日元,因涉嫌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被逮捕;车票是用埼玉县一名男性名下的账户购买的,该女性被认为承担出票角色。两案均尚未起诉定罪或尚未确定有罪,嫌疑人享有无罪推定。
是否欺骗了人,决定罪名
在柜台出示支付画面,含有向店员表明自己有权使用该支付方式的意思。店员相信并交付商品,就构成欺骗他人使其交付财物,属于诈骗。而自动售票机、自助结算机这类无人终端,没有可被欺骗的人。于是刑法第246条之2规定,向电子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而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构成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可以说,这一条正是为面对机器的情形准备的接口。
出示这个动作,能被看作欺骗到什么程度
实务上的争点,是如何评价出示这一沉默的动作。即便一言不发,只把画面给对方看,出示支付手段的行为本身也被理解为默示地表示自己具有正当使用权限。辩护人在这里会检查几点:店员实际核对了什么;店内是否有核对名义一致的操作规程;终端画面上是否显示名义;本人对权限有无的认识是什么。例如,若被告知是借用账号、并相信名义人已同意,故意的内容就成为争点。而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与出借人之间的联络记录是否还在,仅凭口头说明很难被采纳。
罪名不同,辩护工作也随之不同
罪名的差别不只是叫法不同。按诈骗构造时,举证对象是店员这个人的认识与行为,因此店员的记忆、店内的操作规程、监控录像成为争点。按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构造时,核心是输入终端的信息是否虚假、该信息由谁操作输入,于是系统日志与本人同一性成为争点。此外,在多次使用的案件中,还会产生罪数问题:是每一次分别成立一罪,还是整体评价为一罪。罪数主张对量刑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需要作为方针来选择,不能想当然。
要赔给谁:店铺、支付公司,还是持卡人
想做赔偿时,第一个问题是赔给谁。店铺已经把商品交出去,损失可能停在店铺一侧;也可能由支付服务商或发卡机构先行补偿了持卡人,损失最终落在这些企业身上;还有的情形是持卡人本人承担了部分损失。被害的归属不同,和解的对象、需要联络的窗口、能否取得谅解都会不同。企业作为被害人时,往往不接受个别和解,只受理赔偿金的支付,这时能做的是把款项确实交付并取得受领证明。辩护人会先向检察官确认被害人是谁、被害金额如何计算,再决定顺序。自行联络店铺或持卡人,可能被评价为妨碍作证,请不要单独行动。
这是末端角色更容易被查处的类型
这类案件中,收集支付信息的人、下达指示的人、在柜台或售票机实际使用的人是分开的,被抓的往往是最后动手的人。据警察厅令和6年组织犯罪情势,来日外国人刑法犯的共犯案件率为41・1%,约为日本人12・5%的3・3倍。但要注意,这里的来日外国人是一个特定定义,不包括永住者、永住者的配偶者等与特别永住者,因此不能用它来说明在日外国人整体的犯罪倾向。在准确理解数字含义的前提下可以说:在分工型案件中,把自己承担的部分与团伙整体被害额之间的对应关系讲清楚,对量刑影响极大。
对在留的影响与家属最先要做的事
报道中看不出被查处者持有何种在留资格。若是就劳资格或留学,一旦有罪,下一次更新时素行会被审视;若被判处实刑,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中关于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的规定就成为问题,附全部缓刑者由但书排除。给家属的三点请求是:第一,保全能够说明支付账号是从谁手上、以什么说法拿到的联络记录;第二,尽早筹措赔偿资金,这类案件被害额明确,赔偿容易反映到量刑上;第三,把在留卡与护照的位置、在留期限、向公司或学校说明的时机,尽早与辩护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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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松村大介律师。第二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以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案件(退去强制、在留特别许可、监理措施、在留资格取消)为主要执业领域,长期承办中文圈当事人的委托。
本文为一般法律制度介绍,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实际判断请咨询律师。文中记载以撰写时点的法令与统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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