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和6年12月修法后,大麻成为“麻药”。究竟改变了什么
2026/08/31
日本关于大麻的法律制度,在令和6年12月12日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名称改了,大麻被当作麻药处理,此前没有处罚规定的“使用”成为犯罪,单纯持有的法定刑也被提高。对于来自大麻合法化国家的人,或者行为时点横跨修法前后的人来说,这一变化会直接左右结果。本文依次说明修法内容、修法前案件的处理,以及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究竟改了什么
第一,法律名称变更:大麻取締法改称为关于大麻草栽培规制的法律。第二,大麻被定位为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所称的“麻药”。第三,新设使用罪(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第66条之2,7年以下拘禁刑)。此前对大麻虽处罚持有与转让,却没有处罚使用本身的规定,这一点长期存在争议。第四,单纯持有的法定刑由5年以下提高到7年以下。
从报道用语也能看出修法的效果
据冲绳时报令和7年12月11日报道与沖縄地区税関发布,在那覇空港,一名居无定所的台湾籍男性与一名中国籍女学生因将属于麻药的大麻2.85克与含四氢大麻酚的液状物10.73克藏于衣物口袋内试图带入,被以関税法违反告发至那覇地方检察厅。发布中使用“属于麻药的大麻”这一表述,正体现了修法的效果。该案尚处于告发阶段,未经起诉、有罪确定,被疑人享有无罪推定。
修法之前的行为如何处理
刑罚法规依行为时施行的法律判断。因此,令和6年12月12日以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令名称大麻取締法,也不存在使用罪。例如东京税関公布的平成30年案件中,两名中国籍男女自加拿大入境羽田机场,将约69公斤大麻分装藏于三个行李箱内带入,未到达的托运行李中又发现约22公斤;这一时期的案件必须按当时的法令名称讨论。您的案件属于哪个时期,请务必确认具体日期。
在留资格方面,修法前后的结论并没有变
入管法24条4号毒品项(该号下的各小项在日语条文中以假名标示,毒品项为第8项,1年超实刑项为第9项,不法残留项为第2项)把因覚醒剤取締法、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关于大麻草栽培规制的法律、鸦片法等违反被判有罪,规定为退去强制事由。修法虽改变了法律名称,但与大麻有关的犯罪仍在这一列举之内,结论没有变化。而且该规定不问刑罚轻重:罚金、缓刑一律该当,也不问在留资格属于哪一个别表。更准确地说,由于新设了使用罪,原本不受处罚的行为如今可能导致有罪判决,通往退去强制事由的路径因此又多了一条。
“在本国或途经国是合法的”这一说法能否成立
确实存在把大麻合法化或非犯罪化的国家和地区。但日本法律规定,不知道法律本身,并不能因此认为没有犯罪故意(刑法38条第3项)。不过同一条款也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刑罚。因此,这一点不应作为无罪主张提出,而应作为量刑情节,结合刚入境不久、在途经国的具体经过、接触日语信息的机会有限等事实,细致地加以陈述。
现在能做什么
首先,确定行为的日期。跨越施行日的案件,适用的法令会不同。其次,通过辩护人确认被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与鉴定结果。液状物或食品状物品经鉴定才能明确成分与含量,而这直接影响罪名与量刑。最后,请尽早按在留资格的种类,预判一旦被判有罪会对在留产生什么影响。刑事上的预测与入管上的预测,必须同时进行。
持有大麻食品、电子烟油时的注意点
近年常见的问题,是含大麻成分的软糖、饼干、电子烟油等制品。当事人往往以为“这不是大麻,只是食品”,但认定依据的是鉴定出的成分与含量,而不是外包装的名称。液状与食品状制品在鉴定后,往往被认定为含四氢大麻酚的物品,从而适用与大麻相同的处理。另有一类情形是,在国外购买时被告知“成分合法”,实际入境日本后仍被查获。此时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日本法上的成分标准,而不取决于购买地的说明。带有类似制品入境前,请先确认成分表;已经发生的案件,则应尽早通过辩护人取得鉴定书,核对成分名称与含量。另需注意,即使是从合法化国家寄来的包裹,只要收件地址在日本,收件人也可能被追究进口相关的责任。“我只是被指定为收件人”这一说法,需要用当时的往来记录去证明,而不是仅凭陈述。
日本語版:令和6年12月の改正で、大麻は「麻薬」になった。何がどう変わったの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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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松村大介律师。第二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以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案件(退去强制、在留特别许可、监理措施、在留资格取消)为主要执业领域,长期承办中文圈当事人的委托。
本文为一般法律制度介绍,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实际判断请咨询律师。文中记载以撰写时点的法令与统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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