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去强制事由是否要求故意或过失|从责任主义视角看日本入管实务
2026/08/25
核心要点
- 刑罚以可责难性为前提。但退去强制属于行政处分,因此责任主义不当然及于其上,这是既往实务的说明。
- 入管法第24条第3项之4的助长非法就劳,只要行为构成即足,不以受到刑事处罚为要件。不知情这类情事在条文结构上很难被正面接纳。
- 本所就足以使人全面丧失生活基础的处分,责任主义的射程究竟及于何处提起诉讼,一直争到上诉审。
- 实务上不只主张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还同时准备两条路径:从根本上争执并不存在该当事实,以及把相关情事定位为在留特别许可裁量判断中的有利因素。
- 对雇佣一方的企业与经营者而言,在留卡的核查体制同时关系到退去强制与刑事责任。
事后才发现员工的在留资格存在问题。受熟人之托介绍工作,结果对方从事了资格外的就劳。因为这些情形,有人意外地站到了退去强制的危机之前。
如果是刑事案件,没有故意原则上不受处罚。可是在入管程序中,人们常被告知不知情的主张很难成立。这一差别从何而来,实际又该如何抗争。
刑罚与行政处分之别这一说明
刑法采取的立场是,缺乏犯罪意思的行为原则上不予处罚。没有足以责难行为人的主观情事就不科以刑罚,这一思路即责任主义。
与此相对,退去强制并非刑罚。既有的整理认为,它是国家判断是否允许外国人在留的行政作用,并非施加制裁。以此为前提,是否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取决于客观事实的有无;本人是否知情、是否尽到注意,至少在构成要件层面不被追问。
然而,退去强制带来的结果,是生活基础的全面丧失。工作、住所、与家人同住、子女的就学环境,会同时失去。并非刑罚这一法形式上的整理,与当事人实际承受的不利益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本所所追问的,正是这一落差。
助长非法就劳这一条项的结构
入管法第24条第3项之4是关于助长非法就劳的退去强制事由。关键在于,该项并不以受到刑事处罚为要件。未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也没有被判有罪的人,同样可能成为退去强制的对象。
看过在留卡但没有确认是否持有资格外活动许可;把工时管理交给现场;名义上不是雇主,实际却在分派工作。若在刑事案件中,这些都是可以就故意有无正面抗辩的争点,但在入管程序中,往往先被整理为客观行为的有无。
正因如此,抗辩结构的设计非常重要。本所会并行搭建三条线:其一,用时间轴与客观材料说明,可被评价为助长行为的事实本身并不存在;其二,主张不存在故意与过失,并把它作为责任主义射程这一法律争点提出;其三,为构成要件被认定的情形预作准备,把家庭关系、生活状况、防止再犯体制,累积为在留特别许可裁量判断中的有利因素。
刑事程序如何推进
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以内把案件与人身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在24小时以内判断是否申请羁押。这合计72小时决定其后人身拘束的框架。羁押原则10日,延长后最多20日。
这一阶段最关键的,是不让事实认定被侦查机关的预设牵着走。谁向谁下达了什么指示,哪份文件在什么时候被核对过。趁记忆尚新,必须与辩护人一起制作时间轴。讯问中含糊承认的一句话,日后会被原样引用到入管程序里。
外国人案件特有的入管风险
第24条第4项リ为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之人,但依但书,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除外,部分缓刑而实刑部分在1年以下的也除外。第24条第4项チ为毒品相关有罪,罚金、缓刑、免除刑罚均可构成,与第4项リ分属不同框架。第24条第4项之2列举危险驾驶致死伤等;第24条第4项ロ为非法滞留,第4项イ为专事资格外活动,第4项ヘ为因资格外活动之罪被判处拘禁刑的情形,第4项ハ为人口贩运等。
请分辨其中哪些项以刑事处分为要件,哪些项仅凭行为即足。第24条第3项之4属于后者。此外,即使未走到退去强制,也还有依入管法第21条不许可在留期间更新、依入管法第22条之4撤销在留资格,这些同样具有无法仅用故意有无来说明的结构。
不起诉处分的重要性
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时,取得不起诉处分会显著改变入管程序中主张的基础。不存在有罪判决这一既定评价,本身就让其后的说明变得容易。反之,一旦作出有罪判决,入管程序就会以该认定为前提展开讨论。
通过检察官面谈传达对侦查预设的反证要点;尽早提交显示雇佣管理实态的客观材料;用证据梳理与被指为共犯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呈现防止再犯的体制。相关书面应当做成日后在入管程序中也能使用的形式。
初期应对的三个要点
第一是沉默权。想要说明经营实态,结果反而把自身参与承认得更宽,这类例子并不少见。请与辩护人商定陈述什么、按什么顺序陈述后再面对讯问。
第二是尽早选任辩护人。能否在羁押决定前的72小时内会见并确定方针,是分水岭。方针若不同时着眼刑事与入管,一方取得的结论可能在另一方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是翻译的质量。雇佣与指示关系,措辞稍有差别含义就会改变。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人为侦查场合服务,而为当事人本人服务的翻译,会连同当事人的意图与行业特有说法一并准确传达。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 一名女性被错误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针对认定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过失的既有实务,本所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到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 本所办理过围绕纠缠行为规制法第4条第1款书面警告的上诉案件(令和6年6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判决)。关于警告是否具有处分性这一争点,学术刊物上有大量提及与探讨。
- 因违反兴奋剂取缔法(以营利为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以及被告人询问与反诘问,取得无罪判决。正面争夺事实本身的姿态,同样会延续到入管程序。
松村大介律师从初期会见到庭审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所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职翻译。通过合作行政书士提供在留资格支持,刑事程序之后的在留手续也能一站式处理。
结语
不知情的主张在入管程序里行不通。有人听到这句话就放弃了。但这一说法是否真的适用于一切场合,应当回到条文结构与处分实质重新检讨。提出法律争点与扎实累积事实可以并行,缺一不可。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执笔者
律师 松村大介。所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专注领域为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退去强制与在留特别许可)、行政诉讼。最终更新:202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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