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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毒品类的第24条第4号チ被单列一档|毒品案件与在留的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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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毒品类的第24条第4号チ被单列一档|毒品案件与在留的严苛

为何毒品类的第24条第4号チ被单列一档|毒品案件与在留的严苛

2026/08/25

核心要点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以毒品类法令违反的有罪为对象,仅凭有罪判决即符合退去强制事由。
  • 罚金、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免除刑罚均属符合,且不问在留资格属于哪一别表。
  • 4号チ在柱书中已被排除于4号リ之外,属单独一档,4号リ但书的排除效果不及于它。
  • 入管法第24条之3的出国命令以"不符合第4号ハ至ヨ中任何一项"为要件,故4号チ对象无法使用。
  • 入管法第5条第1款第5项的上陆拒否没有第9项那样的年限,属于没有期限的拒绝入境。

毒品类案件的咨询中,最常见的误解是"判了缓刑,在留应该没事吧"。换成别的犯罪,这种理解有时确实成立,但毒品类在入管法上受到完全不同的对待。

本文依照条文结构说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为何被单列一档,这一定位又会产生怎样的效果。

4号チ被单列一档的含义

第24条第4号リ以"除ニ至チ所列者外"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为对象,并依但书排除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由于柱书这一措辞,符合4号チ的人已被排除于4号リ的射程之外。也就是说,4号リ但书所规定的缓刑排除,并不及于4号チ。

4号チ本身的要件很简洁:因违反毒品类法令而有罪,仅此而已。不问刑罚的种类与轻重,罚金、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免除刑罚均属符合。也不问在留资格属于哪一别表,无论就劳类资格还是基于身份地位的资格,处理都相同。

这一定位还延伸到此后的程序。入管法第24条之3的出国命令以"不符合第4号ハ至ヨ中任何一项"为要件之一,因此4号チ对象无法使用出国命令。另外,入管法第5条第1款第5项的上陆拒否事由没有第9项那样的年限规定,属于没有期限的拒绝入境,罚金或违反外国法令同样足够。再次进入日本的路径,只剩入管法第12条第1款的上陆特别许可。

另需注意,规定在留特别许可加重要件的入管法第50条第1款但书并未列举4号チ。这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得许可,只是说回到通常的裁量判断框架之中。

围绕大麻的法律修改

令和6年12月12日,大麻取缔法更名为"关于大麻草栽培规制的法律"。随之,大麻被作为麻药及精神药物取缔法上的麻药对待,并新设使用罪。该法第66条之2规定7年以下拘禁刑,单纯持有同为7年以下拘禁刑。基于修法前信息的理解已不再适用。

刑事程序的大致流程

被逮捕后,警方须在48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羁押。这72小时是第一个分岔点,其间能够会见本人的只有辩护人。羁押决定后原则上10日,延长再加10日,期满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判断。毒品类案件中鉴定与持有物分析同时推进,陈述与客观证据是否吻合成为争点。

据令和6年版犯罪白皮书,起诉犹予率为大麻35.5%、兴奋剂8.5%、麻药15.9%、麻药特例法52.5%;全部缓刑率为大麻84.2%、兴奋剂36.0%。获得缓刑的比例并不低,但依4号チ的结构,那并不意味着在留安全。

外国人案件特有的风险

请确认与其他号的差别。

  • 第24条第4号リ: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依但书,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被排除。
  • 第24条第4号之2:列举一定的重大犯罪,其中还加入了危险驾驶致死伤(汽车驾驶死伤处罚法第2条、第6条第1款)之罪。
  • 第24条第3号之4:助长非法就劳,只要有该行为即符合,不以受到刑事处罚为要件。第4号ロ:非法滞留。第4号イ:专事资格外活动。第4号ヘ:因资格外活动之罪被处拘禁刑者。

在留期间更新(入管法第21条)与在留资格取消(第22条之4)也会并行。入管法第50条第2款赋予依收容令书被收容者与取得监理措置决定者申请权,第3款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不能再申请。此外,长期以来的实务认为,判断是否符合退去强制事由无需故意或过失。本所针对这一实务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并争至上诉审。

不起诉处分为何关键

4号チ以有罪判决存在为前提。反过来说,取得不起诉处分才是回避该当性的途径。把量刑争轻、争到罚金、争到缓刑,都不会改变该当性本身。毒品类案件之所以强调起诉前的活动具有决定意义,原因正在于此。

具体包括:检讨持有或使用的事实本身是否尚有可争之处;核查鉴定程序是否适当;检验共犯陈述的可信性;以及通过与检察官面谈提出处分意见。

初期应对的三个要点

第一,行使沉默权。不会因保持沉默而受到不利处遇。关于取得经过与使用次数的初期陈述,可能把日后的争点压缩掉。

第二,尽早选任辩护人。国选辩护人在羁押决定之后才指派,能在72小时内行动的只有私选辩护人。

第三,翻译的质量。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人为推进侦查程序而被叫来,不处在为委托人利益作补充说明、指出误解的位置。为委托人本人工作的翻译,会与辩护人形成一体准确传达本人意图。毒品名称与交易用语,译词不同含义就会改变。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 就以违反兴奋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委托人,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以及被告人询问与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毒品类仅凭有罪判决即符合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把事实争到底意义重大。
  • 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本所针对既有实务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路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方面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本所由松村大介律师从最初会见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所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职翻译并陪同会见。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事宜,可通过合作行政书士的支援实现一站式处理。

结语

毒品类被单列一档这一条文结构,在实务上分量极重:不论判决形式如何都符合,出国命令用不了,上陆拒否也没有年限。请立即着手检讨在起诉前的阶段还能做些什么。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执笔者

律师 松村大介/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主攻领域为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退去强制・在留特别许可)、行政诉讼。最后更新:202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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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日文版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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