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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置与保证金|不经收容的管理方式,以及担任监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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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置与保证金|不经收容的管理方式,以及担任监理人的责任

监理措置与保证金|不经收容的管理方式,以及担任监理人的责任

2026/08/24

核心要点

  • 监理措置是令和5年入管法修改所设、不经收容即可推进退去强制程序的制度。
  • 监理措置分为两个局面:替代依收容令书的收容,以及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替代收容。
  • 监理人可由亲属、熟人、雇主、支援者或律师担任,须承担申报生活状况等义务。
  • 保证金在不超过300万日元的范围内确定,违反条件的可能被没收,监理措置也可能被撤销。
  • 取得监理措置决定者,法律明文赋予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权(入管法50条2项)。

家人被入管收容;或者虽未被收容,但退去强制程序已经启动,前路不明。在这种局面下,「有人请我当监理人,究竟要做什么」这类咨询近来明显增多。

监理措置属于较新的制度,担任监理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未必为人所熟知。本文梳理制度框架、监理人的义务、保证金的处理,以及申请监理措置时应当呈现哪些内容。

监理措置是怎样一种制度

以往在退去强制程序中,只要存在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的嫌疑,通常就依收容令书收容人身,并在此状态下推进审查。令和5年修法针对收容容易长期化这一结构性问题,设立了监理措置,允许当事人在社会中生活的同时推进程序。

监理措置用于两个局面。其一替代依收容令书的收容,使从违反审查到异议申出的过程在社会中进行;其二适用于退去强制令书发出之后,替代遣返前的收容。两者均需综合考量逃亡或毁灭证据之虞的程度,以及收容给本人带来的不利益程度等因素。

  • 会指定住居与活动范围,并以申报、按传唤出头作为条件。
  • 保证金在不超过300万日元的范围内确定,违反条件的可能被没收。
  • 法律设有机制,每隔一定期间复核是否仍有收容或监理措置的必要。

监理人的义务与承担前应确认的事项

监理人处于掌握本人生活状况并向入管申报的地位。违反申报义务设有过料的规定,因此这绝非单纯出于好意挂个名字的事情。承担之前,须具体确认联络体制、本人住居是否稳定、生活费有何着落。

就劳的处理同样重要。退去强制令书发出之前的监理措置,为维持生活有可能例外地获准就劳;令书发出之后则不获准许。若无法说明不能就劳期间如何支撑生活,申请本身便缺乏说服力。

可能出现的刑事程序流程

经由刑事案件进入退去强制程序的,刑事阶段的应对也会影响能否取得监理措置。被逮捕后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须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请求羁押。自逮捕起72小时内确定人身拘束的框架,羁押原则10日、延长后最长20日。若能在这72小时内由辩护人会见,并整理好身元担保人与生活基础,这些材料在入管程序中可以直接沿用。反之,毫无准备便被移交入管的,就得在被收容的状态下重新收集材料。

外国人案件特有的风险

监理措置终究只涉及人身处理,与有无退去强制事由是两回事。退去强制事由列举于入管法24条,各号要件互不相同。4号ロ为超过在留期间的非法滞留;4号イ为不从事在留资格对应活动、专门从事其他有收入活动;4号ヘ为因资格外活动罪被处拘禁刑。

4号リ针对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但设有但书,刑罚全部缓期执行者被排除;部分缓刑者实刑部分在1年以下的亦被排除。与之相对,4号チ针对毒品类有罪判决,罚金、缓刑乃至免除刑罚均可成立。3号之4为非法就劳助长,只要有该行为即足,不以刑事处罚为要件。在进入程序之前,在留期间更新不许可(入管法21条)或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往往才是导火索。另外,针对退去强制事由判断不要求故意过失的既有实务,本所曾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至上诉审。

不起诉处分的重要性

认为判了缓刑就可以安心是错误的。毒品案件即使缓刑也落入4号チ,退去强制程序照样启动。若能在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有些情形下退去强制事由根本不会产生,监理措置与在留的前景也随之大不相同。

  • 申请与承办检察官面谈,直接说明案件实际情况与生活基础
  • 有被害人的类型,尽早通过翻译进行诚恳道歉并推进和解
  • 从刑事阶段起即准备可能担任监理人者的陈述书、住居材料与收入材料
  • 把防止再犯的体制形成书面,具体呈现释放后的生活规划

初期应对的三个要点

第一,行使沉默权。沉默是法定权利,行使本身不会被作不利评价。对生活状况或交友关系凭推测作答,所述内容可能被用于评价有无逃亡之虞。

第二,尽早选任辩护人。申请监理措置需要在短时间内备齐监理人的适格性、住居、生活费与联络体制等材料。家属尽早委托,才能与刑事程序同步推进准备。

第三,翻译的质量。侦查机关或入管安排的翻译人员,是为该机关自身程序选任的,并不为当事人利益行动。与监理人的关系、扶养的实际情况、生活费的来源,表述细节都会左右评价。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职翻译,会同赴会面与面谈。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在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松村大介从最初会见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全程亲自承办,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所内与行政书士合作提供在留资格支援,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手续也能连贯处理。

  • 以观光目的入境后与日本女性育有子女,却失去在留资格、以非法滞留被起诉的案件。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在国籍国公文书几乎无法取得的条件下坚持收集有利证据,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 在特殊诈骗中担任受け子(上门收取现金或银行卡的角色)而被多次再次逮捕的案件,通过彻底的讯问应对与主张举证,全部案件均取得不起诉处分,并一贯应对了人身拘束的长期化。
  • 在外资企业控制权纠纷中获胜诉。该案对法人决策与相关人员角色作了细致举证,这一经验同样适用于为监理人或身元担保人的适格性准备佐证材料。

结语

监理措置的意义,在于避免因收容而使家庭生活彻底崩解。但它并非自动获准,关键在于能否具体呈现监理人的适格性与生活的可持续性。被请托担任监理人的一方与提出请托的一方,都应在承担之前准确理解责任的范围。准备越早,可选择的余地越大。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执笔者

律师 松村大介(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主攻领域为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退去强制・在留特别许可)、行政诉讼。最后更新:202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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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日文版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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