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与在留资格|缓刑判决同样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日本入管法解说)
2026/09/07
在毒品案件中被判处缓刑的当事人,常常会说:既然不是实刑,应该还可以留在日本吧。然而,这种理解与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简称入管法)的条文并不一致。
毒品犯罪依据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仅“受到有罪判决”这一事实本身即构成退去强制(强制遣返)事由。刑罚的轻重、是否附加缓刑,都不是条文所设的要件。盗窃、伤害等犯罪须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才会被强制遣返,唯独毒品的处理方式不同。
本文依照条文,梳理哪些罪名与哪些毒品属于该规定的对象、退去强制的效力于何时发生,以及作为维持在留的法律手段所剩下的在留特别许可。
本文要点
- 毒品犯罪依据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即使是缓刑判决,即使只是罚金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对象为违反《觉醒剂取缔法》《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关于大麻草栽培管制的法律》《鸦片法》《麻药特例法》以及刑法第2编第14章的行为。
- 危险毒品(指定药物)所涉的《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违反,并不在上述列举之内。
- 退去强制程序实际启动是在判决确定之后,控诉(二审上诉)与上告会把这一时点向后推移。
- 维持在留的法律手段,仅限于入管法第50条的在留特别许可。出国命令制度无法适用。
一、为什么缓刑同样会失去在留资格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将下列人员列为退去强制事由:自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关于大麻草栽培管制的法律》《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特例法》或者刑法第2编第14章的规定而受到有罪判决的人。
此处需要特别留意的是,条文只写了“受到有罪判决的人”。刑罚的种类、刑期的长短、有无缓刑,均未被设为要件。因此,即使是因觉醒剂自用而被判处拘禁刑1年6个月、缓刑3年这样一份典型判决,仅凭受到该判决这一事实,即该当第4号チ。
与其他犯罪相比,差别十分清楚。毒品以外的一般犯罪,由同一条第4号中的リ处理。リ以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同时在但书中排除了受刑罚全部缓刑宣告的人,以及部分缓刑而实刑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也就是说,毒品以外的犯罪,只要取得缓刑就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区分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毒品) | 同号リ(毒品以外的一般犯罪) |
|---|---|---|
| 要件 | 受到有罪判决 | 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 |
| 缓刑 | 不予排除(仍然该当) | 依但书予以排除 |
| 罚金刑 | 该当 | 不该当 |
| 刑期下限 | 无规定 | 超过1年 |
在毒品案件的辩护中,之所以说仅把取得缓刑作为目标并不充分,正是出于这一条文结构。从守护在留的角度出发,应当追求的是不起诉处分;一旦进入公判,则需要研究如何避免以该当第4号チ的罪名被认定有罪。
二、属于对象的毒品犯罪罪名
第4号チ所指的六部法令之中,实务上常见的主要罪名与法定刑整理如下。自令和7年(2025年)6月1日起,日本的自由刑已统一为拘禁刑。
| 法律 | 主要罪名(条文) | 法定刑 |
|---|---|---|
| 觉醒剂取缔法 | 进口、出口、制造(第41条) | 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以营利为目的者,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拘禁刑 |
| 觉醒剂取缔法 | 持有、转让、受让(第41条之2) | 10年以下拘禁刑。以营利为目的者,处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 |
| 觉醒剂取缔法 | 使用(第41条之3第1项第1号) | 10年以下拘禁刑 |
|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 | 海洛因等的进口、出口、制造(第64条) | 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 |
|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 | 海洛因以外麻药的进口、出口、制造,麻药原料植物的栽培(第65条) | 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 | 麻药的持有、转让、受让(第66条) | 7年以下拘禁刑 |
|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 | 麻药的施用(第66条之2)。大麻的使用即包含于此 | 7年以下拘禁刑 |
|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 | 精神药品的进口等(第66条之3)、转让等(第66条之4) | 5年以下、3年以下拘禁刑 |
| 关于大麻草栽培管制的法律 | 擅自栽培大麻草(第24条) | 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 鸦片法 | 罂粟的栽培、鸦片的采集、鸦片等的进出口(第51条) | 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 鸦片法 | 鸦片、罂粟壳的转让、受让、持有(第52条) | 7年以下拘禁刑 |
| 麻药特例法 | 作为业务实施的非法进口等(第5条) | 无期或者5年以上拘禁刑,并处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 |
| 麻药特例法 | 隐匿毒品犯罪收益等(第6条)、收受该收益(第7条) | 10年以下、7年以下拘禁刑或者罚金 |
| 麻药特例法 | 作为管制药物的物品的进口等(第8条) | 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
| 麻药特例法 | 煽动、教唆滥用管制药物等(第9条) | 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
| 刑法第2编第14章 | 进口鸦片烟、进口吸食鸦片烟器具等(第136条以下) | 依各条规定 |
实务上最容易被忽略的,是麻药特例法第8条与第9条。第8条规制的是:行为人以进口管制药物的意思,实际进口的却并非管制药物,即所谓“假毒品”的情形,其法定刑中含有罚金。第9条规制的是公然煽动、教唆滥用管制药物或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在社交平台上发帖有时会成为问题。两者都属于麻药特例法违反,因此即便只是罚金的简易命令(略式命令),同样该当第4号チ。“里面装的不是真毒品所以没事”这一理解并不成立。
三、对象毒品的正式名称与俗称
当事人往往只以俗称认识毒品,而不了解法律上的名称。侦查讯问中使用的称呼,与起诉书上所写的名称无法对应,程序却在这种状态下继续推进,这种情况必须避免。主要对应关系如下。日本起诉书上多写作“覚醒剤”“麻薬”“大麻”“向精神薬”。
| 法律上的分类与名称 | 常见俗称 |
|---|---|
| 觉醒剂(日本法定名称为覚醒剤,即甲基苯丙胺、苯丙胺) | 冰毒、冰、溜冰、麻古、水晶 |
| 大麻(大麻草、大麻树脂、大麻浓缩物)。自令和6年12月12日(2024年12月12日)起作为麻药处理 | 大麻、麻叶、叶子、飞叶子、哈希什(大麻树脂)、大麻烟油、大麻蜡 |
| 麻药(可卡因) | 可卡因、可可因、白粉、雪 |
| 麻药(海洛因、二乙酰吗啡) | 海洛因、白面、四号 |
| 麻药(MDMA、MDA) | 摇头丸、E仔、糖 |
| 麻药(LSD) | 邮票、纸片、致幻邮票 |
| 麻药(氯胺酮) | K粉、K仔 |
| 麻药(吗啡、可待因等医疗用麻醉药品) | 多以处方药的商品名相称 |
| 精神药品(氟硝西泮、依替唑仑、三唑仑等) | 多以Rohypnol、Silece、Depas、Halcion等商品名相称 |
| 鸦片、罂粟壳 | 鸦片、大烟、罂粟壳 |
依据令和5年12月13日公布(2023年12月13日公布)的修正法,自令和6年12月12日起,大麻被定位为《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上的麻药。由此,此前并无处罚规定的大麻使用行为,成为违反该法第27条、并适用第66条之2的对象。含有四氢大麻酚(THC)的烟油、软糖、蜡状制品,也同样作为大麻受该法管制。
四、危险毒品(指定药物)的处理不同
这一点在实务上会带来决定性的差异。所谓危险毒品,其中大部分是作为《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药机法)第2条第15项的指定药物受到管制,构成违反该法之罪。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的产品等也属同样情形。
而《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并不包含在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所列举的六部法令之中。第24条第4号之2就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所设的特别规定,也只列举了刑法的特定章节以及《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等,同样不含《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
因此,如果仅止于与指定药物有关的《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违反,是否该当退去强制事由,须依第24条第4号リ判断,即须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才会该当。同样被笼统称为毒品案件,罪名最终落在哪一部法律上,对在留的影响却截然不同。因此,在侦查阶段准确确认成分鉴定结果与罪名,具有很大的实益。
不过,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与在留期间更新能否获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品行是否善良属于更新审查的判断要素,受过有罪判决这一事实,仍有可能影响更新。
五、退去强制的效力发生于判决确定之时
第24条第4号チ规定的是“受到有罪判决的人”,一般解释为指已经确定的有罪判决。第5条第1项第9号之2将判决的宣告与判决的确定明确加以区分书写,也支持这一理解。
从实务流程看,仅仅受到判决宣告,退去强制程序尚不会正式展开。提出控诉的,判决不确定;对二审判决提出上告的,在上告审作出结论之前也不会确定。刑事上诉既是对量刑与事实认定进行争辩的程序,同时也是为围绕在留的准备工作争取时间的程序。
此外还有三个条文必须一并掌握。第一,入管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矫正机构的负责人在因刑期届满等原因释放当事人时,必须立即通报。判处实刑的情形下,出狱时被移交给入管,依据的就是这一规定。第二,第63条第1项规定,即使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也可以并行推进退去强制程序;同条第2项则规定,退去强制令书的执行应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进行。第三,依据第50条第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即不能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因此,争取时间本身固然有意义,但关键在于把时间用在什么地方。若在上诉期间未能积累起支撑在留的事实基础,结果就只是把确定的时点推迟而已。另外,一旦在留期间届满,还可能因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ロ的非法滞留而另行启动程序,所以即便在上诉过程中,在留期限的管理也不可或缺。
六、无法利用出国命令制度
在非法滞留案件中,当事人有一种选择:自行到入管出头,接受出国命令,在不被收容的状态下出境,并把拒绝上陆的期间控制在1年。但在毒品案件中,这一选择在制度上被封闭了。
入管法第24条之3就出国命令对象者的要件,在第2号中要求当事人不该当第24条第4号ハ至ヨ的任何一项。毒品所涉的第4号チ正处于ハ至ヨ的范围之内,因此因毒品受到有罪判决的人,被排除在出国命令的对象之外。其结果是必须经过退去强制程序,拒绝上陆的期间在没有退去强制前历时为5年,有前历时则为10年。
七、只要曾被判刑,拒绝上陆便没有期间限制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条文。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5号将下列人员列为拒绝上陆事由:曾因违反日本国或者日本国以外国家有关麻药、大麻、鸦片、觉醒剂或者精神药品管制的法令而被判处刑罚的人。
该号没有设定期间。这与同项第9号把拒绝上陆期间规定为自离境之日起1年、5年、10年的结构不同:第5号只要存在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此后无论经过多少年,都持续该当拒绝上陆事由。附加缓刑的判决也好,罚金的简易命令也好,都同样属于被判处刑罚。违反外国法令的情形亦包含在内。
救济的余地并非完全不存在。第5条之2规定,法务大臣认为适当时,可以决定不仅以第5号为由拒绝上陆;第12条第1项第3号则设有上陆特别许可的制度。但这两者都属于法务大臣的裁量判断,并非当然可以获得。
这一点决定了“先离开日本”这一选择的分量。在毒品案件中,“先回国、以后再重新来过”的设想很难行得通。正因如此,对于生活基础在日本的当事人而言,能否通过在留特别许可维持在留,事实上是一次性的机会。
八、剩下的手段只有在留特别许可
该当退去强制事由的外国人要继续在日本在留,法律上的途径仅限于入管法第50条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条第1项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特别许可在留:已取得永住许可时;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本国拥有本籍时;因人口贩运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时;已被认定为难民或者补充性保护对象者时;以及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其他情事时。毒品案件多数依据的是最后这一项。
程序的时机需要注意。依据第50条第2项,能够提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的,是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以及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在此之前的阶段,相关活动的性质是请求法务大臣发动职权。依据第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申请;依据第4项,须在当事人服从认定或者判定,或者异议申出被裁决为无理由之后,方可作出许可。依据第10项,不予许可时,会交付附有理由的书面。
这里要特别提出一处对毒品案件当事人十分重要的条文读法。第50条第1项但书对下列人员设置了加重要件: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以及该当第24条第3号之2、第3号之3、第4号ハ、第4号オ至ヨ的人。对这些人,只有在认定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考虑、存在特别情事时,方可许可。
而毒品所涉的第4号チ,并不在这一加重要件的列举之中。也就是说,如果是缓刑判决,加重要件不发生作用,将按照第50条第1项正文的通常判断框架进行审查。相对地,若被判处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则会因刑罚的轻重而使但书的加重要件发生作用,判断的标准随之提高一档。缓刑还是实刑,在“是否该当退去强制事由”这一入口不产生差别,但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这一出口,则会产生明确的差别。
九、在留特别许可的一般判断与作为核心的定着性
入管法第50条第5项规定,作出判断时,除应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品行、来到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之外,还应考虑国内外形势、对非法滞留者产生的影响等其他情事。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关于在留特别许可的指针,已于令和6年(2024年)3月修订。
将这些要素还原为实务上的感觉,判断的核心在于定着性,即当事人在日本社会扎下了多深的生活根基,切断这一根基又有多么不合理。该指针明确将“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保护子女利益的必要性列为积极要素,并将当事人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构接受过相当期间教育这一情事列为积极要素。
一般而言,从日本的小学、初中、高中毕业,且没有前科前历的人,可以认为是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典型情形。因为让生活实体、语言与人际关系都只存在于日本的人离开日本,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毒品案件的当事人,则处在这一典型情形之上再加上“品行”这一消极要素的位置。指针将违反刑罚法令列为消极要素,而毒品犯罪的分量并不轻。因此,定着性一侧能够被多么具体地举证,将左右最终结论。这需要把在学证明、毕业证明、家人的陈述书、就业与纳税记录、参与地区社会的资料,作为一个个具体事实而非抽象主张逐项积累起来。
数字上的感觉也值得把握。据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令和7年(2025年)中被采取退去强制程序等措施的外国人为18,442人,其中非法滞留为17,031人,违反刑罚法令为503人。同一年度中,在留特别许可申请获得许可的件数为1,026件。由于分母与分子的性质不同,不能简单读作许可率,但许可属于例外性判断这一点,仍有必要认识清楚。
另外,特别永住者的处理有所不同。依据入管法特例法第22条第1项,特别永住者的退去强制仅限于:内乱、外患相关之罪,涉及国交之罪,针对外国元首等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7年的拘禁刑且经法务大臣认定损害了日本国重大利益的情形。特别永住者不会因毒品案件受到缓刑判决而被强制遣返。
十、结论在刑事辩护阶段就已经决定
由以上梳理可以导出一个清晰的实务结论:守护在留的胜负,并非进入入管程序之后才开始,而是在刑事程序阶段就已经开始。
第一,如果是不起诉处分,就不存在有罪判决,因而不该当第24条第4号チ。毒品案件中,供述往往在事实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持有与使用的认识、与共犯者的关系、扣押程序的合法性等等,可争之点因案件而异,确实存在。在外国人案件中,讯问是经由翻译进行并制成笔录的,因此存在把当事人并未表达过的“认识”固定在笔录里的风险。除侦查机关安排的翻译之外,另行确保一名为当事人本人服务的翻译,意义正在于此。
第二,需要密切关注罪名最终落在哪一部法令上。是仅止于作为指定药物的《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违反,还是经成分鉴定被认定为麻药,会使是否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产生分歧。
第三,在量刑阶段,除争取缓刑之外,把着眼于在留特别许可的事实留存于记录之中,也颇有助益。家庭关系、就学经历、就业状况、为防止再犯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既是刑事上的情状,同时也正是其后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的积极要素。不把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割裂开来,而是作为一条完整的线加以设计,正是实务上的要求。
第四,是在留期限的管理。如果在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在留期间届满,除毒品之外还会产生非法滞留的问题,可选择的余地将进一步缩小。
十一、常见问题
问1 我被判处了缓刑,还有留在日本的可能吗。
有可能。缓刑同样该当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但第50条第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不会发生作用,因此在留特别许可将按通常的判断框架进行审查。核心在于能够多么具体地举证在日本的生活基础。
问2 提出控诉能够阻止退去强制吗。
与其说是阻止,不如说是把判决的确定时点向后推延。第24条第4号チ所称的有罪判决,一般解释为指已确定的判决,未确定则依该号进行的程序不会正式展开。但在留期间届满后可能作为非法滞留另行启动程序,因此期限管理仍属必要。
问3 只被判处罚金的情形,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吗。
构成。第24条第4号チ并未把刑罚的种类作为要件。像麻药特例法第8条、第9条这样规定了罚金刑的犯罪,即使受到的是简易命令,也属于受到有罪判决的人。
问4 危险毒品也是一样的吗。
不一样。与指定药物有关的《医药品医疗器械等法》违反并不包含在第24条第4号チ的列举之中,因此除非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否则不该当同条第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不过,仍有可能影响在留期间的更新。
问5 先回国一次,之后再重新来日本可以吗。
毒品的情形比较困难。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5号把曾因违反毒品管制法令而被判处刑罚的人列为拒绝上陆事由,且未设期间限制。虽有第5条之2、第12条所设例外的余地,但都属于法务大臣的裁量判断。
问6 我是永住者,毒品案件也会被强制遣返吗。
永住者同样是第24条第4号チ的对象。已取得永住许可,作为第50条第1项第1号会成为在留特别许可的考虑事由,但无法免除对退去强制事由的该当性本身。相对地,特别永住者依入管法特例法第22条第1项,退去强制事由受到限定,毒品案件并不包含在其中。
十二、结语
毒品案件会以无法用刑罚轻重衡量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在留。如果因为得到缓刑这一结论而安心地等待入管程序,就可能要等到收到收容令书之时,才第一次意识到事情的分量。反过来说,若从刑事程序的最初阶段就着眼于在留加以设计,则可以把不起诉、罪名的选择、情状的记录,直至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连成一条完整的线。
我做律师,是为了保护重要的人。
本所由松村大介律师从初次会见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亦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人员,可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为当事人本人服务。关于外国人刑事案件,特别是中文圈当事人的刑事辩护及其后的在留资格问题,欢迎向长期注力于外国人案件的本所咨询。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并不保证结果。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信息截至2026年9月。
执笔者信息
松村大介 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
主要注力领域: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出入国管理相关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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