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犯罪與在留資格|在日本獲判緩刑也構成遣送出境事由(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
2026/09/07
因藥物案件被判處緩刑(日文稱執行猶予)的當事人,時常對我說:既然不是實刑,應該可以繼續留在日本。然而,這樣的理解與入管法的條文並不一致。
藥物犯罪依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只要受有罪判決這件事本身,就構成遣送出境(退去強制)事由。刑度輕重、是否附加緩刑,都不是條文所設的要件。竊盜或傷害必須是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的實刑才會被遣送出境,唯獨藥物的處理方式完全不同。
本文依條文順序整理:哪些罪名與哪些藥物屬於本規定的對象、遣送出境的效力何時發生,以及維持在留的法律手段亦即在留特別許可究竟如何運作。
本文要點
- 藥物犯罪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即使是緩刑判決、即使只受罰金刑,仍構成遣送出境事由。
- 對象為覺醒劑取締法、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大麻草の栽培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鴉片法(あへん法)、麻藥特例法、刑法第2編第14章之違反。
- 危險藥物(指定藥物)的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違反,並未列入上述列舉之中。
- 遣送出境程序實際啟動,是在判決確定之後;上訴(控訴、上告)會將該時點往後推移。
- 維持在留的法律手段,僅限於入管法第50條的在留特別許可。出國命令制度無法使用。
一、為何緩刑也會失去在留資格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將下列之人列為遣送出境事由:於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之規定,而受有罪判決者。
請特別留意,條文只寫了「受有罪判決者」。刑的種類、刑期長短、有無緩刑,都不是要件。因此,即使是覺醒劑自行施用而受拘禁刑1年6月、緩刑3年這種典型判決,也會僅因受判決此一事實而該當第4號チ。
與其他犯罪相比,差異就非常清楚。藥物以外的一般犯罪,是由同一個第24條第4號當中的リ處理。リ以處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者為遣送出境事由,但以但書排除了受全部刑之執行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實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換言之,藥物以外的犯罪,只要獲判緩刑,就不構成遣送出境事由。
| 區分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藥物) | 同號リ(藥物以外之一般犯罪) |
|---|---|---|
| 要件 | 受有罪判決 | 處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 |
| 緩刑 | 不予排除(仍然該當) | 依但書予以排除 |
| 罰金刑 | 該當 | 不該當 |
| 刑期下限 | 未設下限 | 超過1年 |
我在藥物案件的辯護中一再說明,僅以取得緩刑為目標並不足夠,理由正在於這樣的條文結構。從守住在留的角度來看,應當追求的是不起訴處分;一旦進入公判,則須研究如何避免以該當第4號チ的罪名被認定有罪。
二、屬於對象的藥物犯罪罪名
第4號チ所指的六部法令當中,實務上常見的主要罪名與法定刑整理如下。自由刑自令和7年6月1日以後,已一併整合為拘禁刑。
| 法律 | 主要罪名(條文) | 法定刑 |
|---|---|---|
| 覺醒劑取締法 | 輸入、輸出、製造(第41條) | 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營利目的為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 |
| 覺醒劑取締法 | 持有、讓與、受讓(第41條之2) | 10年以下拘禁刑。營利目的為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 |
| 覺醒劑取締法 | 施用(第41條之3第1項第1號) | 10年以下拘禁刑 |
| 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 | 海洛因等之輸入、輸出、製造(第64條) | 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 |
| 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 | 海洛因以外麻藥之輸入、輸出、製造,麻藥原料植物之栽培(第65條) | 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 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 | 麻藥之持有、讓與、受讓(第66條) | 7年以下拘禁刑 |
| 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 | 麻藥之施用(第66條之2)。大麻的使用即歸入此處 | 7年以下拘禁刑 |
| 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 | 向精神藥之輸入等(第66條之3)、讓與等(第66條之4) | 5年以下、3年以下拘禁刑 |
| 大麻草栽培規制法 | 擅自栽培大麻草(第24條) | 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 鴉片法 | 罌粟之栽培、鴉片之採取、鴉片等之輸出入(第51條) | 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 鴉片法 | 鴉片、罌粟殼之讓與、受讓、持有(第52條) | 7年以下拘禁刑 |
| 麻藥特例法 | 以業務方式為之的非法輸入等(第5條) | 無期或5年以上拘禁刑,併科1,000萬日圓以下罰金 |
| 麻藥特例法 | 藥物犯罪收益等之隱匿(第6條)、收受(第7條) | 10年以下、7年以下拘禁刑或罰金 |
| 麻藥特例法 | 作為管制藥物之物品的輸入等(第8條) | 3年以下拘禁刑或50萬日圓以下罰金 |
| 麻藥特例法 | 煽動、教唆濫用管制藥物等(第9條) | 3年以下拘禁刑或50萬日圓以下罰金 |
| 刑法第2編第14章 | 鴉片煙輸入等、鴉片煙吸食器具輸入等(第136條以下) | 依各該條文規定 |
實務上最容易被忽略的,是麻藥特例法第8條與第9條。第8條處理的是行為人本於輸入管制藥物之意思,實際輸入的卻不是管制藥物,也就是所謂假藥物的案件,其法定刑包含罰金。第9條則規範公然煽動、教唆濫用管制藥物或實行藥物犯罪的行為,在社群網站上的貼文有時會構成問題。兩者都屬於麻藥特例法違反,因此即使只是罰金的簡易命令(略式命令),仍然該當第4號チ。認為「裡面不是真的毒品所以沒事」,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三、屬於對象的藥物名稱與通稱
當事人往往不是以法律上的名稱,而是只憑通稱來認識藥物。偵訊時使用的稱呼與起訴書上記載的名稱無法對應,程序卻仍持續推進,這種情況必須避免。以下將主要者對照列出。
| 法律上之分類與名稱 | 主要通稱 |
|---|---|
| 覺醒劑(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日文正式名稱:覚醒剤) | 冰、冰毒、安公子、糖果、水晶、日文俗稱シャブ |
| 大麻(大麻草、大麻樹脂、大麻濃縮物。日文正式名稱:大麻)。自令和6年12月12日以後作為麻藥處理 | 草、麻仔、weed、大麻膏(哈希什)、大麻電子煙油、蠟(wax) |
| 麻藥(古柯鹼。日文正式名稱:コカイン) | 可卡因、可可、雪、白粉 |
| 麻藥(海洛因、二乙醯嗎啡。日文正式名稱:ヘロイン) | 四號、白粉、細仔 |
| 麻藥(MDMA、MDA) | 搖頭丸、快樂丸、亞當、E |
| 麻藥(LSD) | 搖腳丸、一粒沙、紙片、方糖 |
| 麻藥(氯胺酮。日文正式名稱:ケタミン) | K、K他命、褲子 |
| 麻藥(嗎啡、可待因等醫療用麻藥) | 多以處方藥的商品名稱呼 |
| 向精神藥(氟硝西泮、依替唑侖、三唑侖等) | FM2、蝴蝶片、Rohypnol、Depas、Halcion |
| 鴉片、罌粟殼(日文正式名稱:あへん、けしがら) | 鴉片、阿片、罌粟 |
依令和5年12月13日公布的修正法,自令和6年12月12日起,大麻被定位為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因此,過去並無處罰規定的大麻使用行為,現在成為違反同法第27條而適用第66條之2的對象。含有四氫大麻酚(THC)的電子煙油、軟糖、蠟狀製品,同樣作為大麻受該法管制。
四、危險藥物(指定藥物)的處理並不相同
這一點在實務上會造成決定性的差異。所謂危險藥物(日文:危険ドラッグ)多數是依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醫藥品醫療機器等法,通稱藥機法)第2條第15項受指定藥物之管制,構成該法之違反。含有亞硝酸異丁酯的產品等亦同。
而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並不在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所列舉的六部法令之內。第24條第4號之2就別表第一在留資格者所設的特別規定,也只列舉刑法的特定各章與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等,同樣未包含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
因此,若僅止於指定藥物相關的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違反,是否構成遣送出境事由,須依第24條第4號リ判斷,亦即必須是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的實刑才會該當。同樣被泛稱為藥物案件,罪名最終落在哪一部法律,對在留的影響卻是根本性的不同。在偵查階段就確實確認成分鑑定結果與罪名,具有很高的實益。
不過,不該當遣送出境事由,與在留期間能否獲准更新,是兩件不同的事。素行是否良好屬於更新審查的考量要素,受有罪判決的事實仍可能影響更新。
五、遣送出境的效力發生於判決確定之時
第24條第4號チ規定的是「受有罪判決者」,一般解為指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第5條第1項第9號之2明確區分判決之宣告與判決之確定,也支持這樣的理解。
就實務流程而言,僅受判決宣告,遣送出境程序尚不會全面啟動。提起控訴(第二審上訴),判決即不確定;對控訴審判決提起上告,則在上告審作出結論之前仍未確定。刑事上訴既是爭執量刑與事實認定的程序,同時也是為在留相關準備爭取時間的程序。
另有三個條文必須一併掌握。第一,入管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矯正機關首長於受刑人因刑期屆滿等原因而釋放時,應立即通報。判處實刑者在出獄場面被移交入管,依據的正是本規定。第二,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使刑事程序進行中,仍得併行實施遣送出境程序;同條第2項則規定,退去強制令書之執行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後為之。第三,依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布後即不得申請在留特別許可。
因此,爭取時間本身固然有意義,但關鍵全在於這段時間用來做什麼。若在上訴期間未能累積構成在留基礎的具體事實,便只是單純延後確定而已。此外,在留期間一旦屆滿,可能另依第24條第4號ロ以非法居留(不法殘留)另行開啟程序,故上訴期間仍不可疏於管理在留期限。
六、出國命令制度無法使用
在單純非法居留的案件,當事人可以自行到案接受出國命令,不被收容即行出國,並將禁止入境(上陸拒否)期間限縮為1年。但在藥物案件,這個選項在制度上已被封閉。
入管法第24條之3就出國命令對象者的要件,於第2號要求不該當第24條第4號ハ至ヨ之任一款。藥物的第4號チ落在ハ至ヨ的範圍內,因此因藥物受有罪判決者,被排除於出國命令對象之外。結果就是必須經過遣送出境程序,禁止入境期間在無遣送出境紀錄時為5年,有紀錄時則為10年。
七、只要曾受刑之宣告,禁止入境即無期間限制
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條文。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5號,將曾違反日本國或日本國以外國家關於麻藥、大麻、鴉片、覺醒劑或向精神藥之管制法令而受刑之宣告者,列為禁止入境事由。
本號並未設定期間。與同項第9號將禁止入境期間定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5年、10年的結構不同,第5號只要存在受刑之宣告的事實,其後無論經過多少年,仍持續該當禁止入境事由。緩刑判決也好,罰金的簡易命令也好,都同樣是受刑之宣告。違反外國法令的情形亦包含在內。
並非全無救濟餘地。第5條之2規定,法務大臣認為適當時,得就僅因第5號之事由而不予拒絕入境;第12條第1項第3號則設有入境特別許可(上陸特別許可)制度。然而兩者均屬法務大臣的裁量判斷,並非當然可獲准許。
這一點決定了「先離開日本」這個選擇的份量。在藥物案件,回國之後再重新來過的想法很難行得通。正因如此,對於生活基礎已在日本的當事人而言,能否藉由在留特別許可維持在留,事實上是僅有一次的機會。
八、僅存的手段是在留特別許可
該當遣送出境事由的外國人,要繼續在日本在留,法律上的途徑僅限於入管法第50條的在留特別許可。同條第1項規定,於已受永住許可時、曾以日本國民身分在本邦有本籍時、因人口販運等而被置於他人支配之下時、已受難民或補充性保護對象者認定時,以及其他經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情事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在留。藥物案件多數是依此第5款處理。
程序的時點必須注意。依第50條第2項,得提出在留特別許可申請者,為依收容令書受收容之外國人,以及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在此之前的階段,性質上屬於促請法務大臣發動職權的活動。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布後不得申請;依第4項,須於服從認定或判定,或異議申出經裁決為無理由之後,始得為許可。依第10項,不予許可時應交付附具理由的書面。
在此提出一項對藥物案件當事人而言相當重要的條文讀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就處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者,以及該當第24條第3號之2、第3號之3、第4號ハ、第4號オ至ヨ者,課以加重要件:限於認有不許可在留即欠缺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始得許可。
藥物的第4號チ並未列入這項加重要件的列舉之中。也就是說,若是緩刑判決,加重要件不會發動,而是依第50條第1項本文的通常判斷框架接受審查。相對地,若受超過1年之拘禁刑的實刑,則因刑度而使但書的加重要件發動,判斷標準隨之提高一級。緩刑或實刑,在是否該當遣送出境事由這個入口不生差異,但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框架這個出口,卻造成明確的差異。
九、在留特別許可的一般論與判斷核心的定著性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判斷時應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緯、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遣送出境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並一併考量國內外情勢、對非法居留者的影響及其他情事。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ガイドライン),已於令和6年3月修訂。
把這些換算成實務感覺,判斷的核心在於定著性。也就是在日本社會扎下了多深的生活基礎,切斷這個基礎又有多麼不合理。指針明示,保護子女與家人共同生活之利益的必要性屬於積極要素,並將在本邦初等中等教育機關受相當期間教育的情事列為積極要素。
就一般論而言,自日本的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且無前科前歷的人,可以視為獲准在留特別許可的典型情形。因為將生活實體、語言與人際關係都只存在於日本的人遣送出境,其不合理性顯而易見。
藥物案件的當事人,所處的位置正是在這個典型情形之上,再加上了素行這項消極要素。指針將違反刑罰法令列為消極要素,而藥物犯罪的分量並不輕。因此,定著性這一側能夠具體舉證到什麼程度,將左右結論。這是一項把在學證明、畢業證明、家人的陳述書、就業與納稅紀錄、與地方社會往來的資料,不以抽象主張而以個別事實逐項堆疊起來的工作。
也應該掌握數字的感覺。依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布的資料,令和7年間受遣送出境程序等處理的外國人為18,442人,其中非法居留為17,031人,違反刑罰法令為503人。同一年准許在留特別許可申請的件數為1,026件。由於分母與分子的性質不同,不能單純解讀為許可率,但仍須認識到,許可屬於例外性的判斷。
另外,特別永住者的處理並不相同。依入管特例法(日本國與和平條約有關國籍脫離者等出入國管理特例法)第22條第1項,特別永住者的遣送出境,僅限於內亂、外患相關之罪,涉及國交之罪,對外國元首等的犯罪行為,以及受無期或超過7年之拘禁刑且經法務大臣認定損害日本國重大利益的情形。因藥物案件受緩刑判決,並不會因此被遣送出境。
十、結論在刑事辯護階段就已決定
從以上整理可以導出的實務結論相當明確:守住在留的勝負,不是進入入管程序之後才開始,而是在刑事程序階段就已經展開。
第一,若獲不起訴處分,即不存在有罪判決,也就不該當第24條第4號チ。藥物案件中自白往往成為事實上的關鍵,但持有或使用的認識、與共犯者的關係、扣押程序的合法性等,可爭執的論點依個案而存在。在外國人案件中,偵訊是透過通譯進行並製成筆錄,因此存在把當事人未曾表達的認識固定在筆錄上的風險。在偵查機關安排的通譯之外,另行確保一位站在當事人立場行動的通譯,意義正在於此。
第二,必須密切注意罪名最終落在哪一部法令。是止於指定藥物的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違反,還是因成分鑑定被認定為麻藥,會使是否該當遣送出境事由產生分歧。
第三,在量刑階段,除了爭取緩刑之外,同時把著眼於在留特別許可的事實留存於紀錄,相當有益。家庭關係、就學經歷、就業狀況、防止再犯的具體措施,既是刑事上的情狀,也正是其後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的積極要素本身。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不應切割,而應設計為一條連續的流程。
第四,是在留期限的管理。若在刑事程序進行途中在留期間屆滿,便會在藥物之外另生非法居留的問題,選項將更加狹窄。
十一、常見問題
問1 我被判了緩刑,還有可能留在日本嗎。
有可能。緩刑仍然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的遣送出境事由,但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不會發動,因此在留特別許可是依通常的判斷框架審查。核心在於能把在日本的生活基礎具體舉證到什麼程度。
問2 提起控訴可以阻止遣送出境嗎。
與其說是阻止,不如說是把判決確定的時點往後延。第24條第4號チ的有罪判決一般解為指已確定的判決,未確定則依該號進行的程序不會全面啟動。不過在留期間屆滿時,可能以非法居留另行開啟程序,因此仍須管理期限。
問3 只被判罰金也會構成遣送出境事由嗎。
會。第24條第4號チ並未以刑的種類為要件。像麻藥特例法第8條、第9條這類定有罰金刑的罪,即使是受簡易命令(略式命令),也屬於受有罪判決者。
問4 危險藥物也一樣嗎。
不一樣。指定藥物相關的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違反未列入第24條第4號チ的列舉之中,因此除非是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的實刑,否則不該當同條第4號リ的遣送出境事由。不過,仍有影響在留期間更新的可能。
問5 我可以先回國,之後再來日本嗎。
在藥物的情形相當困難。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5號將違反藥物管制法令而受刑之宣告者列為禁止入境事由,且未設期間限制。雖有第5條之2與第12條的例外餘地,但兩者都是法務大臣的裁量判斷。
問6 我是永住者,藥物案件也會被遣送出境嗎。
永住者同樣是第24條第4號チ的對象。已受永住許可,會作為第50條第1項第1號成為在留特別許可的考量事由,但無法免除該當遣送出境事由本身。相對地,特別永住者依入管特例法第22條第1項,遣送出境事由受到限定,藥物案件並不包含在其中。
十二、結語
藥物案件會以無法用刑度衡量的方式直接牽動在留。若因獲判緩刑而安心地等待入管程序,可能要到收到收容令書時,才第一次意識到事情的份量。反過來說,若從刑事程序的最初一刻就著眼於在留來設計,便能把不起訴、罪名的選擇、情狀的紀錄,直到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連成一條線。
我做律師,是為了保護重要的人。
本所由松村大介律師從初次會見直至公判結審全程親自擔當(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行)。本所亦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區別於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人員,可在刑事程序全過程中為當事人本人服務。關於外國人刑事案件,特別是中文圈當事人的刑事辯護及其後的在留資格問題,歡迎向長期注力於外國人案件的本所諮詢。
本文僅為一般性解說,並不保證結果。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本文資訊截至2026年9月。
執筆者資訊
松村大介 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
主要注力領域: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出入國管理相關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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