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收益收受罪的“明知”,比隐匿罪更难证明
2026/08/31
洗钱案件并不总是以同一个罪名立案。日本的组织的犯罪处罚法既有“隐匿犯罪收益”的罪,也有“收受犯罪收益”的罪,两者在证明难度上完全不同。收受一方的罪,即犯罪收益等收受罪(组织的犯罪处罚法第11条),因为设有“明知”这一要件,对检察官来说比隐匿罪更难证明。本文说明这一差别从何而来,以及那些只认为“别人托我拿一下钱”的当事人,究竟应当在哪些地方展开辩护。
隐匿罪与收受罪的区别在哪里
隐匿罪处罚的是就犯罪收益的取得或处分伪装事实、或者把犯罪收益藏起来的行为。使用他人名义的账户、把资金拆小反复移转、冒用他人名义充作不动产房款,这些“做手脚”的行为本身就是处罚对象。而手脚的痕迹,会留在账户流水、合同书等客观证据里。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外形行为容易固定在证据中的类型。
收受罪则不同,它处罚的是明知是犯罪收益仍予以收受的行为。收受这个动作本身极其简单:当面接过现金,或者钱打进账户,仅此而已。因此,实质上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不是行为,而是收受者头脑里的东西,也就是是否“明知”。证明的难度全部集中在这里。
公开报道中的案件
据神奈川新闻2024年11月6日报道,一名中国籍男性(32岁)因涉嫌明知是犯罪收益仍收下用他人名义银行卡取出的现金50万日元,被以违反组织的犯罪处罚法的嫌疑逮捕。报道称,现金交接发生在东京都北区,由神奈川县警的国际搜查课负责侦办,且属于再次逮捕的案件。这是逮捕阶段的报道,并非已经起诉或已经定罪,被疑者享有无罪推定。
“明知”究竟是知道什么
这里需要的,并不是“这笔钱好像不太干净”这种笼统的不安,而是对“所收金钱属于犯罪所产生的收益”这一性质的认识。不过在实务上,并不要求确定性的认识,认识到有这种可能性仍然收下,即所谓未必故意,也已足够。正因如此,在讯问中说出“我当时也觉得可疑”这句话,风险极大,它会作为承认未必故意的供述留在笔录里。
反过来说,辩护人必须把这份“可疑”仔细拆开:当事人是觉得报酬比一般劳务高得离谱,还是觉得对方不肯表明身份,抑或确实想到这是诈骗的被害款?前两者只是对一般违法性的怀疑,与“认识到该资金属于犯罪收益”之间仍有距离。这段距离,就是辩护的空间。
只认为“被托付运送”时,怎么争
争点藏在收受当时的细节里。是谁、以什么名目提出的委托;报酬多少、怎么定的;现金是当场清点的,还是密封着直接交到手上;交接地点是不是选在户外、车站周边这类不符合正常交易的场所;对方的联系方式是不是一次性的。这些都会被用来推认认识状态。因此,把接受委托时的往来尽可能按原文保全下来,具有决定性意义。删掉聊天记录,往往等于删掉了自己唯一的辩护材料。
从公开事例看收受罪的立案套路
警察厅《犯罪收益移转防止年次报告书》登载了经过匿名化的检举事例。令和6年版的事例中,记载有中国籍男性明知是特殊诈骗所得现金,仍从诈骗团伙成员处收下,被以犯罪收益收受检举。令和7年版的事例中,记载有在废旧金属收购店工作的中国籍男性,明知是赃物仍有偿受让,被以赃物有偿受让与犯罪收益收受检举。可以看出,立案的核心始终是收受一方对资金或物品来源知道多少。
量刑与在留资格的影响
与处于组织核心者的隐匿罪相比,收受罪的参与程度有被评价得较轻的余地。但如果收受金额较大、次数较多,或者被认定与组织存在持续关系,实刑就会进入视野。就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而言,分界在于第24条第4号中规定“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的那一项,全部缓刑的情形由但书排除。这是一种刑期长短直接左右在留结果的类型。
家属今天可以做什么
不要把留有与委托者往来记录的手机恢复出厂设置;把收到的现金或物品目前的保管状况准确告知辩护人;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先行考虑被害赔偿的资金来源。如果由中国的家人汇款,需要事先把汇款路径与资金合法来源整理成可以说明的形式,否则很容易在关键时刻卡住。
还有一件事希望家属记住:不要自行联系被害人或介绍人。出于好意的一通电话,在侦查机关看来可能被解读为串供或者对被害人施加影响,从而成为延长羁押、驳回保释的理由。与被害人的接触,应当一律经由辩护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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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松村大介律师。第二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以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案件(退去强制、在留特别许可、监理措施、在留资格取消)为主要执业领域,长期承办中文圈当事人的委托。
本文为一般法律制度介绍,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实际判断请咨询律师。文中记载以撰写时点的法令与统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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