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最末端的执行角色,处罚应该很轻」是否属实|组织性犯罪之量刑思路及其与退去强制事由之关系
2026/09/10
因涉嫌担任特殊诈骗之取款人、收款人,或组织性盗窃之运送角色而遭羁押者,其家属常向本所提出如下疑问:本人不过是最末端之执行角色,只是照上级指示行动,所得报酬亦极为微薄,既然如此,刑罚应该会轻一些吧。此类情节在量刑上确实可能被评价为有利事由。然而,「末端即轻判」这一判断,背后存在若干无法如此简单断言之结构。对外国人当事人而言,刑罚之轻重更直接决定其能否继续留在日本。本文即从正面梳理这一结构。
核心要点
- 在共谋共同正犯之下,执行角色可能与指示者以相同罪名受处断。角色轻重属量刑问题,并非自动减轻所成立之罪名。
- 上级未遭检举之案件中,整个组织所造成之全部被害金额,存在被当作末端执行者量刑情节处理之风险。
- 入管法24条4号リ以「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获全部缓刑宣告者除外。刑期是否超过1年即为分水岭。
- 纵使获得全部缓刑,在留期间更新与在留资格变更之审查中,前科仍会被正面评价。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与更新获准,属两个不同问题。
- 身处末端仅为有利情节之起点,欲使其转化为结果,须有基于证据之具体主张。
身处末端执行角色,罪名是否也会随之减轻
先说结论:罪名并不会自动减轻。刑法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均为正犯;实务上更确立了共谋共同正犯之法理,即纵未分担实行行为,只要参与谋议,亦成立正犯。反过来说,依照指示者所拟计划而负责领取现金或提款之人,也可能与指示者以相同罪名受处断。
角色具有从属性、报酬金额微薄,这些情节会在量刑判断中被纳入考量,但并不减轻所成立之犯罪本身。另一方面,若参与程度尚未达到正犯,仅止于使他人犯罪易于实施,则可评价为帮助犯(刑法62条1项),其刑应予减轻(刑法63条)。惟「仅止于帮助」之评价不会自然获得,须由辩护人一方提出具体主张并提供足以佐证之证据。
上级尚未被捕之案件,为何末端者负担反而更重
原因在于整起案件之责任,事实上集中于末端一人身上。
指示者身在境外、指示经由匿名性极高之通讯软件发出、相关人员早已出境,凡此情形侦查机关均难以追及上级。结果,得以立案者仅有眼前之执行角色,而整个组织所造成之被害金额,便可能原封不动地成为该执行角色之量刑情节。
正因如此,及早保全足以显示上级存在之客观资料,在实务上具有重大意义。留有指示往来之通讯记录、报酬汇款记录、指示内容之历史记录、招募时所使用之征人页面等,均会随时间流逝而灭失。不能仅仰赖当事人之记忆,而应由辩护人一方主动保全,此乃主张角色有限之基础。
被害金额庞大之案件,纵使实行次数很少是否仍会加重
确有加重之可能,因为量刑并非仅由实行次数决定。
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量刑,重视被害金额之大小、被害人之属性、犯行之计划性与组织性。此外,就以团体活动形式、由组织实施之诈骗,「组织性犯罪之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相关法律」设有加重刑罚之规定。一旦被认定系以组织形态实施,即可能依该法所定之加重规定,适用较普通诈骗罪更重之法定刑。
纵然只有一次领取行为,若该行为承担了向高龄被害人骗取巨额现金之计划中的最后一环,量刑上便难以被评价为轻微参与。仅陈述次数稀少并不足够,尚须一并主张参与期间、有无脱离、实际所得利益之数额、被害赔偿之可能性等要素。
「我不知道运送的是什么」这样的说明能否被采纳
单凭此语难以获采,但透过周边事实之累积,评价仍有变动余地。
侦查机关往往举出报酬相较于一般劳动明显异常偏高、被要求提交身份证件之经过、指示之具体程度、刻意回避见面之联络方式等情节,进而追问当事人至少应已认识到系违法工作。对此,若能细致梳理受招募之经过、报酬金额与支付方式、指示内容具体到何种程度、中途是否曾因起疑而查证或试图脱离等事实,则故意之有无、共谋之射程、是否仅止于帮助,其评价均有变动可能。
纵使无法完全否定犯意,曾表达脱离意思之经过,在量刑上仍可能具有意义。反之,若在讯问初期留下不准确之供述,事后欲推翻并非易事。
可预期之刑事程序流程
逮捕后之72小时,将大幅左右其后走向。
遭逮捕后,警方须于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则于24小时内判断是否声请羁押,即持续拘束人身之程序。法官准许羁押者,原则10日,延长后最长20日,其间将在人身受拘束之状态下持续接受讯问。组织性案件中,往往依被害人别、被害日别反复逮捕与羁押,人身拘束长达数月并不罕见。
能否在这72小时内由辩护人前往会见,厘清供述如何构筑、何者应说何者不应说,将大幅左右其后之展望。家属如与本所联络,本所亦可于当日前往会见。
外国人案件特有之风险(退去强制与在留资格)
量刑之分水岭,直接连结至能否继续在留。
入管法24条4号リ以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而获全部缓刑宣告者不在此列。换言之,纵因身处末端而使刑期缩短,一旦成为超过1年之实刑,仍可能成为退去强制之对象;反之,若获全部缓刑,则脱离该款之适用范围。
入管法24条各款结构互异。关于毒品犯罪之4号チ,不问刑之轻重,仅凭受有罪判决此一事实即告该当;4号ロ针对非法残留,4号ハ针对资格外活动,4号ニ针对旅券法违反,4号ヌ针对助长非法就劳等。若未先确定本案涉及哪一款便订定辩护方针,可能出现刑事案件虽获良好结果、在留资格却随之丧失之局面。
因此,不应寄望于「末端即轻判」之模糊期待,而须以是否获不起诉、若遭起诉能否获全部缓刑、若为实刑则刑期是否超过1年等具体标的为目标,设计整体辩护活动。
不起诉处分之重要性
最优先之目标,在于避免遭到起诉本身。
纵使获得缓刑判决而未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在留亦非从此高枕无忧。在留期间更新(入管法21条)与在留资格变更(同法20条)之审查,均要求素行善良,前科之存在将被正面纳入评价。不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与更新获得许可,乃两个不同之问题。
唯一能够避免留下前科之途径,即在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组织性案件中,能否在检察官作成处分决定之前,将被害赔偿或和解之可能性、显示参与范围有限之客观资料、显示招募经过之记录送达检察官,往往决定结果。待处分确定后才开始行动,则为时已晚。
初期应对之三个要点
- 行使缄默权。若在记忆模糊之状态下于笔录签名,事后更正并非易事。尤其涉及共犯参与情形与自身认识之部分,应先与辩护人确认方针后再行陈述。
- 尽早选任辩护人。逮捕后最初之72小时,家属会见受到限制,能否在此期间有辩护人前往会见,即为关键分岔点。
- 确认口译品质。侦查机关安排之口译,终究系为侦查而设。语意细微差异一旦留存于供述笔录,争点本身即随之改变。确保一位立场上为当事人行动之口译人员,至关重要。
本所简介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自初次会见至公判辩论终结,均由松村大介弁护士亲自处理,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常驻外国人案件专属之中文口译人员,除侦查机关指定之口译外,当事人可于刑事程序全过程使用立场上为其行动之口译。刑事程序结束后之在留资格更新与变更,亦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提供一站式服务。
在被认为参与特殊诈骗取款行为之20多岁女性案件中,本所综合主张其遭指示者欺骗并置于胁迫状况之经过、犯意不存在等事由,最终取得不起诉处分(案例B-1)。
在担任特殊诈骗收款角色而多次遭再度逮捕之案件中,本所彻底应对讯问,并对不当讯问持续提出抗议,就全部案件均取得不起诉处分(案例B-2)。
此外,本所亦具备处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国际报道之案件之经验,并已多次承办中国籍当事人之重大案件(案例E-1)。
结语
身处末端执行角色此一情节,虽为有利之起点,本身却不能直接导出结果。唯有确保足以显示角色有限之客观资料,并就故意与共谋之射程提出具体主张,方能反映于量刑与处分之上。而对外国人当事人而言,这一步之差距,往往决定其能否继续留在日本。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9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ビル本館3階)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于覚醒剤取締法違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获无罪判决,于特殊诈骗案件中获不起诉处分,并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日文版(日本語):「自分は末端の実行役だから軽く済む」は本当か|組織的な犯罪における量刑の考え方と、退去強制事由との関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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