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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實習生脫離實習單位後成為非法滯留(逾期居留)該怎麼辦|薪資未付、職場霸凌的背景與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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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實習生脫離實習單位後成為非法滯留(逾期居留)該怎麼辦|薪資未付、職場霸凌的背景與在留特別許可

技能實習生脫離實習單位後成為非法滯留(逾期居留)該怎麼辦|薪資未付、職場霸凌的背景與在留特別許可

2026/08/27

離開實習單位之後,時間一天天過去,回過神來,在留期限已經過了,人卻還在日本。薪資沒有依照約定發放,遭受過辱罵甚至暴力,向人求助也無人理會。帶著這些遭遇離開工作崗位,之後該怎麼辦卻完全不清楚,日子就這樣拖了下來。今後會怎麼樣,該如何向家鄉的家人交代,為此夜不能寐的人並不在少數。本文依照條文順序,整理技能實習生脫離實習單位後陷入非法滯留時,法律上如何處理,以及在各個階段還剩下哪些選擇。

脫離實習單位後在留期限逾期,會構成什麼犯罪

未取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非法殘留罪。法定刑依同項本文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

同樣的狀態也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的退去強制事由。也就是說,它同時具有兩個面向:一是成為刑事處罰的對象,二是成為被強制離開日本之程序的對象。這兩條程序各自獨立進行。因此,即使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或者受緩刑宣告,該當第24條第4款(ロ)的事實並不改變,退去強制程序仍會照常進行。「因為判了緩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這種理解是錯誤的。此外,如果離開實習單位後在別處工作,可能被認定為專門從事所持在留資格不允許的活動,而涉及第24條第4款(イ)與第70條第1項第4款的問題;如果使用了他人名義的在留卡或者偽造的身分證件,還會涉及刑法上的犯罪,並可能導致無法使用後述的出國命令制度。

因為薪資未付或者職場霸凌而離開實習單位,也算犯罪嗎

無論離開實習單位的原因多麼迫切,只要此後超過在留期限仍留在日本,第70條第1項第5款非法殘留罪的成立本身並不會被否定。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情況毫無意義。

在刑事程序中,為什麼會走到逾期滯留這一步,是判斷犯情(該犯罪惡劣程度)的重要材料。薪資未發導致生活難以維持、無法忍受暴力或者持續的斥責、沒有人告知可以求助的窗口,這些情況都是辯護人應當積極主張的事項,會影響檢察官的處分選擇以及一旦被起訴後的量刑。

在爭取獲准繼續在留的程序中同樣如此。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判斷在留特別許可時,應當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應考量國內外情勢以及對日本非法滯留者所生影響等情況。在實習單位受到的不當對待,屬於「進入日本的經過」「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相關的情況,可以作為主張的對象。

正因如此,資料非常重要。薪資明細、工作時間的紀錄、匯款紀錄、與實習單位或者監理團體的往來、受傷的診斷書、向勞動基準監督署或者外國人技能實習機構諮詢的紀錄、同事的聯絡方式。這些資料隨著時間流逝會不斷散失。此外,請求未付薪資的權利,是與有無在留資格無關的民事權利,即使最終不得不離開日本,該請求本身也不會當然消滅。

「從技能實習單位逃離」在在留特別許可中會被如何評價

有一點必須準確說明。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中,包含可以解讀為將「脫離技能實習單位、行蹤不明」的經過作為消極情況加以評價的例子。認為「離開實習單位事出有因,所以理所當然會受到有利對待」,這種想法並不正確。

《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離開日本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在此基礎上,該指針依第50條第5項的各項考量事情說明評價方法,一方面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屬於積極要素,另一方面將非法滯留的長期化作為消極要素評價。

因此,離開實習單位的背景存在薪資未付或者職場霸凌這一情況,本身並不能決定結論,而是與其他情況一併綜合判斷的一個要素。關鍵在於,不能只把它當作說詞陳述,而要以客觀資料加以佐證,並與此後的生活狀況(是否工作及工作內容、住所、家庭關係、納稅與社會保險的情況、素行)結合起來,說明整體上屬於應當准予在留的案件。這正是辯護活動的核心。

在留期限尚未逾期的話,是否還有辦法

有,而且這個階段是選擇最多的時點。離開實習單位,並不表示在留期限本身立即消滅。不過,如果不再從事與所持在留資格相對應的活動,可能成為入管法第22條之4在留資格撤銷的對象。撤銷程序中會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視情況還會指定用於出國的期間。在受撤銷之後仍然繼續殘留的,可能成為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第3款之2、第3款之3的對象。

如果原因出在實習單位一方,透過向監理團體、外國人技能實習機構、勞動基準監督署諮詢,有可能尋求包括變更實習單位在內的解決方案。這些程序需要相關機構介入,也需要時間,但能否在在留期限內開始行動,會大幅改變此後剩餘選擇的範圍。即使期限已經過去,如下文所述,仍然存在可以採取的辦法。

透過出國命令回國的話,還能再來日本嗎

如果能夠適用出國命令制度,上陸拒否期間(禁止入境期間)原則上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ホ)。與退去強制情形下的5年、10年相比,差別很大。不過,要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必須同時滿足入管法第24條之3規定的下列五項要件。

  • 第1款 在入管法第27條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於儘速出國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イ);或者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出國的意思(ロ)
  • 第2款 不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者第9款的任何一種情形
  • 第3款 進入日本之後,未因第24條之3第3款所列舉之罪(侵入住居、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各罪,以及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盜犯等防止法、特殊開鎖工具持有禁止法、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等之特定罪名)而受拘禁刑之宣告
  • 第4款 過去未曾被強制離開日本,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國
  • 第5款 可以確實預期其將儘速離開日本

發出出國命令後,主任審查官命其儘速出國,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出國期限(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亦得附加住居、活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第3項)。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該程序不以收容人身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第1款的(イ)與(ロ)會導致結果不同。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的(ロ),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如果打算再以短期滯在的活動來日本,上陸拒否期間將變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ヘ)。如果無法使用出國命令而被退去強制,在此之前沒有退去強制經歷、出國命令經歷的,為自被強制離開之日起5年(同項第9款ハ);已有此類經歷的,為10年(同款ニ)。如有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處罰的經歷,依第5條第1項第5款,將成為沒有期間限制的上陸拒否。

在留特別許可從什麼時候起可以申請

可以提出在留特別許可申請的,是依收容令書受收容的情形,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的情形(入管法第50條第2項)。在此之前的階段,不是以「申請」的形式,而是透過提交資料、陳述意見等活動,請求法務大臣依職權發動。並且,在退去強制令書發布之後,就不能再提出申請(同條第3項)。判斷時點亦有規定:只有在服從入國審查官的認定(第47條第3項)或者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或者法務大臣裁決認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才能作出在留特別許可(同條第4項)。程序依序為: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收容令書(第39條)或者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認定(第47條第3項)、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異議申出(第49條)、裁決,最後是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者退去強制令書的發布(第51條)。

此外,在離開實習單位之後僅有非法殘留成為問題的案件中,不適用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該但書針對受無期或者逾1年拘禁刑宣告之人(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之人,以及部分緩刑中未受緩刑部分為1年以下之人除外)等,規定「僅限於認定存在不准其在日本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別情事時」。非法殘留屬於第24條第4款(ロ)的事由,不在該加重要件的適用範圍內。這是一個有利的出發點。反過來說,如果離開實習單位之後因竊盜、詐欺等受逾1年的實刑判決,就會適用該加重要件,前景將大為嚴峻。因此,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從最初階段就一體設計。另外,作出不予在留特別許可之處分時,應當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同條第10項)。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在脫離實習單位的案件中,很多人選擇在被警察或者入管發現之前按兵不動。害怕被聯絡到實習單位或者監理團體,或者害怕被迫回國,時間就這樣白白流逝。但法律的制度設計,對主動出頭的人比對一直等待的人更為有利。

如前所述,上陸拒否期間分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5年(同項第9款ヘ與ハ)、10年(同項第9款ニ)。造成這一差別的,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出頭(第24條之3第1款イ)、在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同款ロ),還是因被查獲而根本不滿足出國命令的要件,也就是出頭的時機。這是一個從今天起就能改變、卻直接左右日後能否再來日本的因素。

而且,指針一方面明確將自行出頭列為積極要素,另一方面將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列為消極要素。離開實習單位後不表明所在而度過的時間越長,這兩項評價就越朝不利方向發展。主張在實習單位受到不當對待,也會隨著時間推移而越來越難以佐證。行動越早,能夠主張的內容就越多。不過,出頭應當在做好準備之後進行。在什麼時候、陳述什麼、附上什麼資料,都會改變此後程序的走向,建議在出頭之前先向律師諮詢,確定方針後再前往。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松村大介律師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本所的特點在於,從接見的最初階段到公審的終結,全部工序均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辦。走到脫離實習單位這一步的經過,以及在實習單位受到何種對待,很多內容只有當事人本人的語言才能表達,轉述無法落到書面上。正因如此,本所採取自始至終由同一位律師直接面對當事人的體制。此外,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當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行動的通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介紹兩個案例。其一,是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被逮捕、起訴的案件。由於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從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結合對入管當局過去許可案例的分析,在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是因冤罪被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的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過失」這一以往的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直爭到上訴審。此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脫離實習單位並逾越在留期限的狀態,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非法殘留罪,同時也是第24條第4款(ロ)的退去強制事由。但此後如何發展,取決於今後的行動方式。出頭的時機將上陸拒否期間劃分為1年、5年、10年,資料的準備本身就是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依據。在實習單位遭遇的薪資未付與職場霸凌,也只有經過正確的資料化才會真正產生力量。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況,並不保證會產生同樣的結果。

作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在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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