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实习生脱离实习单位后成为非法滞留(超期居留)该怎么办|工资拖欠、职场欺凌的背景与在留特别许可
2026/08/27
离开实习单位之后,时间一天天过去,等回过神来,在留期限已经过了,人却还在日本。工资没有按照约定发放,遭受过辱骂甚至暴力,向人求助也无人理会。带着这些遭遇离开工作岗位,之后该怎么办却完全不清楚,日子就这样拖了下来。今后会怎么样,该如何向国内的家人交代,为此夜不能寐的人并不在少数。本文按照条文顺序,梳理技能实习生脱离实习单位后陷入非法滞留时,法律上如何处理,以及在各个阶段还剩下哪些选择。
脱离实习单位后在留期限过期,会构成什么犯罪
未取得在留期间的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仍留在日本,构成入管法第70条第1款第5项的非法残留罪。法定刑依据同款正文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并科。
同样的状态也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项(ロ)的退去强制事由。也就是说,它同时具有两个侧面:一是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二是成为被强制离开日本的程序的对象。这两条程序各自独立推进。因此,即使刑事案件获得不起诉处分或者被判缓刑,符合第24条第4项(ロ)的事实并不改变,退去强制程序仍会照常进行。"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此外,如果离开实习单位后在别处工作,可能被认定为专门从事所持在留资格不允许的活动,从而涉及第24条第4项(イ)和第70条第1款第4项的问题;如果使用了他人名义的在留卡或者伪造的身份证件,还会涉及刑法上的犯罪,并可能导致无法使用后文所述的出国命令制度。
因为工资拖欠或者职场欺凌而离开实习单位,也算犯罪吗
无论离开实习单位的原因多么迫切,只要此后超过在留期限仍留在日本,第70条第1款第5项非法残留罪的成立本身并不会被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情况毫无意义。
在刑事程序中,为什么会走到超期滞留这一步,是判断犯情(该犯罪恶劣程度)的重要材料。工资未发导致生活难以维持、无法忍受暴力或者持续的斥责、没有人告知可以求助的窗口,这些情况都是辩护人应当积极主张的事项,会影响检察官的处分选择以及一旦被起诉后的量刑。
在争取被允许继续在留的程序中同样如此。入管法第50条第5款规定,判断在留特别许可时,应当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应考虑国内外形势以及对日本非法滞留者产生的影响等情况。在实习单位受到的不当对待,属于"进入日本的经过""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相关的情况,可以作为主张的对象。
正因如此,材料非常重要。工资明细、工作时间的记录、汇款记录、与实习单位或者监理团体的往来、受伤的诊断书、向劳动基准监督署或者外国人技能实习机构咨询的记录、同事的联系方式。这些材料随着时间流逝会不断散失。另外,请求拖欠工资的权利,是与有无在留资格无关的民事权利,即使最终不得不离开日本,这一请求本身也不会当然消灭。
"从技能实习单位逃离"在在留特别许可中会被如何评价
有一点必须准确说明。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在留特别许可案例中,包含可以读作把"脱离技能实习单位、下落不明"的经过作为消极情况加以评价的例子。认为"离开实习单位事出有因,所以理所当然会得到有利对待",这种想法并不正确。
《关于在留特别许可的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将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本应被强制离开日本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在此基础上,该指针按照第50条第5款的各项考虑事情说明了评价方法,一方面明确写明"该外国人为申报非法滞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属于积极要素,另一方面将非法滞留的长期化作为消极要素评价。
因此,离开实习单位的背景存在工资拖欠或者职场欺凌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能决定结论,而是与其他情况一并综合判断的一个要素。关键在于,不能只把它当作说辞陈述,而要用客观材料加以佐证,并与此后的生活状况(是否工作及工作内容、住所、家庭关系、纳税和社会保险的情况、素行)结合起来,说明整体上属于应当允许在留的案件。这正是辩护活动的核心。
在留期限还没过期的话,是否还有办法
有,而且这个阶段是选择最多的时点。离开实习单位,并不意味着在留期限本身立即消失。不过,如果不再从事与所持在留资格相对应的活动,可能成为入管法第22条之4在留资格取消的对象。取消程序中会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视情况还会指定用于出国的期间。在被取消之后仍然继续残留的,可能成为入管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第3项之2、第3项之3的对象。
如果原因出在实习单位一方,通过向监理团体、外国人技能实习机构、劳动基准监督署咨询,有可能寻求包括变更实习单位在内的解决方案。这些程序需要相关机构介入,也需要时间,但能否在在留期限内开始行动,会大幅改变此后剩余选择的范围。即使期限已经过去,如下文所述,仍然存在可以采取的办法。
通过出国命令回国的话,还能再来日本吗
如果能够适用出国命令制度,上陆拒否期间(禁止入境期间)原则上为自出国之日起1年(入管法第5条第1款第9项ホ)。与退去强制情形下的5年、10年相比,差别很大。不过,要成为出国命令的对象,必须同时满足入管法第24条之3规定的以下五项要件。
- 第1项 在入管法第27条的违反调查开始之前,本着尽快出国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イ);或者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第47条第3款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者入国警备官表明有尽快出国的意思(ロ)
- 第2项 不属于入管法第24条第3项至第3项之5、第4项(ハ)至(ヨ)、第8项或者第9项的任何一种情形
- 第3项 进入日本之后,未因第24条之3第3项所列举之罪(侵入住宅、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赃物等各罪,以及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盗犯等防止法、特殊开锁工具持有禁止法、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等的特定罪名)被判处拘禁刑
- 第4项 过去没有被强制离开日本,也没有依据第55条之85第1款的出国命令出国过
- 第5项 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离开日本
发出出国命令后,主任审查官命令其尽快出国,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入管法第55条之85第1款)。还可以附加住所、活动范围限制等条件(同条第3款)。与退去强制程序不同,该程序不以收容人身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第1项的(イ)与(ロ)会导致结果不同。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的(ロ),依据出国命令出国后,如果打算再以短期滞在的活动来日本,上陆拒否期间将变为自出国之日起5年(第5条第1款第9项ヘ)。如果无法使用出国命令而被退去强制,在此之前没有退去强制经历、出国命令经历的,为自被强制离开之日起5年(同款第9项ハ);已有此类经历的,为10年(同项ニ)。如有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处罚的经历,依据第5条第1款第5项,将成为没有期间限制的上陆拒否。
在留特别许可从什么时候起可以申请
可以提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的,是依据收容令书被收容的情形,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情形(入管法第50条第2款)。在此之前的阶段,不是以"申请"的形式,而是通过提交材料、陈述意见等活动,请求法务大臣依职权作出处分。并且,在退去强制令书发出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申请(同条第3款)。判断时点也有规定:只有在服从入国审查官的认定(第47条第3款)或者特别审理官的判定(第48条第8款),或者法务大臣裁决认为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才能作出在留特别许可(同条第4款)。程序依次为:违反调查(第27条以下)、收容令书(第39条)或者监理措施决定(第44条之2第7款)、违反审查(第45条以下)、认定(第47条第3款)、请求口头审理(第48条)、特别审理官的判定(第48条第8款)、异议申出(第49条)、裁决,最后是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或者退去强制令书的发出(第51条)。
另外,在离开实习单位之后仅有非法残留成为问题的案件中,不适用入管法第50条第1款但书的加重要件。该但书针对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受到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的人,以及部分缓刑中未被缓期执行部分为1年以下的人除外)等,规定"仅限于认定存在不许可其在日本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况时"。非法残留属于第24条第4项(ロ)的事由,不在该加重要件的适用范围内。这是一个有利的出发点。反过来说,如果离开实习单位之后因盗窃、诈骗等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会适用该加重要件,前景将大为严峻。因此,减轻刑事处分的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一体设计。此外,作出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时,应当迅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告知(同条第10款)。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在脱离实习单位的案件中,很多人选择在被警察或者入管发现之前按兵不动。害怕被联系到实习单位或者监理团体,或者害怕被迫回国,时间就这样白白流走。但法律的制度设计,对主动出头的人比对一直等待的人更为有利。
如前所述,上陆拒否期间分为1年(第5条第1款第9项ホ)、5年(同款第9项ヘ与ハ)、10年(同款第9项ニ)。造成这一差别的,是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自行出头(第24条之3第1项イ)、在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同项ロ),还是因被查获而根本不满足出国命令的要件,也就是出头的时机。这是一个从今天起就能改变、却直接左右日后能否再来日本的因素。
而且,指针一方面明确将自行出头列为积极要素,另一方面将非法滞留的长期化列为消极要素。离开实习单位后不表明所在而度过的时间越长,这两项评价就越朝不利方向发展。主张在实习单位受到不当对待,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越来越难以佐证。行动越早,能够主张的内容就越多。不过,出头应当在做好准备之后进行。在什么时候、陈述什么、附上什么材料,都会改变此后程序的走向,建议在出头之前先向律师咨询,确定方针后再前往。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位于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松村大介律师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本所的特点在于,从接见的最初阶段到公审的终结,全部工序均由松村律师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者年轻律师代办。走到脱离实习单位这一步的经过,以及在实习单位受到何种对待,很多内容只有当事人本人的语言才能表达,转述无法落到书面上。正因如此,本所采取自始至终由同一位律师直接面对当事人的体制。此外,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行动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介绍两个案例。其一,是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当事人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却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的案件。由于婚姻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并结合对入管当局过去许可案例的分析,在一次程序中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其二,是因冤罪被追究非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的案件。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过失"这一以往的实务做法,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到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脱离实习单位并超过在留期限的状态,构成入管法第70条第1款第5项的非法残留罪,同时也是第24条第4项(ロ)的退去强制事由。但此后如何发展,取决于今后的行动方式。出头的时机将上陆拒否期间划分为1年、5年、10年,材料的准备本身就是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依据。在实习单位遭遇的工资拖欠与职场欺凌,也只有经过正确的材料化才会真正产生力量。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的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况,并不保证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作者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在违反兴奋剂取缔法(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中获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获得不起诉处分、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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