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的水準會改變結論|偵查機關的翻譯,與為你而工作的翻譯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你卻仍然生活在日本。某一天,警察或入國警備官前來了解情況;或者,你自己前往入管出頭申告,坐在承辦官員面前。此時,在你與日本官方之間,必定會有一名翻譯。整個程序皆以日語進行,你說出的話先被轉換成日語,再以書面形式留存。
這種轉換對最終結論的影響,往往超出當事人的想像。這並不是說有誰心懷惡意,而是說,那位翻譯受誰委託、以何種身分坐在那裡,其所承擔的職責本身就不同。理解這個結構,是保護你自己的第一步。
偵查機關找來的翻譯,不是站在我這一邊的嗎
他既不站在你這一邊,也不站在你的對立面。偵查機關或入管安排的翻譯,職責是以中立立場轉換語言,使訊問、詢問程序得以成立。這裡並沒有質疑其工作態度的意思,問題只在於立場不同。
既然處於中立立場,他就不能為了引出對你有利的情節而追加提問,不能代你補充沒有說完的部分,也不能在訊問前後單獨與你交談、慢慢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這並非翻譯的過失。但其結果是,在那個房間裡,沒有任何一個人是以「為你而工作」的身分存在的。
供述筆錄是照我說的原話記載的嗎
並非原話。供述筆錄不是錄音,而是訊問官在聽取你的陳述後以日語整理而成的文書。經由翻譯時,還會發生兩次轉換:從你的母語到日語,以及在宣讀確認時,從日語再回到你的母語。
每一次轉換,最容易流失的是保留性的表達。「大概是這樣吧」「記不太清楚」這類說法,在整理成日語書面語的過程中,容易靠近「是的」「確實如此」。相反地,你自以為強烈否認的部分,也可能被整理成語氣平緩的句子。即使毫無惡意,只要跨越語言,這種偏差在結構上就會發生。
在非法滯留案件中,翻譯的偏差會出現在哪裡
主要是四點:你從何時起知道在留期限已過、為何繼續留在日本、這段期間是否工作、以及在何時表明出國意思。這些都會左右後續處分。
非法殘留是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所定的犯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若你的說明是「我以為可以更新」,而在筆錄上被概括為「我知道期限已經過了」這一句話,事後要推翻並不容易。此外,若專門從事在留資格所不允許的活動,即涉及第70條第1項第4款的資格外活動,在退去強制事由上則是第24條第4款(イ)的問題。究竟是偶爾幫忙,還是持續取得收入,以母語敘述時區分得很清楚,落到日語書面上卻可能被同一個詞所吸收。
在入管的詢問中也會發生同樣的問題嗎
會。而且在入管程序中,紀錄的影響持續得更久。
退去強制程序自違反調查(入管法第27條以下)開始,經收容令書(第39條)或者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進入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與認定(第47條第3項);對認定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經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再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第49條)。而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係依第50條第5項所列的考量事情作成,亦即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尚須考量內外情勢以及對本邦非法滯留者所生的影響等情事。這些內容的大部分,都以你本人的陳述為基礎資料。
在筆錄上簽名之前,應當確認什麼
宣讀確認時,只要你覺得與自己所說的不一致,就應當當場要求更正。沒有必要急著簽名。
需要特別核對的有三點:日期與期間(何時來日、何時期限屆滿)、關於認識的表述(「知道」「清楚」)、關於工作的表述(次數、期間、報酬的收取方式)。遇到看不懂的日語說法,務必要求解釋。單是做到「不明白就不簽名」這一點,後續程序的走向就會大不相同。
律師帶來的翻譯,與偵查機關的翻譯有何不同
差別在於,他是以「為委託人本人而工作」的身分出現的。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交流,本來就不以對外揭露為前提,因此難以啟齒的隱情、家庭內部的狀況,都可以花時間慢慢陳述。
這不只是安心感的問題。構築第50條第5項所列考量事情的素材,幾乎全部存在於委託人的日常生活之中:與在日家人的關係、返回本國後將產生的具體困難、迄今為止的生活實態。僅僅回答訊問中的提問是問不出來的。本所之所以重視在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另行確保一位為委託人本人而工作的翻譯,原因正在於此。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有什麼意義
單就語言的角度而言,主動出頭幾乎是唯一一個能夠依你準備好的內容、依你準備好的順序進行說明的場合。突然被查獲時,是做不到的。
制度上的差別同樣存在。欲適用出國命令制度(入管法第24條之3),必須同時滿足五項要件。其第1款包含兩種情形:(イ)於違反調查開始前,抱持儘速離開本邦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離開本邦意思者。其餘要件為:不該當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者第9款之任一情形;進入本邦後未因住居侵入、文書偽造、賭博、殺人、傷害、竊盜強盜、詐欺恐嚇等法定罪名而被處以拘禁刑;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且被認定確實會儘速離開本邦。出國期限由主任審查官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第55條之85第1項)。
此一差別直接關係到你下一次能於何時來日。依出國命令出國者的上陸拒否期間,自出國之日起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而該當第24條之3第1款(ロ)者,此後若擬以短期滯在的活動來日,則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同款(ヘ))。若因欠缺要件而進入退去強制,則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款(ハ));若此前已有退去強制或者出國命令的紀錄,則為10年(同款(ニ))。
尋求在留特別許可時亦然。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相關指針,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例外性、恩惠性的措施,同時明文載明:為申告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另須注意,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應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提出(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行申請(第50條第3項)。可以行動的時間是有限的。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主持,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本所自會見的最初階段直至公判終結,全部環節均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於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得以使用一位以「為本人而工作」為立場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案例D-2/一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質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D-1/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生育了孩子,惟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由於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在國籍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條件下蒐集到有利證據,藉由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即使你尚未作出任何決定,先將事實關係整理清楚、確認可供選擇的路徑,也有其意義。
結語
翻譯的問題,無法藉由指責某個人來解決。偵查機關的翻譯是在中立立場上履行職務,「為你而工作」這一角色,本來就不存在於那裡。正因如此,你需要在早期階段,自行確保一位站在你這一側的人。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取得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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