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居留被警察逮捕了,還有辦法嗎|被捕之後仍然可以爭取的幾條路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然留在日本生活,某一天突然被警察逮捕;或者因為別的事情被盤查,警察查驗在留卡後當場把人帶走。對當事人本人,對在日本等消息的家人來說,這都是讓人腦中一片空白的時刻。人被關進留置場,用日語接受一輪又一輪的訊問,心裡想的往往是「是不是只能被強制遣返了」「是不是再也見不到在日本的家人了」。會這樣想是很自然的。但先把結論說在前面:被逮捕,並不等於所有的路都斷了。可以選擇的餘地確實變窄了,但在被捕之後的階段,法律上仍然留有幾條可以爭取的路。本文依照條文,把這些路一條一條梳理清楚。
已經被逮捕了,是不是已經太遲了
並不算太遲。但隨著時間推移,可以選擇的路會實實在在地越來越少,所以必須抓緊。
超過在留期間仍然留在日本,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非法殘留罪。法定刑是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也就是說,這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而是要受刑事處罰的犯罪。同時,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非法殘留本身即屬於退去強制事由。被逮捕的人,要同時面對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這兩條線。
這兩條線的目的不同,作出判斷的機關也不同。而在被捕之初真正需要定下來的事情,其實只有兩件。第一,是按照儘快回國的方向來安排,還是按照爭取繼續在日本居留的方向來安排。第二,無論選哪一個方向,都要從一開始就著手爭取儘可能輕的刑事處分。反過來說,這兩件事遲遲不定,日子一天天過去,才是最大的損失。
被逮捕之後,還有可能取得出國命令嗎
只要符合條件,仍然有可能。被逮捕並不會自動關上出國命令這扇門。
入管法第24條之3規定了出國命令的適用對象。其第1款分為兩種情形,其中ロ規定的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快離開日本之意思的人」。也就是說,即使入管的違反調查已經開始,只要還沒有收到後面要講的那個通知,就仍然有滿足第1款要件的餘地。
不過,要取得出國命令,必須同時滿足第24條之3的五項要件。
- 第1款: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イ),或者在調查開始之後、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表明出國意思(ロ)。
- 第2款:不屬於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者第9款的任何一種情形。涉及毒品相關法令違反的有罪判決(第24條第4款チ)在這一關會被擋住。
- 第3款:進入日本之後,未曾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刑法上的罪,以及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盜犯等防止法、特殊開鎖工具持有禁止法、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中的特定罪名,而被判處拘禁刑。
- 第4款: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境,也未曾因第55條之85第1項規定的出國命令而離開日本。
- 第5款:可以確實預見其會儘快離開日本。
這裡需要特別留意的是,第3款列舉的罪名當中,並不包括非法殘留罪本身。因此,被逮捕時的嫌疑事實究竟只有非法殘留,還是同時包含竊盜、詐欺等其他犯罪,會讓結論產生很大差別。取得出國命令者,主任審查官依第55條之85第1項命其儘快出國,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國期限;依同條第3項,還可以附加住所、活動範圍等限制條件。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
「收到第47條第3項的通知之前」,具體是指到什麼時候
是指到入國審查官經過違反審查、認定當事人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並將這一認定通知本人為止的這段時間。
退去強制程序大致依下列順序推進:入國警備官進行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依收容令書收容(第39條)或者作出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入國審查官進行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作出認定並通知(第47條第3項);不服者可以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特別審理官作出判定(第48條第8項);仍然不服者可以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第49條),經過裁決,最終走向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者發付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
在被警察逮捕的階段,入管的程序往往還沒有正式啟動。實務上通常是刑事程序在先,刑事程序結束之後入管程序才開始運轉。因此,被捕之初看似最沒有時間,實際上卻是用來確定方針的寶貴時間。如果在這段時間裡什麼都不決定,等回過神來,認定通知已經送達,第24條之3第1款這個入口本身就關上了。
被捕之後依出國命令回國,下一次能來日本要等幾年
取決於之後打算以什麼在留資格來日本,可能是1年,也可能是5年。與被退去強制的情形相比,差別是很明顯的。
-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原則上適用第5條第1項第9款ホ,自出國之日起1年內被拒絕上陸。
- 但是,屬於第24條之3第1款ロ之人(即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如果打算從事短期滯在的活動,則適用第5條第1項第9款ヘ,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強制、且此前沒有退去強制歷或者出國命令歷者,適用第5條第1項第9款ハ,為自退去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強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歷或者出國命令歷者,適用第5條第1項第9款ニ,為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因符合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適用第5條第1項第10款,沒有期間限制。有毒品相關法令違反處罰經歷者,第5條第1項第5款同樣是沒有期間限制的上陸拒絕。
也就是說,被捕之後表明出國意思並取得出國命令的人,若之後想以觀光等短期滯在的名義來日本,是5年;但若是以日本人配偶等其他在留資格來日本,基準就是第9款ホ的1年。相比之下,一旦走到退去強制,不論來日本的目的為何,都是5年或者10年。即使已經被逮捕,是否帶著這個差別去行動,會改變今後人生的安排方式。
只要不起訴,或者只要判緩刑,就能留在日本嗎
刑事處分的輕重,和能不能留在日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判了緩刑就沒事了」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非法殘留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本身即屬於退去強制事由。無論刑事上是不起訴處分、罰金,還是附緩刑的判決,符合這一事由的事實都不會改變。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リ把「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之人」規定為退去強制事由,同時把被宣告全部緩刑之人等排除在外;但被排除的只是第4款リ的適用,第4款ロ從一開始就已經符合了。
儘管如此,刑事處分仍然極為關鍵,因為它直接影響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框架。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之人(被宣告全部緩刑之人,以及一部緩刑中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之人除外)等,「僅限於認定不許可其在日本居留有欠人道上之考慮、存在特別情事之情形」,從而加重了要件。僅僅是非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的案件,不屬於這一但書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這是一項有利的情況。但是,一旦實刑超過1年,這道加重要件就會落下來。
因此,爭取不起訴處分、爭取以略式命令處以罰金、爭取附緩刑的判決,這些刑事辯護活動本身,就是在守住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提條件。刑事與入管不能分開考慮,必須從一開始就作為一個整體來設計,原因就在這裡。另外,刑事處分的走向,會因非法殘留期間的長短、有無非法就勞、有無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是否主動出頭、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是否清晰等情況而有相當大的幅度,個案之間差別很大。
被逮捕之後,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可以。但條文對申請的時點有限制,也有截止線。
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規定的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也就是說,申請權要在被依收容令書收容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之後才產生。在此之前,能做的是提交資料、請求當局依職權作出許可。
而依第50條第3項,在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就不能再申請了。這就是實質上的截止線。令書發付之後,救濟就轉入撤銷訴訟、停止執行聲請這樣的司法途徑,負擔與難度都會大幅上升。此外,依第50條第4項,在留特別許可只能在當事人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第48條第8項的判定,或者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無理由之後作出。
判斷時要考慮的情況,在第50條第5項中有明文規定:希望居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居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還要考慮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產生的影響等其他情況。逾期居留的案件,多數是作為第50條第1項第5款「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當特別許可其居留之情事時」來審查的。作出不許可處分時,依第50條第10項,必須迅速以載明理由的書面通知本人。
剛被逮捕時,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自己去蒐集材料。正因為如此,從這個階段起,就需要由辯護人與家人一起行動,整理出證明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的文件,證明在日本實際生活狀況的資料,以及與素行有關的資料。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究竟意味著什麼
對已經被逮捕的人來說,這好像是已經過去的事,但了解這個差別仍然有意義。
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帶著儘快出國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屬於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款イ。這種情況下依出國命令出國的,上陸拒絕期間依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為1年。相對地,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屬於同款ロ,之後若想以短期滯在來日本,依第9款ヘ即為5年。更進一步,如果因為被查獲而不再滿足第24條之3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要件,出國命令本身就用不上了,只能走退去強制,結果是第9款ハ的5年或者第9款ニ的10年。
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場合也是一樣。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指針,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退去出境之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給予的措施」,同時明確寫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這一情況,會作為積極要素加以考慮。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而且,即使已經被逮捕,「主動行動」依然有意義。在收到第47條第3項的通知之前把方針定下來並表明意思;在刑事程序中具體地展現反省與真實的生活狀況;如果要爭取繼續居留,就從早期開始一點一點累積材料。這些都是被捕之後本人與家人仍然可以自己選擇的行動。如果讀到這篇文章的人,身邊還有處於非法殘留狀態、尚未被查獲的家人或朋友,那麼對那個人來說,イ這條路仍然是開著的。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主持,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本所體制上有三個特點。第一,從逮捕之初的接見,到公判辯論終結,全部環節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第二,配備常駐的中文專屬翻譯,熟悉外國人案件。除了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上工作的翻譯。在訊問中不知道自己的說法被怎樣翻譯出去,是外國人刑事案件中最嚴重的問題之一。第三,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以下介紹兩件相關的解決案例。
案例D-1(一次手續即取得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 委託人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拒絕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的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了婚姻與認領的成立,並以入管法違反的刑事審判為著眼點實施了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不出具公文書的困難條件下,仍然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手續就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D-2(救助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 當事人因冤案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直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情況另行報價。當事人遭羈押的情況下,也接受家屬的諮詢。
結語
被逮捕之後的時間,對本人與家人都是沉重的。但即使在這段時間裡,第24條之3第1款ロ的餘地是否還在、刑事處分能減輕到什麼程度、為在留特別許可能累積多少材料,都會因為有沒有行動而不同。不要一個人去判斷是不是已經太遲,請儘早把事實經過講給專業人士聽。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
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具有在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認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
日本語 / 简体中文 / English / Tiếng Việt / 한국어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