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逾期居留外國人的責任|助長非法就業與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
2026/08/27
在店裡僱了一位在留期限已經過期的外國人;或者因為對方無處可去,就讓他住在自己家裡。這樣的諮詢,本事務所並不少見。多數都起因於善意,不少人說:沒想到連僱人的一方也會被追究。然而日本入管法不僅對處於逾期居留(不法殘留)狀態的本人有所規定,對參與其就業的一方,也從刑事與行政兩個層面規定了責任。以下依照條文加以整理。
僱用逾期居留的外國人,僱主要承擔什麼責任
責任分為兩條線。刑事方面,入管法第73條之2將在事業活動中使外國人從事非法就業活動等行為列為處罰對象。行政方面,若僱主本人也是外國人,依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該行為本身即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非法就業活動包含沒有在留資格的人取得報酬而工作的情形。處於逾期居留狀態的人,自超過在留期間之時起即無法再依在留資格停留於日本,因此其工作即屬非法就業活動,縱使只是短時間幫忙亦然。具體的法定刑與適用範圍因行為態樣而異,實際適用須個別確認。
僱主是外國人時,即使未受刑事處罰也會被退去強制嗎
有可能。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將實施助長非法就業的行為本身列為退去強制事由,並不以受有罪判決為要件。
同法第24條第4號チ以就毒品相關法令違反受有罪判決為要件(縱為罰金、縱經宣告緩刑亦該當);同法第24條第4號リ以受無期或者逾1年之拘禁刑為要件,並將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之人排除在外。相較之下,第3號之4並未設置此類關於刑事處分的要件。因此,即使獲得不起訴處分,或者雖被起訴但僅處罰金,入管方面的退去強制程序仍可能另行進行。
一旦構成助長非法就業,還能以出國命令回國嗎
不能。在實務上,這是最沉重的後果。出國命令(入管法第24條之3)僅限同時滿足五項要件之人始得適用,其第二項要件為:不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者第9號之任何一項。助長非法就業的第3號之4正落在此一範圍內,一經認定該當,即被排除於出國命令的對象之外。
差別清楚呈現在上陸拒否期間上。
-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ホ,自出國之日起1年。
- 受退去強制,且此前無退去強制紀錄與出國命令紀錄者,依同項第9號ハ,自離境之日起5年。
- 受退去強制,且此前已有此類紀錄者,依同項第9號ニ,自離境之日起10年。
程序性質亦不同。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退去強制程序則須經收容令書(入管法第39條)或者監理措施決定(同法第44條之2第7項)。
已經確認過在留卡,仍會被追究責任嗎
僅憑確認過此一情節,未必當然免責。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採取將行為本身作為退去強制事由的結構,實務上就其該當性一向採取不要求故意或者過失的處理方式。在一位女性因冤案遭指控助長非法就業罪的案例中,我們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是否及於此一場面,並一路爭至上訴審;惟目前尚無法斷言此一實務見解已普遍變更。
正因如此,錄用時確認在留卡上的在留資格、在留期間屆滿日、有無資格外活動許可,並將確認的內容與日期留下紀錄,才具有意義。又,已經僱用的情形,也非立刻令其離職即可了事,工資給付、解僱是否合法等勞動法上的問題會另行發生,因此在自行判斷行動之前請先行諮詢。
只是讓逾期居留的人住在家裡,也有責任嗎
僅提供住處此一事實,並不當然構成助長非法就業,問題在於行為的內容。若提供宿舍或者公司住房並使其工作,或者讓其住在店舖樓上並幫忙看店,即住處與就業結合為一體時,提供住處即可能被評價為使其工作之行為的一部分。此外,入管法另就以使其免於退去強制為目的而藏匿、隱避處於不法滯在狀態之人的行為設有罰則,究應適用何一規定取決於行為態樣。
另一方面,僅憑家人或者朋友同住此一事實,不必立即擔心會產生責任。評價的對象是行為的實質內容:是否具有使其免於退去強制的目的、是否與就業相結合。而若提供住處的一方本人亦為外國人且參與其就業,問題即回到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
受僱的本人會額外承受哪些不利後果
就本人而言,停留於日本此一事實本身即該當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的不法殘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在行政方面,依同法第24條第4號ロ該當退去強制事由。
不過,曾經工作此一事實並非沒有意義。法定刑不因滯在期間長短而變動,變動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期間長、伴有非法就業的案件傾向於較重的處分;期間短、主動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明確的案件傾向於較輕的處分,惟具體案件之間存在幅度。另一方面,僅有不法殘留的案件,不屬於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加重要件的對象;該但書係針對受無期或者逾1年拘禁刑之人等,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之人除外。因此,避免刑事處分加重本身即是守住申請在留特別許可的立足點,刑事方面的工作與在留方面的工作必須自最初階段即一體設計。
在遭查處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涉及僱用的案件中,查處的對象有時不是「人」而是「場所」。以進入營業場所檢查為契機,工作的一方與僱人的一方可能同時成為對象,因此何時行動的判斷對雙方都具有決定性意義。
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イ規定,於依同法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抱持儘速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之人屬於出國命令的對象;此種情形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上陸拒否期間如前所述為1年。相對地,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受同法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表明出國意思者,屬於第24條之3第1號ロ,其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ヘ為5年。進而,若因遭查處而不滿足其他要件,即無法使用出國命令,只能經由退去強制,為5年或者10年。準則亦明文記載,為申告不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
惟若僱主本人為外國人且被認定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僱主一方即無出國命令此一途徑。對本人最有利的做法與對僱主最有利的做法可能並不一致,由於雙方利益可能對立,建議各自另行委任律師諮詢。
關於本事務所
本事務所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自警察署的首次接見至公判辯論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為處理。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當事人可以使用一位立場上為本人服務的通譯,與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有所區別。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與助長非法就業有關的案例:一位女性因冤案遭指控助長非法就業罪,面臨被強制遣返的危險。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我們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就該當事人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另有一例:當事人失去在留資格陷入不法滯在狀態,遭逮捕並起訴,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當時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一次手續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內容另行報價。僱人一方、提供住處一方、本人的諮詢我們都受理;惟在利益可能對立的情形下,我們會建議各方分別委任不同的律師。
結語
僱人一方與提供住處一方的責任,無法以「不知道」「出於好意」一句話化解。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將行為本身作為退去強制事由,一經該當,出國命令之路即被關閉,上陸拒否期間將自1年大幅變動為5年、10年。在事態開始推進之前,將事實的界線與可能觸及的條文整理清楚,是有意義的。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的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興奮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認為難度甚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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