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逾期滞留外国人有什么责任?助长非法就业与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
2026/08/27
在店里雇了一位在留期限已经过期的外国人;或者因为对方无处可去,就让他住在自己家里。这样的咨询,我们事务所并不少见。多数都起因于善意,很多人说:没想到连雇人的一方也会被追究。但是,日本入管法不仅对处于逾期滞留(不法残留)状态的本人作了规定,对参与其就业的一方,也从刑事和行政两个方面规定了责任。以下按照条文加以梳理。
雇用逾期滞留的外国人,雇主要承担什么责任
责任分为两条线。刑事方面,入管法第73条之2把在事业活动中让外国人从事非法就业活动等行为规定为处罚对象。行政方面,如果雇主本人也是外国人,根据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该行为本身就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非法就业活动包括没有在留资格的人取得报酬而工作的情形。处于逾期滞留状态的人,自超过在留期间之时起就无法再依在留资格留在日本,因此其工作即属于非法就业活动,即使只是短时间帮忙也不例外。具体的法定刑和适用范围因行为样态而异,实际适用需要个别确认。
雇主是外国人时,即使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会被退去强制吗
有可能。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把实施了助长非法就业的行为本身规定为退去强制事由,并不以受到有罪判决为要件。
同法第24条第4号チ以就毒品相关法令违反受到有罪判决为要件(即使是罚金、即使宣告缓刑亦该当);同法第24条第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为要件,并把被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人排除在外。相比之下,第3号之4没有设置这类关于刑事处分的要件。因此,即使获得不起诉处分,或者虽被起诉但仅处以罚金,入管方面的退去强制程序仍可能另行推进。
一旦构成助长非法就业,还能通过出国命令回国吗
不能。在实务上,这是最沉重的后果。出国命令(入管法第24条之3)只有同时满足五项要件的人才能适用,其中第二项要件是:不该当入管法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者第9号中的任何一项。助长非法就业的第3号之4正在这一范围之内,一旦被认定该当,即被排除在出国命令的对象之外。
差别清楚地体现在上陆拒否期间上。
- 依出国命令出国的,根据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ホ,自出国之日起1年。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没有退去强制经历和出国命令经历的,根据同项第9号ハ,自离境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已有此类经历的,根据同项第9号ニ,自离境之日起10年。
程序性质也不同。出国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退去强制程序则要经过收容令书(入管法第39条)或者监理措施决定(同法第44条之2第7项)。
已经确认过在留卡,还会被追究责任吗
仅凭确认过这一情节,未必当然免责。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采取的是把行为本身作为退去强制事由的结构,实务上对其该当性一直采取不要求故意或者过失的处理方式。在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业罪的案例中,我们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是否及于这一场面,并一直争到上诉审;不过,我们无法断言这一实务见解目前已经普遍改变。
正因如此,录用时确认在留卡上的在留资格、在留期间的届满日、有无资格外活动许可,并把确认的内容和日期留下记录,才具有意义。另外,已经雇用的情况下,也不是立刻让对方离职就能了事,工资支付、解雇是否合法等劳动法上的问题会另行产生,因此在自行判断行动之前请先咨询。
只是让逾期滞留的人住在家里,也有责任吗
仅仅提供住处这一事实,并不当然构成助长非法就业,问题在于行为的内容。如果提供宿舍或者公司住房并让其工作,或者让其住在店铺楼上并帮忙照看店面,即住处与就业结合为一体时,提供住处就可能被评价为让其工作这一行为的一部分。此外,入管法还就以使其免于退去强制为目的而藏匿、隐避处于不法滞在状态的人的行为规定了罚则,具体适用哪一条取决于行为的样态。
另一方面,仅凭家人或者朋友同住这一事实,不必立刻担心会产生责任。评价的对象是行为的实质内容:是否具有使其免于退去强制的目的,是否与就业相结合。而如果提供住处的一方本人也是外国人并且参与了其就业,问题又回到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
被雇用的本人会额外承受哪些不利后果
就本人而言,留在日本这一事实本身即该当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的不法残留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在行政方面,根据同法第24条第4号ロ该当退去强制事由。
不过,曾经工作这一事实并非没有意义。法定刑不因滞在期间长短而变化,变化的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和量刑幅度。期间长、伴有非法就业的案件倾向于更重的处分;期间短、主动出头申告、生活基础和家庭关系明确的案件倾向于更轻的处分,但具体案件之间存在幅度。另一方面,仅有不法残留的案件,不属于入管法第50条第1项但书加重要件的对象;该但书针对的是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等,被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人除外。因此,避免刑事处分加重本身就是守住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立足点,刑事方面的工作与在留方面的工作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一体设计。
在被查处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涉及雇用的案件中,查处的对象有时不是“人”而是“场所”。以进入营业场所检查为契机,工作的一方和雇人的一方可能同时成为对象,因此何时行动的判断对双方都具有决定性意义。
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イ规定,在依同法第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抱着尽快离开日本的意思主动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的人属于出国命令的对象;这种情况下依出国命令出国的,上陆拒否期间如前所述为1年。相对地,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同法第47条第3项通知之前表明出国意思的,属于第24条之3第1号ロ,此后如果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入境,依同法第5条第1项第9号ヘ为5年。进而,如果因被查处而不满足其他要件,就无法使用出国命令,只能通过退去强制,为5年或者10年。准则也明确写明,为申告不法滞在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
不过,如果雇主本人是外国人并被认定该当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雇主一方就没有出国命令这条路。对本人最有利的做法与对雇主最有利的做法可能并不一致,由于双方利益可能对立,我们建议各自另行委托律师咨询。
关于本事务所
本事务所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把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从在警察署的首次会见到公判辩论终结,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师本人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者年轻律师代为处理。事务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当事人可以使用一位立场上为本人服务的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相区别。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与助长非法就业有关的案例: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业罪,面临被强制遣返的危险。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过失”的既有实务,我们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到上诉审。此后,入管方面对该当事人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另有一例:当事人失去在留资格陷入不法滞在状态,被逮捕并起诉,最终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当时婚姻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的观点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最终一次手续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内容另行报价。雇人一方、提供住处一方、本人的咨询我们都接受;但在利益可能对立的情形下,我们会建议各方分别委托不同的律师。
结语
雇人一方与提供住处一方的责任,无法用“不知道”“出于好意”一句话来化解。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把行为本身作为退去强制事由,一旦该当,出国命令的路就被关闭,上陆拒否期间将从1年大幅变动为5年、10年。在事态开始推进之前,把事实的边界与可能触及的条文整理清楚,是有意义的。
本文是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另外,过往的解决案例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把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取得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取得被认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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