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因刑事案件被逮捕后会被强制送还(遣返)吗
2026/06/24
按在留资格区分解析退去强制风险,以及以争取不起诉、在留特别许可为目标之辩护策略【律师解说】
(本文为2026年6月时点之信息。已对应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及拘禁刑〔令和7年6月1日施行〕。)
“家人在日本被逮捕了,一旦留下前科,是否会被强制送还?”这是外国人本人及其家属向本所咨询时最常见之不安之一。网络上常见“只要判缓刑就能留在日本”之说法,然而依在留资格之种类与罪名之不同,此说法并不准确。即便在刑事程序中获得缓刑,因另行推进之入管程序,仍可能不得不离开日本,此类情形并不罕见。
本文按在留资格之区分,整理外国人刑事案件中之退去强制(强制送还)风险,并依据条文与最新制度,解说最为关键之“争取不起诉处分”,以及万一进入退去强制程序时之“在留特别许可”。
目录
1 刑事程序与入管程序在“两条不同轨道”上推进
理解外国人刑事案件,首先须把握之最重要一点是:刑事程序(警察・检察・法院之处罚程序)与入管程序(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之在留资格・退去强制程序)各自独立推进。
两者之判断主体与目的均不相同。刑事程序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科以何种刑罚”,入管程序则判断“是否准许在日本在留”。因此,即便刑事程序中获不起诉・无罪・缓刑,入管若另行认定“符合退去强制事由”,退去强制程序仍会推进。反之,在刑事阶段争取较轻之处分,往往是使入管程序结论有利之决定性铺垫。
换言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不能只着眼于眼前之刑事处分,而须以贯通至在留资格影响之整体方针为前提。
2 何谓退去强制(从“全件收容”转向监理措置)
退去强制(强制送还)是依入管法24条所定退去强制事由,将外国人逐出日本之行政程序。其须经违反调查、收容、入国审查官之违反审查、口头审理、法务大臣之裁决等阶段,最终发付退去强制令书。
过去,对疑似符合退去强制事由者,长期采取全件收容之运用。然而,依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新设了以监理人监理为前提、准许在社会内生活以代替收容之“监理措置制度”,并须每3个月重新审视收容之必要性。收容不再当然成为前提,此点是辩护人在争取免于身体拘束时应善加运用之重要变化。
3 【核心】在留资格区分不同,退去强制风险大不相同
退去强制之风险,因“持有何种在留资格”而在结构上有所不同。未能准确理解此点,便贸然断定“缓刑即可安心”,是最为危险之误解。下表将此差异整理如下。
(注)上表为典型整理,个别罪名・量刑・在留状况不同,结论亦会随之改变。
3-1 永住者・定住者・配偶者等(身分类・别表第二)与入管法24条4号リ
对持有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基于身分・地位之在留资格(别表第二)者而言,刑事处分直接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者,基本上为入管法24条4号リ,即“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之拘禁刑者”。此处设有重要之除外规定,即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全部缓刑)宣告者除外(一部缓刑之情形,若实刑部分在1年以下亦予除外)。
因此,永住者・定住者若止于罚金或缓刑判决,原则上可避免依24条4号リ之退去强制。即便实刑,刑期在1年以下亦不符合该号。此即与活动类在留资格之决定性区别。
不过,免于退去强制并不等于可以高枕无忧。仍存在永住许可被撤销(入管法22条之4相关规定)、或在留期间更新被不许可(入管法21条之素行善良要件)等另一类风险。一旦留有前科,日后之更新审查中即可能被评价为“素行不善良”。
3-2 就劳・留学・技能实习・家族滞在等(活动类・别表第一)与入管法24条4号の2
对持有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留学、技能实习、家族滞在等基于活动之在留资格(别表第一)者,另设有更为严格之类型,即入管法24条4号の2。其规定,因刑法上特定之罪(住居侵入、文书伪造、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背任、收受赃物等),或暴力行为等处罚法违反、危险驾驶致死伤等而被处拘禁刑者,即使附缓刑亦可能成为退去强制对象。其中既无“超过1年”之刑度要件,亦无“须为实刑”之要件。
因此,活动类在留资格者不能以与永住者・定住者相同之感觉,认为“判了缓刑就能留下”。同样之缓刑判决,在留资格不同,结论便可能截然相反。当然,对不属于上述列举之罪(例如公务执行妨害、侵占、过失犯等),并非依4号の2,而是依4号リ(超过1年之实刑)之框架判断。同为前科,因罪名是否落入此列举而结论分歧,故逐一对照罪名与条文,不可或缺。
3-3 毒品犯罪不问在留资格均属危险(入管法24条4号チ)
覚醒剂取締法、大麻取締法、麻药取締法、鸦片法等毒品相关之罪,依入管法24条4号チ,不问刑度轻重,只要有罪即成为退去强制对象。罚金亦然,缓刑亦然。即便是永住者亦不例外。
在毒品犯罪中欲确保留在日本之路,与其争论刑事处分之轻重,不如从根本上避免有罪,即争取不起诉处分更为关键。若以包含起诉猶予在内之不起诉结案,便不构成“有罪”,可回避4号チ之退去强制事由。
4 “缓刑就没问题”之误解,与不起诉目标主义
如上所述,在活动类在留资格或毒品犯罪中,即便获缓刑判决,仍可能被退去强制。仅凭“缓刑即可留在日本”之说法而安心,是危险之举。外国人刑事辩护,应自起诉前阶段即将争取不起诉处分列为最优先目标。
若能争取不起诉(尤其是起诉猶予),便根本不构成“被处拘禁刑者”“有罪者”,从而可从源头切断多数以刑事处分为直接理由之退去强制事由。此与争取缓刑乃属不同层次之成果。具体而言,须在羁押期间这一有限时间内,迅速累积与检察官之面谈、与被害人之和解交涉、面向防止再犯之环境调整、意见书之提交等工作。
辩护人若未能准确理解入管法24条各号之结构,便会错判形势、以为“取得缓刑即足”,结果可能招致委托人丧失在留资格。须有一条贯穿刑事辩护入口至退去强制出口之整体视角。
5 以罪之“保护法益”解读退去强制风险
在判断退去强制风险时,不应止于罪名之表面分类,而应着眼于该罪侵害了何种利益(保护法益),如此判断便更易于把握。此亦是日后在入管程序及在留特别许可场合,有力陈述“反社会性在多大程度上已被消解”之基础。
- 侵害个人法益之罪(盗窃・诈骗・伤害・侵占等),是损害被害人个人之财产或身体之类型。通过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致歉,反社会性被个别地消解之余地较广,较易于引向不起诉或较轻之处分。
- 侵害社会法益之罪(毒品犯罪・卖淫相关・违反出入国管理秩序等),是损害社会整体秩序或健康、而非被害人个人之类型。其与“赔偿损失”之概念难以契合,仅凭和解亦难以推翻“素行不善良”之评价。作为退去强制事由,其中亦包含不问刑度轻重即予适用之类型。
由此区别可知,同为“前科”,对入管程序之意义并不一致。辩护方针上,个人法益型应将重心置于和解・赔偿之彻底落实,社会法益型则应置于争取不起诉与构建更生环境。
6 退去强制事由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责任主义之射程)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之成立原则上须有故意(有意)或过失(疏忽),并贯彻“无责任则无刑罚”之责任主义。然而入管实务长期沿袭一种运用,即判断退去强制事由时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例如在不法就劳助长(入管法73条之2)之情形,纵在刑事上以“不知所雇之人为非法就劳者”而主张无罪,入管程序仍可能以“客观上存在不法就劳助长”而认定符合退去强制事由。
然而,退去强制虽为行政处分,却会连根夺去一个人之生活基础;责任主义之精神(宪法31条之正当程序、宪法13条之个人尊重、宪法14条1项之平等原则)应在多大范围内及于退去强制,本应正面加以追问。本所松村大介律师,正就“判断退去强制事由是否亦应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此一论点提起诉讼,目前正在系争中。
就实务而言,着眼于日后之入管程序,自刑事辩护阶段起即彻底主张・举证故意・过失之不存在,并保全相关记录,将成为日后退去强制程序中有力之防线。(本论点目前仍在系争中,本文并非对结论作出断定。)
7 万一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在留特别许可)
即便被认定符合退去强制事由,亦非就此终结。法务大臣即便对退去强制对象者,亦可特别准许其在留。此即在留特别许可(入管法50条)。
依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在留特别许可之程序得到大幅完善。具体而言,法律上设立了由本人提出申请之程序,并在条文上明示了应予考虑之事情。法务大臣应予考虑之事情,包括希望在留之理由、家庭关系、素行、入境之经过、在日本之在留期间及其间之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之事实、以及人道上之考量必要性等。修订后之指引(ガイドライン)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开始运用。
在争取在留特别许可之辩护活动中,须将上述各项考虑事情逐一细致地梳理,并以具体证据佐证对委托人有利之情事。尤其,日本人配偶者或在日本成长之子女之存在、长期之在留实绩、主动出头申告等诚实之态度、纳税与社会保险之履行等,均为有利于准许方向之重要因素。
7-1 从公布事例看“准许之案件・不准许之案件”之分水岭
在留特别许可之前景,并非凭抽象之议论,而可从行政机关自身历年公布之事例之积累中具体解读。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每年公布在留特别许可之准许事例与不准许事例。以下从准许与不准许两方面,分别举出刑事处分(前科)左右结论之个别事例。各例均为基于该厅公布事例集之匿名概要。
(注)公布事例集以判决当时之自由刑名称记载,本文统一以现行法之“拘禁刑”表述。
即便有前科仍获准许之事例
- 因覚醒剂取締法违反被处拘禁刑1年2月之实刑判决之永住者,虽与配偶者・子女分居、且曾有在留特别许可前历,仍综合本人之生活基础与人道考量,获准许变更为“定住者”之在留特别许可(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之在留特别许可事例集・令和6年后半部分;属认定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50条1项但书之“特别情事”之类型)。
- 因盗窃・诈骗・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被处拘禁刑4年之实刑判决者,因有抚养在日本出生并已成为永住者之未成年亲生子女之必要,被认定为“特别情事”,获准许“定住者”(同・令和6年后半部分)。
- 曾因覚醒剂取締法违反而有附缓刑之拘禁刑前科者,亦因日本人配偶者罹患难病之人道情事被予重视,获再次准许“日本人之配偶者等”(同・平成19年公布部分)。
前科成为决定因素而被不准许之事例
- 因大麻取締法违反被处拘禁刑6月・缓刑3年(并非实刑)者,尽管为缓刑仍被不准许(同・令和6年后半部分)。此显示毒品犯罪即便止于缓刑,亦易被消极评价。
- 因抢劫致伤被处拘禁刑3年之实刑判决者,及因麻药相关法令违反・关税法违反(毒品走私入境)被处拘禁刑10年・罚金300万日元者,纵有与日本人或正规在留外国人之家庭关系,仍被不准许(同・平成26年公布部分)。
- 因有组织犯罪处罚法违反・诈骗被处拘禁刑4年6月之实刑判决者,纵配偶者为永住者,亦被不准许(同・令和6年后半部分)。
由这些事例可读出两点。第一,毒品犯罪(覚醒剂・大麻等)即便止于缓刑、纵有家庭关系,亦易倾向不准许。盖侵害社会法益之罪,难以通过赔偿损失消解其反社会性。第二,即便如此,若叠加永住者本人之生活基础、或在日本出生成长之亲生子女之抚养等情事,则纵使在受实刑判决之后,仍有可能获准在留特别许可(改正入管法50条1项但书之“特别情事”)。
因此,自刑事阶段起,第一优先争取不起诉;第二,纵未能如愿,亦应依保护法益之性质整备更生环境;第三,以具体证据夯实家庭关系・亲生子女之养育环境・人道情事,方能使在留特别许可之可能性最大化。不可将刑事辩护与入管对应割裂,而应着眼判决之后,预先保全证据(和解书・赎罪捐款收据・反省文・身元引受书・医学意见等)。
此外,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按年度公布在留特别许可之准许・不准许事例。分析行政机关自身判断为“相当于准许”之先例,并举出与本案具有本质上同类情事之准许事例,可成为如下主张之有力依据:无合理理由而作出不同对待,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14条1项)。本所将此类公布事例之跨年度分析,作为在留特别许可案件之标准作业予以进行。
8 被退去强制之后之再入境与上陆拒否期间
受退去强制而出境后,将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登陆日本(入管法5条1项9号)。其期间为:初次退去强制者自出境之日起5年;曾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出境前历者为10年。若系自行依出国命令出境,则为1年。
另须注意,与此另行,若存在被处超过1年拘禁刑之事实,则构成上陆拒否事由(入管法5条1项4号),可能在无期间限制之情况下被拒绝登陆。从为日后再度在日本与家人共同生活保留可能性之角度而言,避免退去强制本身之辩护活动,意义重大。
9 逮捕之后须立即把握之三项初动对应
(1) 正确行使沉默权
在侦讯中若轻率供述,言辞之微妙偏差便会留存于笔录,对日后之刑事处分与入管程序均不利。说什么、如何说,最好在与辩护人商议之后再行决定较为稳妥。供述笔录一经制成,欲推翻并非易事。
(2) 尽早选任辩护人
羁押决定前初期阶段之应对,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日后之走向。通过当番弁护士或私选辩护人,尽早确定方针至关重要。在外国人案件中,选任能够兼顾刑事处分之后在留资格影响之辩护人,往往是结果之分水岭。
(3) 确保可信赖之翻译
侦查机关安排之翻译,未必精通法律用语,对方言之对应亦参差不齐。译文之细微偏差有可能以不利之形式留存于笔录,因此宜由辩护人一方确保为委托人本人服务之翻译。
10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以中国籍人士为中心,将外国人之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作为主要注力领域。代表松村大介律师采取自刑事处分阶段至退去强制程序一体把握之辩护方针。
本所在入管法违反・在留相关方面亦有具体之解决实绩。例如,曾有一名以观光目的来日之咨询者与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却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而被逮捕・起诉之案件;在结婚・认知手续起初未获受理之困难状况下,本所通过与当局之交涉及细致之举证,成功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又如,对一名因冤罪而被问以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之女性,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之既有实务,从责任主义之观点正面提起诉讼,目前系争中。
在刑事辩护方面,本所亦累积有诸多以争取不起诉为目标之实绩,例如在特殊诈骗之“取款人・转移人”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在多次被再逮捕之案件中取得全件不起诉等。
本所之特色在于,自接见之初动至公判之结审,均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并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之翻译,此翻译全程为委托人本人服务,可在刑事程序之全程供您使用。此外,本所与合作之行政书士协同,对刑事程序结束后之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亦提供一站式对应。
※ 又,本文所介绍之过往解决案例,均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11 结语
外国人之刑事案件,并非仅凭刑事处分之轻重即可决定结论。唯有准确解读在留资格之区分与罪名之结构,以争取不起诉为起点,并贯通至万一之退去强制程序乃至在留特别许可之整体策略,方能开辟守护在日本生活之道路。尽早咨询,将大大拓宽日后之选择空间。
本文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径向律师咨询。法令与指引可能修订,本文系基于2026年6月时点之信息。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作为主要注力领域。具有覚醒剂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之在留特别许可获准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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