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翻译正确”还不够|从法语言学看侦查讯问翻译的风险与私人辩护律师的作用
2026/09/04
外国籍人士被逮捕、接受讯问时,现场一定会有翻译人员在场。对于不懂日语的当事人来说,这名翻译人员是唯一的窗口,看上去是把自己的话传达给侦查官、又把侦查官的话传达给自己的唯一存在。
但是,这名翻译人员不是您选的人,也不是由您支付费用的人。叫来他的、选定他的、向他支付报酬的,都是正在讯问您的警察或检察官一方。
本文先确认侦查阶段的翻译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接着看错误的翻译在现实中造成了怎样的后果,然后从语言学的角度说明为什么“翻译出来就等于传达到了”并不成立,最后整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有翻译在场就没问题”是一个误解
我们经常听到家属这样说:“听说有翻译在场,所以话应该准确地传达了吧。”也常听到本人说:“翻译的人说‘早点承认会判得轻一些’,所以我就承认了。”
这两种说法都以翻译人员是中立的第三方、或者至少是站在自己这一边的人为前提。从制度上看,这个前提并不成立。
在日本的刑事程序中,翻译成为问题的场合大致分为两种:法院法庭上的翻译,以及警察署、检察厅讯问室里的翻译。两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不同。
二、法庭翻译人与讯问翻译人的法律地位
《法院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使用日语”。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使不通晓国语者陈述时,必须由翻译人进行翻译”,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则规定翻译、笔译准用关于鉴定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庭翻译人被赋予准同于鉴定人的地位,由法院选任,并在宣誓之后履行职务。法院备有翻译人候选人名簿,也实施研修。
与此相对,关于侦查阶段的翻译人,《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加以规范的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以下都是关于法院程序的规定。讯问中翻译的依据,只是各都道府县警察制定的翻译人员运用要纲、检察厅备置的翻译人名簿这一类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程而已。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第一,选任翻译人的是侦查机关,叫谁来不是犯罪嫌疑人能决定的。第二,支付报酬的也是侦查机关。对于持续接受委托的翻译人来说,侦查机关是客户。第三,没有宣誓制度。法庭翻译人在宣誓后履行职务,作虚假翻译会构成虚假翻译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而讯问室里并不存在这个前提。第四,也没有回避制度。关于翻译人,即使在法庭场合也没有关于除斥、回避的明文规定,在侦查阶段就更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请更换这名翻译人”的法律程序。
这不是翻译人个人是否诚实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上说,讯问翻译人被定位为“侦查机关为讯问说外语的犯罪嫌疑人而使用的翻译”,而不是“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的翻译”。
事实上,学术文献中也指出,有报告显示翻译人存在站在侦查一方行动的情形,例如在讯问现场劝说犯罪嫌疑人认罪。实务上虽有见解认为,对侦查阶段的翻译人并不要求脱离侦查机关意义上的“外观公正性”,只要注意翻译的准确性即可,但学说对这一见解提出了疑问。
三、供述笔录是怎样制作的
还有一个必须了解的结构,就是供述笔录的制作方式。
外国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在理论上有若干制作方式,但实务中占绝对多数的是下述方式:①侦查官用日语制作笔录;②由翻译人口头翻译给犯罪嫌疑人听;③犯罪嫌疑人在用日语写成的笔录上签名盖章。
这种方式存在双重偏差的余地。第一重偏差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所说的内容与侦查官用日语写下的文字之间。讯问中所说的话经翻译人译成日语,侦查官听后加以概括,再整理成具有法律体裁的文章。在这个阶段,措辞必然被重新选择过。第二重偏差发生在写成的日语文章与口头译回去的内容之间。而且犯罪嫌疑人签名的,是自己根本读不懂的日语文书,未必会另行制作并附上译文。
最大的问题在于,事后核验这些偏差的手段原则上并不存在。全过程录音录像被强制要求的,仅限于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和检察官独自侦查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之二),从全部羁押案件来看只是极小的一部分。没有录音录像,就无法重现翻译人究竟把什么译成了什么。即使在公审中主张“我说的和笔录不一样”,也没有记录可以佐证。
四、错误确实在发生
这不是抽象的危险。
近年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一例是,一名菲律宾籍女性因涉嫌转让兴奋剂而被逮捕。作为证据的是他加禄语的信息。“Brad may damo ka?”这句话中的“Brad”被译成了该女性的昵称。但“Brad”是对男性的称呼语(Brader 的略语),并不是指她。她被羁押两年以上,令和六年(二〇二四年)三月在津地方法院获得无罪判决。据报道,本人表示“我的人生被毁了,我什么都没做”。
平成三十年(二〇一八年),还有以起诉书翻译错误为由发回重审、由名古屋地方法院重新宣判的案例被报道。连起诉书这种划定审判对象本身的文书,都可能出现误译。
在较早的判例中,学术文献也反复介绍以下案例:因警察官本人兼任翻译而使翻译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的案件(大阪地方法院昭和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决);由几乎不具备法律素养的翻译人告知权利是否适当受到争议的案件(浦和地方法院平成二年十月十二日判决);对伊朗人以并非其母语的英语进行讯问的案件(东京高等法院平成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决);对以伊洛卡诺语为母语的菲律宾被告人使用他加禄语或英语翻译的案件(东京高等法院平成六年十一月一日判决)等。
这类错误容易被忽视,也有制度上的背景。最高法院翻译人候选人名簿的登载人数,在平成二十九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为六十二种语言三千八百二十三人,比五年前减少了二百人以上。近年的报道指出,最近十年法庭翻译人的登记人数减少约两成,而配备翻译人的被告案件在同一时期增加了四成以上。令和五年(二〇二三年)终局被告人中配备翻译人的有三千八百五十一人,按语种划分,越南语占百分之四十点四,中文占百分之十六点一。
而且,司法翻译人没有公的资格制度。登载于候选人名簿只需面试认定适性即可,不存在客观衡量能力的统一标准,也没有当场发现并纠正误译的制度化机制。研究者提议引入类似美国、澳大利亚的公的认证制度、包含伦理内容的考试以及通过继续教育更新资格的制度,但尚未实现。
五、“正确翻译”的界限——语言学视角下的沟通风险
以下内容略为专门,但在外国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即使翻译人诚实、语言能力也很出色,错误仍会发生。因为笔译和口译并不是单词替换的作业。
明治大学法学部教授、法与语言科学研究所代表堀田秀吾教授,曾在本律师承办的案件中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案是围绕《反跟踪骚扰法》上的警告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诉讼,争点是以中文为母语的当事人用日语发送的信息的含义。这份鉴定意见书所作的指摘,对于思考外国人刑事案件中的翻译风险同样适用。
鉴定意见书首先指出翻译中的“等价性”问题。语言学、翻译学的研究普遍承认,即使在同一语言内部也不存在完全的同义词,不同语言之间意义的等价性更是欠缺。既有力求忠实再现原文形式的“形式等价”,也有重视传达原文意义与效果的“动态等价”,但无论采用哪一种,都无法达成完全的等价。意见书举例指出,英语的 private 与日语的“プライベート”在大的意义上虽然相似,但意义和用法并不相同。
在此基础上,鉴定意见书分析了实际的发话。关于“私を捨てないでいいですか?”这条日语信息,意见书指出“〜いいですか”应理解为“〜してもらえますか”这一礼貌表达的误用,日语的敬语、礼貌表达十分复杂,需要高度的运用能力。关于“捨てる”,意见书结合对中文母语者的确认指出:中文里“丢”以人为宾语时,在恋爱关系中表示“单方面提出分手”并不常见,该意义通常使用“甩”;因此,如果发话者是以“甩”的语感说出这句日语,就不会选择“捨てる”这个词。意见书还指出,视社会情境不同,这句话也可能是“请不要把我从项目中排除”、“请不要停止对我的指导”的意思。
同一句日语,按母语者的语感直接理解,还是当作从发话者母语直译过来的表达来理解,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含义。这正是讯问室里每天都在发生的事。
鉴定意见书还从语用学的角度指出简短应答的危险性。意见书引用了美国语言学家普林斯参与的一起杀人案件。被认定为共犯的人物 T 说“And then we killed that[X](然后我们杀了那个 X)”,被告人 D 回应了一声“Yeah”,并被录音。侦查机关一方主张,这声“Yeah”是承认与 T 一起实施杀人的证据。
但从语用学的角度看,“Yeah”存在多种解释:既可能是肯定对方发言内容的应答,也可能只是为了不让对话中断而使用的附和语(backchannel)。英语中 Yeah、Uh-huh、Right 等常被用作附和,与日语的“ええ”“そうなんだ”一样,未必意味着积极同意。此外,T 发言中的“we”也有包含听话人和不包含听话人两种用法,从上下文无法确定是哪一种。法院采纳了这一分析,判决被告人 D 无罪。
这一案例表明,即使在同一语言内部,简短应答的含义也是多义的。何况经由翻译的交流,犯罪嫌疑人说出的“是”“对”“嗯”,究竟是对提问的同意、是表示听清了的信号,还是单纯的附和,从笔录上根本无法区分。在讯问中说了一声“嗯”,在日语笔录上完全可能变成“我承认没有错”这样一句话。
堀田教授的鉴定意见书从翻译欠缺等价性这一语言事实出发,得出结论认为“被翻译出来的文字或听取记录,完全有可能没有准确反映本人的真意”。这一指摘并不限于反跟踪骚扰法的案件。毋宁说,在以母语讲述的供述被替换成日语笔录、而该笔录在公审中被当作最重要证据对待的刑事程序中,更应当被正面接受。
六、拥有属于自己一方的翻译
基于以上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采取的对策是明确的。
第一,辩护人应当在侦查机关的翻译人之外,另行确保辩护人一方的翻译人。翻译人陪同会见时,就能用自己的语言准确确认讯问中被问了什么、自己又是怎样回答的。只能通过侦查机关的翻译人与外界沟通的状态,与拥有自己一方翻译的状态,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完全不同。
第二,在供述笔录上签名之前,应当通过辩护人一方的翻译确认其内容。被要求在读不懂的文书上签名时应当如何应对,是事先就应与辩护人商量好的事项。拒绝签名、申请更正,都是可以的。
第三,要求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即使不属于强制录音录像的对象案件,以本案属于需要翻译的案件为由提出申请仍有意义。留下记录,才有事后核验翻译准确性的余地。
第四,在公审阶段,应确认翻译人的姓名与经历,法庭翻译如有错误应当场指出。错误如果不当场记入笔录,事后再争将变得极为困难。
另外,国选辩护中翻译费用同样会得到支付。不过按日本司法支援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的标准,会见翻译为每日三十分钟以内八千三百八十日元,超过三十分钟的部分每十分钟加算一千零四十七日元等单价。制度上有费用保障,与能够按案件需要、以所需人选、按所需次数确保翻译,并不是同一回事。
选任私人辩护律师时,委托人可以自行选择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判断在哪个场合、使用哪位翻译人、使用多少次。像中文这样事务所常设翻译体制的语种,甚至不需要每次会见都去协调翻译人的日程。这不是辩护人优劣的问题,而是能够投入多少翻译资源的体制问题。
七、制度层面的追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翻译援助的权利,源于《宪法》第三十一条的正当程序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a)项保障以其所懂的语言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同款(f)项保障在不懂法院所用语言时免费获得翻译援助的权利。
然而日本的法制度几乎没有为落实这一权利准备相应机制。司法翻译人没有公的资格制度,仅凭名簿登载即可履行职务。也没有发现和纠正误译的制度,翻译准确性的核验,实际上只是在问题浮出水面的案件中由辩护人事后努力完成的。至于侦查阶段的翻译,则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规范。加之翻译人地位不稳定,公审中宣读的书面材料需要事先无偿翻译等,构成了从业者持续减少的结构。需要翻译的案件增加而翻译人减少,单件负担就会加重,出错的概率也随之上升。
从立法论上看,至少应当探讨以下三点:①创设司法翻译人的公的认证制度,客观担保能力与伦理;②对需要翻译的案件,不限对象案件范围,强制要求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使事后核验成为可能;③在制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侦查机关的翻译人之外,获得用于防御的翻译。
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通过日语这一语言来为自己辩护。而通往这一语言的通道却只掌握在讯问一方手中,这样的结构与当事人对等这一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并不相容。
八、常见问题
问一 如果对讯问翻译人说“这个人不可信”,可以更换吗。
法律上不存在由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更换翻译人的程序。事实上的申请是可以提出的,但是否接受由侦查机关判断。正因如此,通过辩护人另行确保由辩护人一方翻译进行确认的渠道,才显得重要。
问二 我懂一点日语,不用翻译接受讯问可以吗。
不建议这样做。能进行日常会话,与能够准确理解包含法律用语的讯问往来、准确陈述自己的主张,是完全不同的能力。过去也有报告显示,存在以当事人能进行日常会话程度的日语为由而未安排翻译的例子,以及用并非母语的语言制作了详细认罪笔录的例子。
问三 如果签过名的笔录内容有误,事后还能争吗。
可以争,但并不容易。既然有签名盖章,原则上就会被当作犯罪嫌疑人已确认其内容来处理。没有录音录像,证明当时究竟是怎样翻译的手段也很有限。在签名之前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问四 只是回答了一声“是”,就会变成承认了吗。
存在这种危险。如前所述,简短应答是多义的,事后仅凭文书无法区分它是同意、是表示听清了的信号,还是附和。在讯问中避免含糊的应答、对不必回答的事项不作回答,结果上就是在保护自己。
问五 家人被逮捕了,不懂日语,应当从哪里做起。
首先请选任辩护人。虽然也有值班律师和国选辩护制度,但能进行多少次带翻译的会见、使用哪位翻译人,会因辩护人的体制而不同。中文圈的当事人,向具备中文翻译体制的事务所咨询较为稳妥。
九、结语
讯问室里发生的事,事后无法重现。正因如此,在现场确保一条属于自己一方的通道才有意义。
我做律师,是为了保护重要的人。
关于外国人刑事案件,特别是中文圈当事人的刑事辩护及其后的在留资格问题,欢迎向本所咨询。本所具备可对应会见、讯问应对及商谈的中文翻译体制。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本文的日语版请见这里。
执笔者信息
松村大介 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二〇一九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
主要注力领域: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出入国管理相关行政诉讼
本所在刑事案件与在留资格问题上均可一站式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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