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外国人特有之刑事手续权利|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与日本警察之告知义务・领事接见权
2026/05/25
在日外国人特有之刑事手续权利|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与日本警察之告知义务・领事接见权
1. 前言
外国人于日本国内被捕之情形,除一般刑事诉讼法上之诸权利(沉默权、辩护人选任权等)外,依据「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领事关系に関するウィーン条约。1963年签订,日本于1983年加入),享有「请求本国领事机关通报・通信・接见」之特有权利。本条约系国际条约,日本作为缔约国负有切实履行之义务,但实务中此权利之存在及其行使方法对外国人本人、其家属、甚至辩护人均未必充分知悉。
本文谨向中国籍人士及其家属,结构性解说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之内容、日本警察之告知义务、本权利之实务行使方法。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2. 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之骨架
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第1项规定了三种权利。
第一,(a)号:外国人于派遣国(即本人之国籍国)之领事官得自由与本人通信、接见,本人亦得自由与本国领事官通信、接见。
第二,(b)号:接收国(即逮捕本人之国家=日本)之主管当局,于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收容、被拘留候审、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之情形:(i)若本人请求,应「无迟延地」通报派遣国领事机关;(ii)本人请求向本国领事机关发出任何通信,亦应「无迟延地」转交;(iii)应「无迟延地」告知本人享有上述(i)(ii)之权利。
第三,(c)号:派遣国领事官有权赴被收容地点访问本国国民,与之通信,安排其辩护,被收容国民则有权拒绝接见。
其中第(b)号「无迟延的告知义务」对于外国人本人在被捕之际能否实际行使本权利,起决定性作用。即「未受告知则不知有此权利」之事态,于实务中并不罕见。
3. 日本警察之告知义务与运用现状
警察机关于外国人被逮捕之情形,依据条约规定,应于被疑者讯问之始无迟延地告知下述事项:(i)有权请求向本国领事机关通报被收容之事实;(ii)有权向本国领事官发出通信。
实务中,警察机关使用「外国人被疑者讯问之际告知事项一览表」等定型化文书进行告知,并请被疑者就告知事项之收悉签名确认。但实务中常见以下问题:
其一,告知文书之翻译并不充分。仅以日语进行告知、或翻译不周致使本人未真正理解之情形。
其二,告知时机延迟。条约要求「无迟延」之告知,但实务中告知至次日以后之情形亦不鲜见。
其三,告知之记录化不充分。告知之事实及内容未充分记录于讯问笔录、留置记录等之情形。
辩护人选任时,应「必先确认告知之有无及其方法」。未受告知之情形,应对辩护活动整体重新审视。
4. 领事接见权之实务行使方法
中国籍人士于日本被逮捕之情形,可以下述方式行使领事接见权。
第一,本人之请求。被疑者讯问之际向警察明确表示「请求向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馆通报被收容之事实」。该请求应记录于讯问笔录。
第二,家属之请求。本人未行使请求之情形,本人之家属亦可向被收容之警察署、检察厅请求向中国领事馆通报。
第三,辩护人之请求。辩护人选任后,辩护人作为代理人亦可向警察、检察厅请求通报。
通报之具体内容包含:本人之姓名、被收容之罪名、收容场所、收容日期等。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各总领事馆(北海道札幌、东京、横滨、名古屋、大阪、神户、福冈、长崎等)依据通报,可派遣领事官实施接见。
领事接见之意义涉及多端:(i)安心化(家属于中国本土亦可通过领事馆获知本人被收容之事实);(ii)实务支援(领事馆可在本国语翻译人之介绍、辩护人之介绍方面提供支援);(iii)人权保护(领事官之接见本身即对本人之人权处遇起监督作用)。
5. 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与辩护活动
警察机关之告知义务违反具有何种法律效果,于日本最高裁判例上尚未确立明确之先例。但国际司法裁判所(ICJ)于La Grand事件(2001年)、Avena事件(2004年)中,明确认定美国对德国人、墨西哥人之告知义务违反构成条约违反,命美国「再审视」相关案件之有罪判决・量刑。
日本国内之辩护实务上,告知义务违反可从下述角度活用:
第一,自白笔录之任意性争点。告知义务违反状态下作成之自白笔录,可作为「外国人特有之心理压迫下作成」、「实质上违反任意性」之论点之一加以争辩。
第二,量刑判断之考虑事情。告知义务违反系国家机关之手续违反,可作为有利之量刑事情主张。
第三,国家赔偿请求之根据。告知义务违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请求权之根据之可能性,亦存在。
辩护人就此种条约论・国际人权法之论点,应具有正确之知识与立证意欲,方能为外国人依赖人之权利提供切实有效之防御。
6. 本所介绍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位于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系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松村大介弁护士(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担任代表之事务所。本所以中国籍依赖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本所最大特征:松村大介弁护士自接见初动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弁护士代行。本所亦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国语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之翻译人员,全程为依赖人本人服务。
兹介绍本所相关解决案例。
首先,本所在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事件、世界性报道之重大事件等之对应方面经验丰富(案例E-1)。重大事件中,作为外国人之依赖人尤需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等国际人权法上权利之严密保障。本所对此类事案,将国际人权法之知识基础与日本国内之辩护实务相结合,构建严密之辩护战略。
其次,针对特殊诈欺受け子(取款人)多次再逮捕之事案,本所通过彻底之取调对应、对不当取调之抗议、主张立证,对全部案件均获得不起诉处分(案例B-2)。取调对应时,本所自始即派遣中国语专属翻译人陪同接见、取调对应,确保本人之沉默权之实质行使、领事接见权之告知确认、辩护人与本人之意思疏通之品质等,对程序全程严密支援。
此外,针对以观光目的来日之相谈者,因与日本人女性育有子女而丧失在留资格、以不法滞在被逮捕及起诉之案件,本所自宪法视角与当局交涉,成功办理婚姻及认知手续,并通过分析入管厅过去之许可案例,一次性获得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案例D-1)。万一刑事处分终了后转入退去强制程序之情形,本所亦可与提携之行政书士协作,于在留资格相关手续整体提供一站式应对。
※ 上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各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7. 结语
外国人于日本被逮捕之情形,除一般刑事诉讼法上之诸权利外,依据领事关系条约第36条享有特有之领事接见权。该权利依国际条约保障,日本作为缔约国负有切实履行告知义务・通报义务之责。
但实务中本权利之告知与运用未必充分,须由本人、家属、辩护人三者协力,主动行使。家属侧之初动对应——向被收容之警察署请求向中国领事馆通报——之知识,与对本人之实质支援直接相关。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若本人或家属正面临外国人被逮捕之事案,请尽早咨询精通入管法及外国人刑事辩护之弁护士。本所欢迎接受相关咨询。
执笔者信息
松村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依赖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具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无罪判决获取、特殊诈欺案件不起诉处分获取、被认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获取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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