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处分」「略式罚金」「缓刑判决」之差异——以外国人案件视角彻底解说|为守护在留资格应以何为目标
2026/05/24
「不起诉处分」「略式罚金」「缓刑判决」之差异——以外国人案件视角彻底解说|为守护在留资格应以何为目标
1. 前言
本所接待外国人刑事案件咨询时,常见本人或家属将「不起诉处分」「略式罚金」「缓刑判决(执行猶予判决)」三者混同,并以此误解为前提与检察厅、律师事务所接洽。实则此三者于刑事程序中之定位完全相异,于外国人案件中,选择何者为辩护目标,将极大影响在留资格之命运。
本文将(i)整理「不起诉处分」「略式罚金」「缓刑判决」三者于刑事程序中之结构,(ii)结构性说明各自与入管法上退去强制(强制送还)事由、上陆拒否事由如何关联,(iii)阐明本所「为何以不起诉处分为目标」之辩护方针根据。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
2. 不起诉处分之结构
不起诉处分系检察官决定不予起诉之处分总称(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等)。不起诉处分内含结构相异之多个类型,含义各不相同。
第一,「嫌疑なし(无嫌疑)」即被疑事实之嫌疑不存在,亦即侦查结果表明被疑者非犯人、或犯罪不成立之处分。第二,「嫌疑不十分」即嫌疑虽可认定,但缺乏认定为有罪之充分证据之处分。第三,「起诉猶予」(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即嫌疑充分但综合考虑犯人之性格、年龄、境遇、犯罪轻重、犯罪情况、犯罪后情形,检察官认为无需起诉之处分。
于外国人案件中,无论「无嫌疑」「嫌疑不十分」抑或「起诉猶予」,未受刑事追诉本身即具决定性意义。其中「起诉猶予」以被疑事实之存在为前提,故于此后在留资格更新、入境之出入国管理审查中,侦查记录之存在可能作为不利因素被考虑。因此,可能情形下,以「嫌疑不十分」「无嫌疑」为目标之辩护活动,颇为可取。
3. 略式起诉・罚金(略式手续)之结构
略式手续(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以下)系:简易裁判所管辖案件中,对可处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之案件,检察官请求略式命令,简易裁判所不开公判仅书面审理即处以罚金等之手续。须被疑者书面同意,对略式命令不服者可于14日内请求正式裁判。
表面观之,略式罚金「不经公判之简易处分」,似为轻微处分。然于外国人案件中,此处隐含极重大之陷阱。
第一,略式罚金于法律上等同于「有罪判决」。即被疑者成为「被处以罚金刑之人」,作为前科被记录。第二,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各号中,该当于薬物(毒品)关系有罪(第4号チ)之情形,罚金刑(而非拘禁刑)亦构成退去强制对象。麻药及向精神薬取缔法、覚醒剂取缔法、大麻取缔法、阿片法、毒物及劇物取缔法等之有罪,无论刑之轻重、无论是否缓刑,均为退去强制对象,伴随极重大之不利益。第三,即使为罚金刑,亦可能该当于下次来日时之上陆拒否事由(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4号),因犯罪事实将记录于出入国记录中。
故于外国人案件中,「略式罚金已了结,可松一口气」之认识完全背离本质。在略式罚金同意书签字前,务必咨询精通外国人案件之律师。
4. 缓刑判决之结构
缓刑判决(刑法第25条以下)系:虽为有罪判决,但对被宣告3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者,根据情状予以1年以上5年以下之刑之执行猶予之判决。猶予期间内不再犯罪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刑法第27条)。
缓刑判决对本人而言意味着「无需服刑」,结果重要。然于外国人案件中,即使获缓刑判决,入管法上之不利益并不必然回避。
第一,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将「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之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对象,但受缓刑宣告且尚在猶予期间内者,按除外规定不属于退去强制对象。但缓刑系「一部缓刑」之情形、附「保护观察」之情形等,须精细审视适用关系。
第二,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薬物关系)不含刑期要件,故即使获得缓刑判决,仍构成退去强制对象。此乃薬物案件中「缓刑获得=在留资格保持」误解最为致命之场面。
第三,缓刑判决获得,并不能颠覆「曾受刑事追诉、获有罪判决」之事实本身。在留资格更新拒否(入管法第21条)、在留资格取消(第22条之4)、下次来日时上陆拒否(第5条第1项第4号)等不利益,仍重叠存在。
故「缓刑判决可守护在留资格」之误解,作为外国人刑事案件之辩护方针,可能招致致命失败。若辩护人未能正确把握入管法第24条各号之结构,则难以守护依赖人之真正利益。
5. 三者对在留资格影响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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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种类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之该当性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薬物)之该当性 |
在留资格更新时之评价 |
下次上陆拒否事由(第5条第1项第4号)之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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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处分(无嫌疑・嫌疑不十分) |
不该当 |
不该当 |
影响轻微 |
通常不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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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处分(起诉猶予) |
不该当 |
不该当 |
一定不利益 |
通常不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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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式罚金 |
因非拘禁刑而不该当 |
可能该当 |
不利益 |
可能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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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判决(1年以下或猶予期间中) |
按除外规定不该当(须精查) |
可能该当 |
重大不利益 |
可能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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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判决(超过1年・附保护观察等) |
可能该当 |
可能该当 |
重大不利益 |
高度可能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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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刑判决 |
该当 |
该当 |
致命不利益 |
该当 |
由此对比表可见,于外国人案件中,「不起诉处分(尤其无嫌疑・嫌疑不十分)」于守护本人在留资格上居于压倒性有利地位。即断「略式罚金・缓刑判决系轻微处分」之态度,作为外国人案件之辩护方针极为危险。
6. 何以「不起诉处分」应为目标
基于上述结构,外国人刑事案件辩护方针之核心,应集中于以起诉前阶段获取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以缓刑判决之获得为最终目标之辩护方针,可能未正确把握入管法第24条各号之结构,结果带来依赖人在留资格丧失、强制送还之重大弊害。
本所采用自刑事程序阶段即一体性看待退去强制程序之辩护方针。具体而言,立体构建四段战略:(i)起诉前阶段以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ii)自刑事程序阶段彻底争辩故意、过失、主观要件,为将来入管阶段之主张留存基础,(iii)以在留特别许可之可能为视野,准备入管厅公布案例之年度分析与平等原则(宪法第14条第1项)违反之主张,(iv)与提携之行政书士协作,对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之手续一站式应对。
7. 本事务所之介绍与解决案例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位于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系第一东京弁護士会所属、松村大介弁護士(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担任代表之法律事务所。本所以中国籍依赖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在刑事阶段至退去强制阶段一贯战略立案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本所之最大特征:松村大介弁護士自接见初动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弁護士代行。本所亦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国语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之翻译人员,全程为依赖人本人服务。
兹介绍本所相关解决案例供参考。
首先,针对以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被起诉之依赖人,本所通过彻底之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讯问、反诘问,成功获得无罪判决(案例A-1)。营利目的之薬物事犯法定刑极重,缓刑获得亦非易事,但通过细致主张立证捜査违法、所持故意、营利目的不存在等情节,仍可能争取至无罪判决之结果。薬物案件因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即使缓刑亦构成退去强制对象,故「无罪」获得之意义极为重大。
其次,针对在特殊诈骗受け子(取款人)案件中多次再逮捕之事例,本所通过彻底之取调对应、对不当取调之抗议、主张立证,对全部案件均获得不起诉处分(案例B-2)。即使在多次再逮捕之困难局面下,自初动阶段一贯之不起诉目标主义辩护方针,仍可能累积成果。
此外,针对以观光目的来日之相谈者,因与日本人女性育有子女而丧失在留资格、以不法滞在被逮捕及起诉之案件,本所自宪法视角与当局交涉,成功办理婚姻及认知手续,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去之许可案例,一次性获得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案例D-1)。万一无论刑事处分结果如何,进入退去强制程序之情形,亦可通过入管厅公布案例之活用、宪法第14条第1项平等原则违反之主张,最后追求在留特别许可之可能。
万一刑事程序终了后转入退去强制程序,本所亦可与提携之行政书士协作,对在留资格相关手续整体提供一站式应对。
8. 结语
「不起诉处分」「略式罚金」「缓刑判决」三者于刑事程序中之定位完全相异,于外国人案件中更系决定在留资格命运之重大分水岭。「缓刑了结,可以放心」「略式罚金了结,可以放心」之认识,于外国人案件中可能成为致命误解。外国人案件之辩护方针,若非由正确把握入管法第24条各号结构之辩护人主导,难以守护依赖人之真正利益。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護士
第一东京弁護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依赖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具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无罪判决获得、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获得、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获得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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